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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增山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玲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煌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肆佰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柒元之利息超過自103 年9 月13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另應再給付東屋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如以新臺幣肆佰拾玖捌萬零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鴻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可按,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增山,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向對造上訴人漁業署承攬雲林縣口湖鄉「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447萬8000元,完工期間為機關通知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並簽定「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 日開工,原預定於100 年8 月3 日完工,惟因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漁業署之事由,致伊施工期間延長至101 年7 月20日(延長多達352 天),但伊提前2 日竣工,並無漁業署所認定逾期11天之情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漁業署拒絕結算,未給付工程尾款,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因遲延完工造成伊之重大損失,且另有部分工程係屬漏項,漁業署卻拒絕追加,為此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漁業署給付工程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暨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爰求為判決:㈠漁業署應給付東屋公司2789萬9224元,及其中2599萬8416元部分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90 萬0808元部分自103 年9 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漁業署應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18246 (存款金額490萬元)、存單號碼A018247 (存款金額254 萬7800元),共

2 張返還予東屋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漁業署於原審反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236 萬1223元本息部分,則以其未溢領工程款等語置辯,。

參、漁業署則以:系爭工程因二次變更設計,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232 天,預定101 年7 月9 日竣工,東屋公司於同年月20日申報竣工,已逾期11日。且東屋公司數次檢送結算資料,不符工程契約約定,兩造就結算方式未達共識,漁業署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暨遲延利息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又東屋公司逾期完工,其於102 年5 月2 日所提之第

1 期第15期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更正資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使伊無法辦理結算,應依伊於本院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之合理計算式及金額為調整依據。東屋公司既未能提供正確之資料,使伊無法辦理結算,即屬「仍存有待解決事項」,東屋公司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不符合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及停工均不可歸責於伊,係屬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所致,東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應可預見成本及費用之增加,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因工期展延所造成之工程間接費用及包商管理費損失。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因工期展延所造成之遲延收入之利息及增加重機具挖土地、傾卸卡車等施工之必要費用,均已為包商管理費所包含,。對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未曾侵害到鄰地所有權,東屋公司與他人簽立和解書,與伊無涉。第1 、2 期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東屋公司,第3 至15期工程估驗款係因東屋公司未依約提出估驗款合格函文、存有進度落後,致伊須先判斷是否有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等情事,係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伊毋庸支付遲延利息。系爭工程有減價驗收之情事,仍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可認為驗收合格。東屋公司主張工地因現場情況差異致多支出點水排水費用之請求,不符契約規定及慣例。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非伊之履輔助人或使用人,就施工圍堰費所為意見,僅具建議性質。系爭工程並無漏列附屬管線設備及道路切割費用之情事。主渠道4 處新增版橋引道挖填方數量係由東屋公司所結算,東屋公司事後不得主張有漏未結算而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東屋公司截至101 年9 月間已領取總額達7148萬9670元之工程款,然依東屋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總價款應僅有6912萬8447元,可知東屋公司溢領工程款236 萬1223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東屋公司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命漁業署應給付東屋公司1243萬1663元,及其中56

9 萬9379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漁業署應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18246 (存款金額490 萬元)及存單號碼A018247 (存款金額254 萬7800元)共二張,返還東屋公司,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東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漁業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東屋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且追加請求給付保固款,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屋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漁業署應再給付上訴人680 萬7462元,及其中543 萬16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暨其中4 萬3781元自103 年

9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公司按568 萬3801元(含「一式」計價間接費用175 萬4734元、包商管理費346 萬8906元、施工圍堰費30萬8748元及景觀路燈追加變更為26盞之附屬管線設備暨道路切割費用15萬1413元)計算,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漁業署另應再給付東屋公司77萬1375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漁業署則答辯聲明:㈠駁回東屋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資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為假執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漁業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漁業署給付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漁業署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二張返還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漁業署後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東屋公司應給付漁業署新台幣236 萬12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漁業署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屋公司則答辯聲明:㈠駁回漁業署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東屋公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保固款77萬1375元本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須得漁業署之同意,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東屋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部分而確定)。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447萬7800元。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由7447萬7800元變更為7713萬7536元。

二、上訴人已給付履約保證金744 萬7800元(共以兩張定存單方式支付,一張490 萬元,另一張254 萬7800元)。

三、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 日開工,契約原訂工期為240 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嗣於101 年7 月20日竣工,經漁業署於101 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

四、系爭工程之保固期3 年已屆滿。

五、東屋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148萬9670元。

陸、本院判斷:

一、關於東屋公司請求驗收後工程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遲延利息暨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㈠東屋公司之施作並無逾期:

⒈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東屋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影響要徑工

項施作,東屋公司先後二次展延工期申請,經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查後,於

101 年9 月19日發函通知漁業署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專案管理單位),除敘明第一次已核定展延之237 天外,就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展延部分,同意再核給8 天(註: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影響工期為31天即「因村長陳情而增設護欄油漆工程」24日+ 「增設制水閘門製作安裝」7 日;惟扣除減作項目即「分渠B 、C塭堤道路碎石級配鋪設及AC鋪設工程」及「主渠道防汛道路側修復工程」23日,故同意再展延7+24-23 =8日),合併二次展延申請,同意核給245 日(237+8 ),對此,漁業署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亦於101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兩造,再次同意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二次展延申請合計同意核給245日,並據此認定展延後之工期應於101 年7 月22日屆至等情,此有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之審查記錄(原審卷四第30至36頁即被證3)、監造單位101 年9 月19日函及專案管理單位101 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弟58至62頁),歸納展延工期事由及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之審查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證據資料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案之第一次展延工期應為237 日(187+50=237),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8 日,合併二次展延共245 日(237+8=245 ),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2日(包含101 年3 月29日起至

101 年7 月15日止,共計109 日停工不計工期)。據此,廠商(即東屋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0日,乃提前2日完工,並無逾期情事。」,有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11日(104 )省土技字第高053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卷外,見該報告第53頁)。是東屋公司主張其確實提前2 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核屬有據。

⒉漁業署雖辯以:依施工預定網狀圖(原證附圖2 )可知,其

中節點14至15之天數應為13日(000-000+1=13),是以節點10至節點15之日數應為60日(15+21+11+13 ),因此第一次展延工期事由可展延187 日外,其接續施作之原網圖要徑工項節點10至節點15之施作天數應為60日,合計第一次展延工期天數應為247 天(187+60=247),但需扣減「分渠B 、C塭堤道路碎石級配鋪設及AC鋪設工程」及「主渠道防汛道路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減作項目)之施工天數23日,故核定第一次展延工期天數為224 天(247-23);另第二次展延工期事由,伊雖同意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建議可展延31日,但該工期應再次扣減系爭減作項目之施工天數23日,故僅給予8 天展延工期,合計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天數,系爭工程僅可展延232 日(224+8 )云云。惟查:

⑴施工預定網狀圖要徑工項節點10至節點15之施作天數應為50日:

查施工預定網狀圖就節點10至節點15之要徑工項雖個別標示作業安排所需天數為15d 、21d 、11d 、13d ,合計60日(15+21+11+13=60),然此係因節點12之最早完成時間誤載為

216 (註:正確應為226 ,計算式:205+21=226),導致後續要徑工項即節點13至節點15間各該累計之最早完成時間發生計算錯誤之結果,此比對施工預定網狀圖最上方「預估可工作日」欄內係記載「3 」,即可證明節點14至節點15之「場地整理」要徑工項所需天數為3 天,而非13天(原審卷一第25頁),故施工要徑節點10→12→13→14→15之預定施作天數應為50日(000-000+1 =50 ,亦即15+21+11+3=50 ),復有東屋公司為便於說明,所提出在該預定進度網狀圖之相關要徑圖上以紅色方塊數字標示正確施工期程之圖示可按(本院卷二第226 頁即上證25號),是漁業署執施工預定網狀圖就節點14至節點15之要徑工項標示為「13d 」,辯稱節點10至節點15之施作天數應為50日云云,顯屬誤解。

⑵漁業署就系爭減作項目之工期(即23日),於第一次及第二

次展延工期申請核定時,均各扣除23日,係屬重複扣除:查漁業署對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最終核定工期程序中,均以系爭減作項目為由,分別自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天數扣減23天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頁),漁業署雖以依契約規範,並無不能重複扣除之約定云云,然系爭減作項目,漁業署係在101 年1 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核定後,始於101 年1 月19日以漁一字第1001253407號發函表示應予減作,並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期檢討,直至10

1 年3 月22日始核定主渠道防汛道路側修復工項刪減等情,有漁業署101 年1 月17日函、同月19日函、同3 月22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則系爭減作項目既係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方決定刪減,豈有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申請案尚未決定減作時,即先行扣減工期23日之理。且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於審查核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即已扣除系爭減作項目之工期23日,並建議同意核給8 天(24+7-23 ),漁業署就東屋公司第二次申請展延8 日,已同意照案展延,竟主張就相同之系爭減作項目亦應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期中扣除23日,顯屬重複扣除。況專案管理單位於102 年3 月11日曾具函向漁業署說明系爭減作項目非屬主要徑工項,不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扣減工期,並建請漁業署修正裁定(原審卷一第72頁,即證證16),堪認漁業署於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時,就系爭減作項目重複扣除23日,顯不合理,自無可取。⑶第二次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依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就

系爭工程第一、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之審查記錄(原審卷四第30頁即被證3 號)觀之,計有「水井村村長陳情道路護欄設施油漆工程」、「進水閘門西移3.5 公尺」、「主渠道進水閘門增設插板槽」、「主渠道終端1K+350增設制水門」、「分渠A 、B 、C 過路箱涵增設9 扇制水門及辦理管線試挖」及「水井路入口意象設置位置變更」等事由,惟部分工項因提早完成無影響要徑工項施作或屬次要徑工項,經檢討後未予核定工期,但仍審定就①「因村長陳情而增設護欄油漆工程」24日+ ②「增設制水閘門製作安裝」7 日之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應核給展延工期31天(7+ 24 ),惟因扣除系爭減作項目23日,故同意再展延8 日(31-23= 8),此有監造單位101 年9 月19日函及專案管理單位101 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至62頁),故而漁業署辯稱第二次展延工期事由僅有「施作修補及面漆一度」乙事,故核予8 天展延工期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應為237 日,第二次展延工

期應為8 日,合併二次展延工期天數共計245 日(237+8=24

5 ),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如認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應為237 日,兩次展延工期合計245 日,則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2日(包含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共計109 日曆天,停工不計工期)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則東屋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7 月20日,乃提前2 日完工,並無逾期情事,亦堪認定。漁業署以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合計僅可展延232 日(247-23+8=232),辯稱東屋公司之預定竣工日應為101 年7 月9 日,其於同年月20日申報竣工,已有逾期情事云云,應無可取。

㈡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漁業署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結算程序

,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⒈東屋公司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1日提報修正之「工程驗收結

算書圖」予漁業署,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5 月27日審查符合契約規定,漁業署於102 年8 月2 日仍以結算方式尚未達成共識,已經專案管理單位綜整各方意見及計算結果送漁業署審議為由,拒絕辦理結算程序及給付工程款,有各該函文及「工程竣工結算相關歷程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1至84頁)。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20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1頁),東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結算資料已於102 年5 月21日提送完備,並經監造單位均認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等竣工資料符合契約約定,核屬有據。且東屋公司所提送之竣工資料已符合契約規範之竣工結算資料之爭議,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檢視東屋公司102 年5 月21日東(102 )工19字第102052

101 號函提送之「工程驗收結算書圖」及工程驗收結算相關文件資料後,亦認定:東屋公司前揭函文檢送之竣工書圖及文件已達竣工之證明文件(見鑑定報告第54頁)。則東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及結算資料於102 年5 月21日已提送完備,因漁業署以結算方式未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後續工程結算等語,應屬可採。漁業署辯稱本案尚未完成結算書圖送審云云,應非可取。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金額比例增減之」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端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後付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東屋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東屋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結算付款。而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最後核定變更為7713萬7536元,系爭工程已竣工辦理驗收合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東屋公司所提送之結算書圖及竣工資料已符合契約規範之竣工結算資料,亦如前述,依契約之上開約定,漁業署自應按最後核定第二次變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萬7536元辦理工程結算給付工程尾款,此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辦理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東屋公司自可依兩造本案工程最後所核定之第二次變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萬7536元,作為工程結算,應無疑義(見鑑定報告第55頁)。故而漁業署既已驗收系爭工程,卻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結算程序,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結算,自應視為結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㈢東屋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484 萬7319元及其中299 萬0290元

自102 年11月30日起,其中185 萬7027元自103 年9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⒈東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萬7536

元進行工程結算,東屋公司已請領之第一期至第十五期估驗款總計為7525萬2284元,扣除保留款5%後為7148萬9670元(00000000×5% =00000000),又依漁業署102 年5 月8 日減價收受核定函計算之結果,系爭工程減價收受金額為4719元(未稅),加計按比例核減間接工程費後為5577元,再依約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即2 萬3595元(4719×5 )後,系爭工程尾款應為561 萬8694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業據提出漁業署102 年5 月8 日減價收受核定函暨驗收複驗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工程結算摘錄影本(附於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及東屋公司已請領工程估驗款等資料為憑。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所提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雖辯稱應以原契約金額7447萬7800元結算云云,惟系爭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漁業署最後核定變更後之契約金額既為7713萬7536元,自應據此辦理結算,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算結果,亦認定工程尾款應結算為561 萬8694元(見鑑定報告第55頁)。漁業署辯稱:應以原契約金額7447萬7800元結算,兩造就結算金額尚未達共識,伊得拒絕付款云云,顯不足取。

⒉又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依據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為工程

結算總額之1%,兩造並無爭執,是依變更後之契約金額7713萬7536元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77萬1375元(00000000×1%=771375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鑑定報告第55頁),漁業署所辯應依原契約金額7447萬8000元計算保固保證金云云,委無可採。參之系爭契約14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審卷一第38頁)。則東屋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以工程驗收後得請領之工程餘款561 萬8694元,扣除保固金77萬1375元後,尚餘484 萬7319元(0000000-000000 ),主張漁業署依約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84 萬7319元等語,即屬有據。(按:保固期間已屆滿,東屋公司追加請求漁業署返還保證保固金為有理由,後詳述之)。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之驗收後付款係於工程驗收合格,東屋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東屋公司始得請求結算付款,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漁業署雖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可結算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為結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東屋公司催告,漁業署自受催告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東屋公司雖以其於102 年6 月19日已發函請求漁業署依據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於文到10日內結付工程尾款,漁業署於翌日收受該函文,應自該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東屋公司於該請款時並未表示其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由工程尾款扣抵(見原審卷一第78頁),則東屋公司既未先繳納保固金保證金,漁業署即無付款之義務,東屋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之發函請款,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嗣東屋公司以本件起訴狀就工程尾款主張扣除保固保證金後,請求漁業署給付工程款

299 萬0292元,該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漁業署(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卷三第219 頁),東屋公司嗣以10

3 年9 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起訴時未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契約總金額計算工程尾款,乃擴張起訴聲明,請求漁業署給付其餘工程尾款185 萬7027元,該書狀據漁業署陳明已於同日送達(原審卷四第176 頁背面、17

7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漁業署應自上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02 年11月30日、103 年9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漁業署辯以應待判決確定,漁業署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才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東屋公司就工程尾款中之299 萬0290元得請求應自102 年11月30日起,就185 萬7027元得請求應自103 年9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為不可採。

㈣東屋公司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85萬2060元及自102 年7 月

1 日起算遲延利息:⒈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經查,東屋公司於10

2 年5 月2 日以東(102 )工十九字第102050201 號函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85萬2060元,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對結果,確認東屋公司已依漁業署意見修正無誤,東屋公司並依漁業署之通知,開立102 年5 月21日發票請款,有

102 年5 月8 日黎水字第1022702231號函及專案管理單位10

2 年5 月14日水工專字第1020445 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74至80頁)。雖漁業署於102 年6 月13日以漁一字第1021252496號函認定東屋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而拒絕給付前揭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審卷四第81頁)。然查,系爭工程乃提早2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業如前述,漁業署上開拒絕付款之抗辯,顯無理由。況本項爭點,經土木技師公會審酌相關書證資料後,亦認定東屋公司並無逾期情事,並核對東屋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所提送之第1 期至第15期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更正資料後,認為東屋公司所提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資料應可符合契約規定,建議東屋公司得請求第1 期至第15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加計營業稅5 % 後為85萬2060元(見鑑定報告第56頁),故東屋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85萬2060元,係屬有據。

⒉漁業署於本院雖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明細表,總計為67

萬0966元(本院卷二第47頁),然其中第5 期至第15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款,係以「實際估驗月份指數」及未展延工期前之「預估估驗月份指數」並列,並擇以較低之「預估估驗月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即第5 至11期估驗款,均以100 年5 月指數為基準;第12至14期估驗款,均以

100 年6 月指數為基準;第15期估驗款則以100 年8 月指數為基準),顯係以東屋公司自100 年5 月以後即有可歸責之逾期事由為計算基準,然東屋公司施作工程並無逾履約期限施作情事,漁業署此部分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目約定,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逾期,亦同,然漁業署提出上述明細表之計算基準,亦與此約定不符,顯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款應於工程估驗完成後調整給付。且估驗完成計價後須由東屋公司提出發票請款,漁業署始有付款之義務,因成大基金會發文表示要等待展延工期核定後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請領作業,東屋公司遂於驗收完成後之102 年6 月19日一次就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開立發票85萬2402元,向漁業署請款,業據東屋公司陳明(本院卷四第47、48頁),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如為有理由,同意以收到發票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本院卷四第49頁),茲東屋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85萬2060元,已如前述,漁業署迄未給付,東屋公司請求自10

2 年7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㈤東屋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單2 紙: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係對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同條第3 項則列舉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原審卷一38頁正反面),則除有同條第3 項列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9 款事由外,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應予發還。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漁業署於101 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

東屋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再次函請漁業署退還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原審卷一第77頁),復經漁業署以應俟結算金額確定後始能辦理為由拒絕(原審卷一第94頁),惟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未確定係因漁業署以兩造未達成結算共識為由,致未能辦理後續結算程序,已如前述,且東屋公司並無漁業署反訴主張溢領工程款之情(後詳述之),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9 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漁業署自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不得以東屋公司未提供正確之資料,使其無法辦理結算,仍有「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所提證據資料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鑑定報告第57至58頁)。故東屋公司請求漁業署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2 紙,即屬有據。

二、關於東屋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東屋公司得請求一式計價之間接費用175 萬4734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於第10項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已就東屋公司於履約期間,如發生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漁業署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其他可歸責於漁業署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致增加東屋公司履約成本,東屋公司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由漁業署負擔,並就展延工期之發生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為約定;另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實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原審卷一27頁反面、34、43頁),已就東屋公司於履約期間,如發漁業署通知東屋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且可歸責於漁業署,致東屋公司未能依實履約,東屋公司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由漁業署負擔。

⒉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展延工期事由,為漁業署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頁),二次展延工期天數共計245 日,非僅漁業署所同意展延之232 日(按:2 日之差,係因累計錯誤及減作項目重複扣除23日所致),已如前述;且因原合約工項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已於101 年3 月28日施作完成,漁業署101 年4 月20日漁一字第1011253180號函同意東屋公司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停工共109天不計工期,亦有監造單位101 年9 月19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58頁)。漁業署雖以:展延工期事由中,遭到鄰地地主抗爭,係因東屋公司未報警處理所導致工期延宕,漁業署接獲消息後,主動要求東屋公司提請鑑界,可佐證漁業署實已善盡協助義務,且經地政機關鑑定釐清並無越界使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東屋公司卻仍與對方達成和解,據此可認工期展延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東屋公司。其餘展延及停工事由,實則未有可歸責於漁業署之情事,故東屋公司不得主張上開約定而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8 款之約定,就「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情形,係約定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所致,即應由漁業署負擔,並未約定以東屋公司需報警處理為前提,漁業署始負擔東屋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且漁業署既已審查認定系爭工程係因鄰地地主抗爭而導致要徑工項進度受阻,而同意展延工期,即已認定二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並符合契約之約定。漁業署所辯東屋公司對於民眾抗爭未報警處理,係導致工期延展之事由,應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云云,自不足取。又東屋公司因原合約工項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已於101 年3 月28日施作完成,惟因漁業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東屋公司已無可施作之工項,經漁業署審定後同意自同年月29日起停工不計工期(10

1 年4 月20日漁一字第1011253180號函),東屋公司遂依漁業署通知(同意),自同年月29日起停工。嗣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工項於同年6 月18日核定,該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工項於同年7 月12日辦理議價(同年8 月10日核定)後,東屋公司於同年7 月16日申報復工,並於同年月20日竣工,有漁業署系爭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漁業署101 年4 月20日函(原審卷四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準此,系爭工程既因漁業署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則東屋公司於完成原合約工項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後,須待漁業署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作,則其停工而未繼續施作,自屬可歸責於漁業署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致工期展延245 日(因提早2 日完工,後述展延工期均以243 日計),且因可歸責於漁業署而停工109 日,均堪認定。漁業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東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於履約期間有義

務管理施工材料與機具設備,及工地施工、工作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施工品質之管理及維護,因此該等費用屬於東屋公司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異,是系爭契約雖已編列上述間接費用計價,惟因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因可歸責於漁業署而停工,導致東屋公司相關維護費用繼續支出,致增加履約成本,東屋公司前開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漁業署負擔此部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與「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無違,漁業署抗辯:系爭契約已約定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價格作為費用給付之標準,東屋公司所請數額,已超出契約之約定,伊依約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⒋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240 日曆天,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有就交

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費用,列為一式價項目,係以系爭契約原工期及工作項目為基礎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對於東屋公司請求漁業署給付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增加之上開費用,建議按系爭契約於詳細價目表內有關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再依實際展延工期之243 日,與契約原訂工期240 日之比例調整給付,另有關停工109 日工期之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費用,則建議一式計價中,需扣除停工期間不需實際作業之工項後為計價基礎,再依據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且因系爭工程款係採外加營業稅計價,則加計5%營業稅,經計算結果,總和為175萬4734元(計算式見鑑定報告第20至25頁)。本院審酌東屋公司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相關維護費用,鑑定報告就東屋公司所增加之維護費用,依比例法計算東屋公司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所得增加給付之金額,並扣除停工期間不需實際作業之工項後計價,應屬合理之調整方式。漁業署辯稱停工期間不得請求任何一式計價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東屋公司主張請求漁業署按比例給付契約所約定之間接費用175 萬4734元,為有理由。東屋公司此部分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漁業署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東屋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漁業署辯以應待判決確定,漁業署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才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㈡東屋公司得請求包商管理費252 萬2114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承攬報酬之主要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

成本,管理費係為完成工程必要之支出,乃工程成本之一,且因工期展延及停工期間,廠商為完成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故管理費之增加係與工期展延及停工有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且因可歸責於漁業署之事由而停工,已如前述;雖東屋公司於停工期間,已無可施作之工項,然漁業署仍請東屋公司於停工期間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此有漁業署101 年4 月20日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02 頁),則東屋公司主張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安全及管理,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屬可信。漁業署辯以東屋公司於停工期間未施工而無必要費用之支出云云,為不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依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僅列包商利潤費按總工程費之7%計價而未將包商管理費單獨列為一項計價,惟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費係包括包商管理費,系爭工程既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故依工程慣例,認折衷以利潤與管理費比例為1:1 (即各佔總工程款3.5%),依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佔原訂工期之比例,按契約所約定包商利潤費450 萬5073元之半數,計算合理之包商管理費(含稅)總額為346 萬8906元(鑑定報告第64至65頁)。就此,東屋公司主張仍應依實支法計算,漁業署則辯稱停工期間未施工,包商管理費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云云。

⒊經查:

①東屋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有支付員

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電話費、燃料費、工地施工所租金及水電費用及影列印庶務雜項費用等語,並提出原證41所示工資支付憑證、扣繳憑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4 頁以下)。本院審酌東屋公司所稱應依實支法計算,係以在展延工期內實際支出之人事等費用為據,惟其於施工前即聘僱之員工人事費用係屬公司營運成本,並不因工期有無延長而影響其支出,其支出之費用,並非與展延工期有關,且其提出20名員工薪資支付憑證及扣繳憑單亦不能證明全部係用於系爭工程,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據數量繁多,所載支出費用是否皆用於系爭工程,亦非無疑,故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管理費,乃工程實務上所採用,較為合理。準此,依展延工期243 日佔原訂工期240 日之比例,按契約所約定包商利潤費450 萬5073元之半數,計算東屋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含稅)為239 萬4728元(〈0000000 ÷2 〉×243/240 ×1.05 =0000000 )。又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之支出即應為減少,自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未審酌及此,認東屋公司因停工期間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亦應按比例法計算,即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②東屋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仍有支付呂增山、黃輔榕、陳俊

銘、陳政嘉等4 人之薪資55萬9889元、勞保費4 萬4192元、健保費1 萬9991元及勞退金1 萬7558元、電話費1 萬0027元、燃料費4 萬2687、工地施工所租金及水電費用2 萬1984元、影列印庶務雜項費用5 萬8272元(詳本院卷三第102 至10

3 頁統計表),均係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已據提出東屋公司工資支付憑證、扣繳憑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各年月之計算式暨相關收據為證。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有上述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惟以人事費用係屬公司經營成本,其餘費用亦非全係用於系爭工程等語置辯。經查,東屋公司負責人呂增山係專任技師,受聘於東屋公司,負責所有工程的查核、認可、簽章、施工計畫等,不論有無承攬工程,東屋公司應繼續聘用,呂增山並自承平常均在台中的公司辦公室,每週前往雲林工地查看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且呂增山及安全衛生管理員黃輔榕均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任職於東屋公司,此有工程記載表(本院卷三第24、42頁)可稽,故東屋公司於停工期間支付呂增山及黃輔榕之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仍屬東屋公司之人事及行政成本,不得列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工地主任陳俊銘及陳政嘉均係於101 年1 月接任工作(本院卷三第53、9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東屋公司於停工期間僅施作系爭工程,別無其他工程施作(本院卷三第40頁),東屋公司主張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陳俊銘、陳政嘉薪資各1 萬6452元、1621元,合計1 萬8073元,自屬必要費用。東屋公司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名冊並無陳俊銘、陳政嘉之記載,另由所提出之上證32、33勞保費繳款單及健保費計算表所載,亦均無從證明有支付陳俊銘、陳政嘉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情,是東屋公司支出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非屬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再者,東屋公司於停工期間支出之電話費、燃料費、工地施工所租金及水電費用,支出時間均在停工期間,所載地址為工地施工所或聯絡處所,係因系爭工程停工而須支出,係屬必要費用。另影列印庶務雜項費用,其中租車費計1 萬1500元、維護費

12 60 元、機車修理及汽車保養費計1 萬8223元,共計2 萬9723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2 萬8549元係屬必要費用。從而東屋公司得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包商管理費(含稅)共計12萬7386元(〈18073+10027+42687+21984+28549〉×1.05=127386 )。

⒋綜上,東屋公司因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

合計為252 萬2114元(0000000+127386)。東屋公司請求包商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漁業署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加計遲延利息。漁業署辯以應待判決確定,漁業署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才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㈢東屋公司不得以因展延工期及停工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及遲延給付利潤而請求合計50萬2378元之利息損失: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 款係就漁業署有「遲延付款」

之情形時,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此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須以漁業署到期負有付款之義務而到期未給付為要件,已如前述。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於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自非屬契約第5 條第1 項「辦理付款」及上開約定之「遲延付款」情形;且東屋公司應得之包商利潤費,係包含在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驗收後付款所約定之工程尾款內(本院卷三第

179 頁),自須於驗收合格東屋公司繳納保固金後,漁業署始負有付款之義務,故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均不生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及應得利潤遲延付款之問題,東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 款,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及停工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及遲延給付包商利潤費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兩造除於第4 條第10款第2 、5 、8 目就於履約期間,如發生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漁業署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其他可歸責於漁業署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致增加東屋公司履約成本,約定由漁業署負擔而為契約價金之調整外,並於第7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9 條第25項就展期及停工之發生而得申請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停工、辦理變更設計事由為約定,已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費用增加之負擔,預為約定,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及停工衍生爭議,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東屋公司係以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該定期存單之金額固無法於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動用,但東屋公司仍有依定期存單利率1.03 %計算之利息收入,此觀東屋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28萬5147元之計算式即明(本院卷二第40頁),足認東屋公司於該定期存單有效期間仍有利息收入,復無證據證明東屋公司因定存單之金額無法於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動用,致其向銀行融資之事實,則東屋公司主張以年利率5%扣除定存單利率1.03% 後計算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受有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之利息損失,顯屬無據。從而,東屋公司依民法第277 條之2 規定請求給付因展期及停工期間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及包商利潤費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㈣東屋公司得請求增加重機具挖土機、傾卸卡車等施工之必要費用291 萬9439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系爭工程因下列可歸責於漁業署之事由,致東屋公司須棄置

已施作完成工項,停工等待漁業署完成變更設計後再重複動員重機具進場施作而增加施工成本,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其他可歸於機關之情形)之事由:

①A分渠0K+380~460M (下稱A分渠)施作位置與鄰地豬舍擋土牆基座重疊:

據100 年5 月3 日現場會勘會議結論:「2.本段分渠渠道(即A分渠0K+380~460)斷面經現勘發現與既設豬舍擋土牆基座有部分重疊,請設計單位按現地條件檢討修正,俾便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依據。」(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A分渠施作位置與鄰地豬舍擋土牆基座有部分重疊,該部分設計圖說有誤,東屋公司須待漁業署辦理變更設計後始能繼續施作。東屋公司主張其原已依序施作該工段兩端土堤圍堰、抽除圍堰內汙水、清運豬糞汙泥、開挖地基及整地工項(第一次施作),自發現該工段之設計有誤,但礙於A分渠為兩側魚塭之海水水源,無法長期阻斷水流,為避免漁業署辦理變更設計期間渠道因遇雨無法排水造成潰堤之疑慮,其只能再次挖除已施築完成之圍堰土堤(第二次施作- 復舊作業),迨漁業署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通知東屋公司復工時,該工段必須再次施作土堤圍堰等前述工項(第三次施作- 重複第一次施作工項),東屋公司遂於100 年10月3 日函知監造單位主張本項變更設計為配合A渠排水貫通已先行施作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請編列二次動員重機具擋土、阻排水及清除汙泥整地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東屋公司100 年10月3 日函及重複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10頁即原證70、原審卷二第36至40頁即原證60號)。是本項重複施工之情形顯係可歸責於漁業署設計有誤所致,東屋公司因此增加施工成本,堪可認定。

②因漁業署辦理變更設計,致東屋公司需二次施工:

⑴東屋公司主張:漁業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包括

「主渠道0K+500、1K+220、1K+310共3 處原有版橋復舊」、「道路加高段0K+002道路兩側原有版橋復舊共3 座」、「主渠道0K+176處調整版橋位置至0K+180」、「主渠道0K+290、道路加高段0K +090 、0K+180、0K+280共4 處版橋增加橋面長度」等工項,於變更設計前渠道壁體皆已施作完成,施作變更設計項目必須打除已施作完成之混凝土壁體,重新施築土堤圍堰及清除清運等工程,致伊增加傾卸卡車、挖土機、破碎機、平板拖車租金及人員費用支出等情,有工程變更設計內容明細暨經費比較表、施工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

4 、41頁),此重複施作之費用,未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給付範圍,漁業署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79 頁),東屋公司因此增加施工成本,洵堪認定。

⑵東屋公司另主張:主渠道10處過路版橋因與防汛道路之高度

差1 公尺以上,致道路交叉處無法銜接,漁業署就此設計錯誤,伊先行停工,俟漁業署變更設計完成後始得復工。又10處過路版橋必須分十段施工,分十段切割施作。伊因前開變更設計必須重複十次二次施工土堤圍堰及清除清運、抽排水等工程,致增加挖土機、傾卸卡車、吊臂車、平板拖車之租金及人員費用支出等情,業經提出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6 頁),是此項二次施工之情形顯係可歸責於漁業署設計錯誤所致,東屋公司因此增加施工成本,亦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因下列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致東屋公司須

重複動員重機具進場而額外增加施工成本,符合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0項第2 款(民眾抗爭)、第4 款(不可預見自然力作用)之事由:

①東屋公司主張其於施作「主渠道0K+460~600、0K+720、1K+3

20~350」等3 處工區時,遭鄰地地主多次以地界未明、施作構造物侵入鄰地等爭議進行抗爭,並以耕耘機推土至已開挖完成之主渠道底部阻撓施工,致○○○區○○○道被迫停工、跳躍施工或單側施工,並使東屋公司重複多次動員重機具施作土堤圍堰、抽排圍堰內汙水、清除清運等工程,致伊增加吊臂車、傾卸卡車、挖土機、平板拖車租金及人員費用支出。前開施工區段共受阻擋停工、再重複施工共計達9 次,相關過程經東屋公司整理如原證52號記事表所載,並有照片及監造報表(原審卷二第7 至9 頁)足憑,系爭工程此部分因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致東屋公司須重複動員重機具進場而額外增加施工成本,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

2 款約定,堪予認定。②系爭工程因颱風、大雨致東屋公司須重複動員重機具進場:

查系爭工程工區位處雲林縣口湖鄉濱海地層下陷區,於展期及停工期間,歷經颱及4 次豪/ 大雨,產生邊坡崩塌、汙泥堆積、積水溢流,東屋公司為避免已施作完成之土堤圍堰積水溢流,乃動員重機具挖除土堤,清淤、疏濬渠道,待大雨過後,重新施築土堤圍堰、抽排圍堰內汙水,然施作途中又再遇到颱風大雨,東屋公司又必須重複再次挖除、復施築圍堰工程,此有施工照片及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原審卷二第44至49頁)足稽,此部分因非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致東屋公司須重複動員重機具進場而額外增加施工成本,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4 款約定,亦堪認定。⒊參以漁業署於100 年9 月23日亦曾以函文認定系爭工程之「

主渠道0K+460 ~600 擋水護岸」、「水井路197 號三處版橋加寬」、「主渠旁水防道路加高」、「主渠道0K+280~300既有版橋復舊」等案設計確有疏漏(本院卷一第60頁),是系爭工程有上述須重複動員重機具進場之情形,且東屋公司所提出上證36號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變更設計詳細表」並無編列有關「吊臂車、傾卸卡車、挖土機、平板拖車租金及人工」等重機具項目費用,為漁業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9 頁),東屋公司因此增加之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各該款之約定,則東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東屋公司主張前揭重複施工所增加之重機具挖土機、傾卸卡車等施工必要費用,共計291 萬9439元,業據提出如原證65號明細總表,並檢附漁業署不爭執其真正之相關支出憑證為證(原審卷52頁以下,東屋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305 萬7350元,於本院減縮為291 萬9439元),東屋公司請求漁業署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東屋公司此部分請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有理由,其主張選擇合併,併依民法第491 條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漁業署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東屋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漁業署辯以應待判決確定,漁業署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才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均非可採。

⒋至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東屋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

所增加之重機具挖土機、傾卸卡車等施工之必要費用已為東屋公司請求工期展延所造成之包商管理費所包含,為重複請求項目云云,惟東屋公司此部分請求係額外二次施工所增加重機具之直接施工費用,與鑑定報告所定義包商管理費係屬間接費用之性質不同,自不得包含於包商管理費項下,故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即不足取。

㈤東屋公司不得請求償還其所稱施工用地地上物補償費用墊款29萬4000元(含稅):

⒈東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5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5條第1 項約定,漁業署在施工期間,負有提供伊無使用糾紛之施工用地,且應負責辦理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漁業署未先行辦理鑑界,導致伊施工中發生多處施工用地有侵入鄰地之情形,並遭遇鄰地所有權人許世芳等人之抗爭,伊告知漁業署施工用地將有破壞魚塭既有護岸之情形,惟漁業署遲未處理,嗣後更委請伊與許世芳協商,補償其既有護岸之修補費用,終使許世芳同意不再阻止施工,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漁業署負擔此費用。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漁業署償還代墊費用云云,漁業署則以:施工範圍未曾侵害鄰地所有權,伊並未委託東屋公司處理土地爭議和解事,且東屋公司補償第三人之舉,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東屋公司不得請求伊償還代墊費用等語置辯。

⒉經查,主渠道OK+460~600M因界址未明,遭鄰地所有權人許

世芳之阻撓而施工受阻,東屋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陳請辦理會勘鑑界,許世芳於鑑界前要求設置擋水護岸,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均建請漁業署同意擋水護岸變更設計案,東屋公司表明因本工項增設RC護岸工程須配合魚塭放養期施工,工期無法掌握(林地塭主態度反覆),變更設計有新工項,致無法施作新增護岸工程,嗣因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系爭工程於施工時,並未有侵入鄰近私有地之情形,監造單位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通知東屋公司即刻進場施作等情,此觀東屋公司所提出之漁業署系爭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即被證三)第1 點、第18點內容即明。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漁業署所提供且經東屋公司於開工時確認之施工範圍,並未侵害到他人所有權(見鑑定報告第66頁暨附件19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堪可認定。

⒊東屋公司雖以:引水渠道之施作工法,乃係分段圍堰以倒梯

形開挖渠道後,由工人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並澆置混凝土,因此開挖渠道施工時,引水渠道本體壁牆外必須有近1 公尺之距離空間供工人站立施作,完成引水渠道本體後,再回填其中之空隙,此有漁業署核定頒布之施工圖說足憑(原審卷五第164 頁即原證175 號)。又鄰地地界經鑑界後,確認位於鋼板樁與引水渠道本體壁牆間之1 公尺距離,亦即鄰地地界即位於工人站立施作空間內(原審卷五第167 至168 頁即原證176 ,紅色圈圈內之紅點或叉叉標記,為鑑界單位之地界標示),足徵引水渠道本體雖未侵入鄰地,然施工期間所需之「施工用地範圍」確實有侵入鄰地之情形,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竟以事後東屋公司已完成之渠道鑑界成果認定施工用地並無侵入鄰地,顯有誤解云云。惟查東屋公司於接獲監造單位100 年10月6 日函通知鑑界結果無侵入鄰近私有地之翌日即進場施作,斯時東屋公司並未向漁業署反映有上述「施工用地範圍」確實有侵入鄰地情形之情形,此觀同上揭分析表(即被證三)第18點內容自明,足認東屋公司對於鑑界結果認定施工用地並無侵入鄰地乙情已無爭議,始進場施工,且由東屋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與許世芳達成協議獲其允諾後,開始進行OK+460~600M主渠道施工(原審卷二第17頁即原證51)之事實,足徵鑑界前東屋公司即因許世芳抗爭而未能開始進行OK+460~600M主渠道施工甚明,並無東屋公司所稱辦理鑑界係事後就其已完成之渠道鑑界認定施工用地並無侵入鄰地之情形。東屋公司主張漁業署應就施工用地侵入鄰地負補償地上物費用之義務,應不足採。

⒋查東屋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進場施工後又即遭許世芳出面

阻撓,許世芳表明現地有過溝版橋需予復舊,經會勘協調後,東屋公司與許世芳於100 年10月25日簽訂同意施工和解書,由東屋公司補償許世芳8 萬元,許世芳同意東屋公司進場施作主渠道OK+460~600M區段,東屋公司進場施工後,許世芳又於同年11月4 日表示若不施作魚塭護岸,將不同意東屋公司後續施工,經再協調後,東屋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與許世芳簽訂和解書,就系爭工程施工至主渠道OK+460~6○○○區段與許世芳既有護岸位置有衝突,需拆除部分既有護岸,東屋公司同意補償許世芳20萬元,加計許世芳於同年10月25日收取之和解金8 萬元,共計28萬元,作為許世芳既有護岸之修護補償費,許世芳同意施工等情,有上揭分析表第18至24點內容載明及和解書二份足按。東屋公司雖引該分析表第11點有關100 年7 月工程月會報會議紀錄檢討與結論⑸:「.

.許世芳之漁塭增設護岸乙案,決議由承商再與許世芳先生協商,如有必要請地方機關協助,請監造督促辦理。」之記載,主張其係受漁業署委託而與許世芳協商補償既有護岸之修補費用云云,然為漁業署所否認,且由上開分析表之內容,僅足證明100 年7 月工程月會報會議就增設護岸乙案,討論結果有決議委請東屋公司與許世芳協商,並不足以證明漁業署有授權東屋公司以一定金額與許世芳成立和解之事實,是東屋公司主張與漁業署間有委任關係,應屬無據。從而東屋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漁業署負擔其所支出之護岸修護補償費,非有理由。

⒌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經查,東屋公司與許世芳於100 年10月25日達成協議開始進行OK+460~600M主渠道施工後,許世芳又於同年11月

4 日出面阻撓並再度要求施作其漁塭側之RC擋水護岸,因東屋公司先前於100 年7 月18日對擋水護岸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編列有意見而無施作意願,經多次協調,為恢復本區段既有之塭岸便道及護岸功能,併利工程順利完工,東屋公司於10

0 年11月7 日函同意依監造單位100 年10月6 日函示變更設計圖說施工,監造單位亦因東屋公司曾對該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編列有意見,故重新提送該案並重新計算預估工程經費約為78萬元(原預估56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函知漁業署及東屋公司,此有東屋公司提出之黎明公司100 年11月15日函可憑(原審卷二第17頁),足徵東屋公司係為使工程順利完工,於100 年11月7 日同意依監造單位100 年10月6 日函示變更設計圖說施工,並於監造單位重新提高預估工程經費後,再於同年11月18日與許世芳簽訂和解書,同意補償20萬元,加計先前已收取之8 萬元,共計28萬元作為許世芳既有護岸需拆除部分之修護補償費,顯係為履行工程契約而為自己處理事務,難謂係為漁業署利益而為管理,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東屋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漁業署償還該和解金補償費29萬4000元(含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東屋公司請求因估驗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遲誤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利息損失部分:

㈠東屋公司得請求估驗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共計30萬9955元: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 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係就漁業署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時,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此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須以漁業署到期負有付款之義務而到期未給付為要件。次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及系爭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0項就「施工中估驗計價」有關業主、專案管理單位、監造人、承攬廠商等名詞之定義(原審卷四第51頁,即被證8 號),可知施工中之估驗計價程序,東屋公司有先報請估驗之義務,經監造單位審查、專案管理單位審定(複核)後,送業主核定。又黎明公司及成大基金會既受漁業署委任,分別負責監造、專案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就東屋公司提送報請估驗之文件,依序辦理審查、審定(複核),即為漁業署之履行輔助人。且漁業署估驗計價程序,係審查請款資料合格核定估驗金額後通知東屋公司開立請款統一發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1 頁),則依上述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之約定,估驗款之給付,必須俟估驗完畢確認估驗金額,東屋公司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期估驗款後7 日內,漁業署始有付款之義務,乃定有確定期限或可得確定之期限。至東屋公司報請估驗後,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時,認請款文件不足或有疑義,未依規定一次性通知東屋公司補正,而係分次辦理,固延宕估驗進度,惟估驗款之給付,漁業署仍應完成估驗俾確定已完成工作之數額後,並待東屋公司提出請款發票後7 日內,始有付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估驗程序有延宕,即認漁業署之付款期日,應自監造單位第一次審查退還通知補正日若干日後漁業署當然負有給付估驗款之義務。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各期估驗款之遲付日數,應以監造單位第一次審查退還期日為基準日,加計東屋公司7 日合理補正期間、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

7 日審核期間及漁業署收到東屋公司請款單據7 日內付款之

7 日期間,共計21日,計算漁業署應付款日云云,自無可採。東屋公司以監造單位第一次審查退還期日為計算漁業署遲延付款之基準,請求漁業署賠償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⒉據漁業署自承無法確認實際收受各期估驗款請領發票之日期

,乃同意遲延利息自請款發票日加計7 日起算(本院卷四第27頁),並有請款資料經估驗合格核定估驗金額後通知東屋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附卷可稽。其中漁業署曾退還第4 、5、15期估驗請款發票,然該三期估驗款第一次請款之發票金額均與漁業署嗣後實付金額相同,可見該三期已完成工作數額業經估驗審查符合並確認估驗金額後,始通知東屋公司開立請款發票,漁業署應於收受請款發票7 日內付款,逾期即應給付遲延利息。雖漁業署係以進度落後及併同審查第5 期估驗款為由而退還東屋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開立之第4 期估驗請款發票,並以東屋公司應逐案就不能施作區段歷程進行說明為由而退還東屋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之第5 期估驗請款發票,然查第4 、5 期估驗計價經核算工程進度落後權重計算並無「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 以上」情事,有黎明公司100 年12月

8 日函可稽(原審卷三第51、52),且工期展延疑點之釐清與工期展延日數之核定,非屬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漁業署執此為由退還東屋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之第15期估驗請款發票,非有理由,至東屋公司第1 、2 期提送之估驗明細文件有不足、不符、部分內容錯誤、品管人員更換未完成,及第3 至15期估驗資料有誤需修正暨每期估驗須檢視有無依約應予暫停估驗計價事由等估驗程序延宕事由,及工期展延日數之待核定,均與漁業署應於收受請款發票7 日內付款而遲延付款之認定無關,漁業署抗辯遲延付款係因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所致,伊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云云,並非可取。又成大基金會101 年4 月13日函文說明中雖謂「另依

101 年1 月31日當週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承攬廠商同意僅申請估驗事宜,後續計價款項撥付程序,俟工期檢討完成後,再行提出申請」,然觀以成大基金會101 年2 月10日函所檢附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2 月6 日當週之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無是項內容之記載(本院卷三第253 至255 頁反面),自不能執為不利於東屋公司之證據。東屋公司主張其未曾同意漁業署可延期給付已完成估驗之估驗款云云,應屬可採。故第4 、5 、15期估驗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均應以第一次請款發票日加計7 日計算。準此,計算第1 期至第15期估驗款遲延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0萬9955元。漁業署遲延給付估驗款,既非因可歸責於東屋公司之事由所致,東屋公司此部分請求漁業署給付30萬9955元,係屬有據(東屋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179 萬8881元,於本院減縮為147 萬0695元,詳如附表三東屋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東屋公司於本院不再請求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完成金額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並更正主張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遲延利息應於附表壹所載遲延利息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9頁)。

㈡東屋公司得請求因遲延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4 萬3860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漁業署應於收到廠商竣工通知之日起10日內確定竣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同條項第2 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是漁業署負有限期辦理驗收之義務。查漁業署於101 年10月2 日初驗合格(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所附原證56漁業署101 年11月5 日函)後,應依約於同年10月22日前辦理驗收,乃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辦理驗收,並遲至102 年5 月8 日始核發驗收複驗紀錄予東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74頁所附原證17漁業署102 年5 月8 日函),遲延辦理驗收之期間即101 年10月22日至102 年5 月

8 日(共199 日),堪予認定。⒉漁業署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雖以:東屋公司有部分工

項與圖說未相符,而有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需待「需求單位之上級機關核准」程序,始可認定驗收合格,本案工程驗收程序之延宕,係因可歸責東屋公司所致云云。惟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期限(即30日內完成初驗,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之規範),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可知除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外,均不得任意展延驗收期間。東屋公司主張工程驗收期間,漁業署之首長或上級機關未曾展延辦理驗收期限,漁業署並無爭執,自仍應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段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又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工項(合計5 小項)與契約圖說有尺寸不符情事,而需辦理減價收受,然依正式驗收紀錄,東屋公司施作尺寸不足之態樣(與實際需求僅差1cm ~3cm之間),尚屬輕微,不妨礙安全及業主使用需求,整體減價金額更僅有4955元(含稅,工程初驗減價金額1711元,複驗減價金額3244元,見原證17),足見並非重大瑕疵,自不得以漁業署係因東屋公司之缺失,須辦理減價收受,且須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後,實可認定驗收合格而無延誤。佐以漁業署延宕驗收期限,東屋公司仍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17日(即101 年12月13日正驗後4 日)二次主動提報同意接受減價收受之意願,並配合漁業署限期改善指示,遵期改善完成(原審卷三第86、92頁即原證114 、115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漁業署以因東屋公司驗收缺失導致驗收程序延宕云云,並不足採。

⒊東屋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延誤驗

收而增加支出勞安衛生工地主任黃輔榕之薪資31萬7133元、勞保費1 萬5870元、健保費5790元、勞退金1 萬4487元,及電話費3074元、燃料費2 萬9230元、影印庶務雜項費用1 萬1556元各項雜支,共計39萬7140元(於原審起訴請求112 萬4950元,於本院減縮金額為39萬7140元)。本院審酌東屋公司於未辦理驗收前依約仍有維護系爭工程設施之義務,且辦理結算驗收程序亦需有行政文書、電話及庶務費用支出,且等待辦理驗收結算時間,東屋公司並無承攬其他工程,為漁業署所不爭執,東屋公司於遲延驗收期間確有支出上述電話費、燃料費及影印庶務雜項費用,合計4 萬3860元,有各相關收據可稽,支出時間均在遲延辦理驗收期間,應屬必要費用。至黃輔榕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任職於東屋公司,已如前述,是東屋公司於遲延驗收期間支付黃輔榕之薪資,仍屬東屋公司經營之人事及行政成本,漁業署辯稱此部分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支出,非屬因延誤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是東屋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因延誤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4 萬38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㈢東屋公司不得請求因延誤驗收工程尾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

18萬6264元及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之利息損失19萬6038元(東屋公司於本院不再請求因延誤驗收包商利潤費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14萬9346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

2 萬8246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 款係就漁業署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時,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此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須以漁業署到期負有付款之義務而到期未給付為要件。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係約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之工程尾款,係於工程驗收合格,東屋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東屋公司始得請求結算付款,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漁業署應於受東屋公司催告未給付工程尾款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在履行期屆至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履約保證金,係於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並非屬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辦理付款」及第21條第11項第1 款「遲延付款」之情形,故於系爭工程延誤驗收期間,不生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之問題。況東屋公司主張漁業署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係二張定期存單,並非金錢之給付,核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東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 款及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請求漁業署依延誤驗收日數按年息5%計付工程尾款遲延給付及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之利息損失各18萬6264元及19萬6038,均無理由。

四、關於東屋公司因工地現場情況求償及遲延利息部分:㈠東屋公司得請求點水抽排水費108 萬2972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6 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漁業

署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情形,致增加東屋公司履約成本者,東屋公司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漁業署負擔。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所檢附之設計圖說,僅有設計單位即黎明公司所製作之圖號A-04「鑽探成果柱狀圖」(下稱系爭柱狀圖)呈現工程地下地質分布狀況,但無檢附任何有關地質狀況之文件,此為漁業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8 頁)。又系爭柱狀圖並未標示地層之地下水位資料,亦有黎明公司100 年1 月27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86頁),是東公司主張系爭柱狀圖確有未標示地層之地下水位之設計疏漏,應屬可採。

⒉黎明公司100 年1 月27日函文固以:系爭柱狀圖雖未標示地

下水,但計畫區位於出海口,計畫區兩側多為魚塭,應可研判工區基礎將有地下水影響。故工程設計已考慮地下水位之影響,並編列鋼板樁擋土及點井抽水相關費用。且依本公司之鑽探成果報告顯示地下水位位於地表下約1~1.5m與現況開挖後之水位一致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所檢附之系爭柱狀圖並未標示地下水位之高層,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未檢附檢鑽探成果報告,亦經漁業署自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38頁),則東屋公司主張:投標前伊僅能就設計單位公佈之相關資料判斷施工方法之合理性,得標後伊亦需按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施工,地下水狀況僅設計單位黎明公司知悉等語,係屬有據,自不能因工區鄰近出海口,即推認東屋公司應可研判工區基礎將有地下水影響。又系爭工程只編列截水鋼板樁(數量20M ,價金61萬3660元)、止水帶製作及安裝以擋水(數量1184M ,價金37萬4220元)及臨時抽、排水費(一式,價金18萬8818元)以抽排地表水,並無編列點井抽水費用,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三第5 、6 頁背面)。東屋公司主張截水鋼板樁數量僅編列20米,價金61萬3660元,此僅係「進水閘門」單一工項之支撐工法,與系爭工程長達3 公里之施工範圍所須採用之地下水降水工法無涉;另「止水帶製作及安裝」則係將全長3 公里○○道區○○段施工,並於分段施工之兩端安裝橡膠材質之片型止水帶,以避免工區以外之地表水溢流至施工範圍,亦與地下水之降水工法無關;「臨時抽、排水費」則係針對天候降雨所導致之臨時性積水進行抽、排水,更與地下水之降水工法毫無關聯,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號A-32「進水閘門及箱涵斷面竣工圖㈠」及止水帶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是黎明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後固已考慮地下水位之影響,但並無編列鋼板樁擋土及點井抽水相關費用,堪予認定。漁業署辯稱系爭契約已就處理地下水問題所生費用有所編列云云,不足採信。

⒊據現地開挖後之現況照片顯示工地積水,形如水池,有水位

上漲照片可稽(原審卷三第164 頁),顯非黎明公司100 年

1 月27日函文說明㈡所稱之「水量不多」「並非湧水現象」,東屋公司主張因系爭柱狀圖未正確標示地下水位導致實際開挖後因觸及地下水位高層,導致湧水現象發生,應可採信。且由該函文說明中之「本案經查係因貴公司於施工時,未施作施工圍堰及點井抽水工程,致開挖後產生湧水現象,進而造成地質鬆軟無法進行後續施工作業。建請貴公司進行鋼板樁截水及抽水作業,且儘速於雨季來臨前完成基礎作業,當可避免前述地下水影響,..」(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設計單位亦自承「點井抽水工程」乃必要施工方式,惟有進行點井降水作業施工,始能解決地下水湧水現象,絕非單純抽、排地表積水可達降水效果。東屋公司公司主張其僅得採取「點井束水」方式施工(原審卷三第168 頁),否則無法達到全面水位平降至PC開挖高程以下之目的,應堪採信。

⒋至鑑定報告未審酌漁業署所提供之系爭柱狀圖確有未標註地

下水位高層之設計疏漏,徒以系爭契約所未檢附之黎明公司「鑽探成果報告」顯示地下水位與現況開挖後之水位一致,認定漁業署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即「系爭柱狀圖」與實際情況無重大差異,顯有未合。又本工程之開挖深度係因觸及地下水位高層,導致湧水現象發生,東屋公司隨即於100 年

1 月17日通知監造設計單位並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原審卷三第163 頁),經監造單位到場會勘確認確實有湧水情況,監造單位並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指示東屋公司應以點井工法降水,此異常情況,既係因系爭柱狀圖未正確標示地下水位所導致實際開挖後才發現地下水位位於開挖範圍並有湧水情狀,顯與系爭柱狀圖所提供之地質資訊不符有關,東屋公司主張其於投標前無法預見工地開挖深度有遭遇地下水之可能,直至施工後,因開挖深度觸及地下水位而有湧水現象,需增加點井工法始能降低地下水位排除湧水續行施作,其為繼續施工,需增加履約成本,此係因「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況有重大差異」所致等語,應屬可採。故而東屋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6 款約定,就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漁業署負擔。漁業署就東屋公司此項請求如有理由,對東屋公司請求之點水抽排水費用108 萬2972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 頁),是東屋公司請求漁業署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亦不因東屋公司於發生湧水現象通知監造單位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設計時,不為監造單位所接受,及其後續未再重申請求,而認東屋公司並無此項請求給付之權。土地技師公會就此部分所為鑑定意見為不足採。㈡東屋公司得請求施工圍堰費30萬8748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東屋公司主張:伊於施作主渠道0K+000進水閘門之施工圍堰工程時,發現原契約圖說之施工圍堰施作位置水面下有地下水工結構障礙物(即地下河床護床工之異型塊障礙物),而系爭契約相關地質資料並未揭示該地下結構障礙物之存在,伊無法依原訂位置施打鋼板樁工程,遂陳請漁業署辦理現場會勘,設計單位經現場評估原契約設計圍堰設施7~10公尺長,經考量貫入深度及作業高度之安全性,乃建議增加為13公尺版樁及H 型鋼作為補強;監造設計單位亦考量舊閘門基礎混凝土(即地下水工結構障礙物)吊離後,基礎較深,圍堰鋼板樁深度約13M ,認為需增加橫撐補強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成大基金會100 年12月2 日函、黎明公司100 年12月14日函可稽(原審卷三第180 至183 頁),堪予認定。東屋公司隨即於進水閘門圍堰工地施築13米深板樁,並加設補強H 型鋼橫向支撐,有施工相片及相關施築費用可佐(原審卷三第184 至185 頁,即原證128 、129 號)。雖黎明公司、成大基金會嗣後重新認定東屋公司於契約規定工項內施作之鋼板樁長度均不得作為調整契約價金之依據,另支撐費用係屬於東屋公司施工需要而自行調整增加之工項,已於原施工圍堰項給價,並無新增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26黎明公司

100 年12月19日函及101 年1 月5 日函)。惟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當原設計圖說未清楚標示如何讓東屋公司據以正確施工,且屬乙式計價項目涵蓋範圍所無法確實知悉時,即應以原設計者原始真意施工較符合兩造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系爭工程因工地現場情況差異而有安全性之考量,東屋公司信賴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最原始之評估意見並亦有實際施作,而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乃係漁業署履行輔助人,均曾經會勘並確認為配合現場情況施工,東屋公司應就圍堰工程須變更作為補強以增加安全性,建議有關因工地現場情況差異導致東屋公司多支出施工圍堰費用,應考慮參照監造設計單位估算認應增列且東屋公司已實際施作之進水閘門圍堰支撐費27萬4800元,加計利潤、管理即營業稅,漁業署應再給付東屋公司30萬8748元等情(見卷外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現地開挖後經東屋公司發現有地下水工結構障礙物之狀況,應屬漁業署於原設計圖說未提供正確施工資訊,且因單價分析表並未標示鋼板樁長度計價金額,自屬乙式計價項目涵蓋範圍無法知悉之現場所涉地質差異情況,東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6 款約定,請求漁業署負擔其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核屬有據。漁業署辯以:專管單位及設計單位均非其履行輔助人,且系爭契約所編列之圍堰費用乃一式計價,不得另外再調整增加費用,故伊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要非可採。又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此項請求若有理由,就東屋公司請求之金額30萬8748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 頁),漁業署自應如數給付之,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關於東屋公司就漏項及追加部分請求給付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東屋公司得請求景觀路燈追加而漏編列之附屬管線設備及道路切割費用15萬1413元及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東屋公司主張:景觀路燈由18盞變更為26盞,監造單位於10

0 年12月13日交付東屋公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就路燈之「附屬管線設備工程」已編列XLPE電纜線14mm*2*2(數量353M)、PVC 電線5.5 mm2 (數量353M)暨PVC 管52ψmm(數量578M)等項目,其費用加計營業稅5 % 、包商利潤7 %,共計為7 萬8195元;又該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之「新增工項單價分析表」,原編列「路面切割費」,每公尺單價70元,於「變更設計詳細表」則明列第一次變更設計「道路切割費」需增加6 萬5170元,加計營業稅5 %、包商利潤7 %,共計為7 萬3218元,東屋公司均已按圖施作完成,但漁業署於

101 年1 月17日核定之變更設計預算書表內卻漏列入上開工項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黎明公司100 年12月13日編製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漁業署101 年1 月17日函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191 頁、原審卷四第

176 、177 頁、卷一第68頁、原審卷四第175 頁),且東屋公司已按圖施作完成,漁業署亦無爭執,自堪信實。

⒉按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約定:「工地工程司有

權隨時頒發補充圖說以應工作執行之需要,承包商必須接受及遵守。惟若其需增加費用且未編列於契約書規定或項下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給價。」,漁業署就追加之路燈費用已給付,就附屬管線設備工程費用及道路切割工項費用,雖以東屋公司專業工程公司,於施工期間既未就漏列費用表示意見,即無漏列情形,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仍不得請求所謂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為辯。惟漁業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已編列之工項,卻未於變更設計預算書列入該工項費用,而東屋公司已依變更設計圖就該附屬管線設備工程及道路切割工項施作完成,其依上開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費用,核屬有據。土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若東屋公司僅施作「26盞路燈主體」而未施作「附屬管路設備及道路切割」,將造成路燈主體竣工時無電力可用,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另當需埋設之PVC 位於道路邊與側溝不到10cm長條狀,若直接以開挖方式施作會造成已鋪設完成之AC路面造成更大損壞,且動員機具亦較為耗時耗工,故考量最經濟施工方式及避免AC路面之損壞擴大,東屋公司採用新增路面切割工項係符合工程慣例之作法。建議東屋公司就額外支出之附屬管線設備及道路切割費用,應由漁業署負擔。漁業署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此項請求若有理由,就東屋公司請求之金額15萬1413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 頁),漁業署自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東屋公司得請求漏編列主渠道0K+290&0K+443&0K+876&1K+17

6 等4 處新增版橋引道之挖填土方費用16萬2849元及自10 2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東屋公司主張:主渠道0K+290.0K+443.0K+876.1K+176 等4

處版橋因設計單位設計錯誤,導致此4 處板橋之高度與既有道路落差近一米高,且原設計圖說無引道銜接、形成道路斷點,需變更設計增設該四處版橋之銜接引道及引道兩側之翼牆(下稱系爭引道),始能修正設計單位之設計錯誤,故漁業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新增系爭引道工項,並以「引道購土填方加封AC鋪面」方式施作引道,以維持路面平穩。而系爭引道所需填土方量,黎明公司原係設計納於漁業署另一發包工程即「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主渠防汛道路加高工程」之「遠運填方(運距小於30km以內)」工項內(按:位於○○○區○○○○道路加高工程,由訴外人翰威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東屋公司已將系爭引道施作完畢,經設計單位黎明公司計算後,「碎石級配料鋪設及滾壓」結算數量為176 ㎥,「填土方」結算數量為836 ㎥,黎明公司101 年5 月15日函乃說明防汛道路加高工程之「遠運填方(運距小於30km以內)」工項應予減作數量836 ㎥等情,業據提現場照片及漁業署工程變更設計內容暨經費比較表、黎明公司101 年5月15日足稽(原審卷二第6 、4 至5 頁,原審卷三第213 頁),堪認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已明確計得系爭引道之「填土方」及「碎石級配料鋪設及滾壓」數量,屬東屋公司所承攬施作數量及範圍,並於翰威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防汛道路加高工程中,將上開土方數量部分辦理減作及減價程序。

⒉漁業署於101 年1 月17日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統計

總表(變更)」,針對系爭引道變更設計項目,所計列工程項目「填方」及「土方整平」二項之預算數量均為「空白」,僅有「碎石級配舖築及滾壓」之預算數量列計68㎥(與設計單位所核算之數量176 ㎥,尚有不足);漁業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核定數量統計總表,該二項工項「填方」及「土方整平」之預算數量仍為空白,此有該總表資料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核定數量統計總表可按(原審卷四第178 頁、本院卷一第89頁),是漁業署就系爭引道之變更設計確有漏計「填方」及「土方整平」兩項工項數量之事實,堪可認定。東屋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9 項之約定,請求漁業署給付費用,係屬有據。

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竣工結算文件(包括

本案挖方、填方及土方整平等原契約數量及經二次變更設計後之結算數量)係由原告廠商所結算,且在驗收及竣工結算期間亦無任何對前述之數量有任何質疑或提出異議。且主渠四處新增版橋引道,以填方鋪設,其填土量估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計算表(變更)- 引水渠道工程第二頁填方

774.45㎥或數量統計總表(第二次變更),引水渠道工程下之填方項下,而前述數量單價,已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中經兩造合意並完成議價(被告機關補充資料28~29 ,詳附件三十三)。故原告廠商對於驗收及竣工結算期間亦無任何對前述之數量有任何質疑或提出異議,卻僅於事後才表述增設4 處版橋引道已實際施作與驗收完成,而請求被告機關漏未結算給付工程款情事顯無理由云云。惟東屋公司本項請求之工項為系爭引道,而非「引水渠道工程」,此二項變更設計內容分屬不同項目,鑑定報告將「引水渠道工程」認定為系爭引道工項,實有違誤。且漁業署就系爭引道之變更設計確有漏計「填方」及「土方整平」兩項工項數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土地技師之鑑定意見認為東屋公司所請求土方數量已列計於第二次變更設計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系爭引道變更設計內容,東屋公司業已施作完成,東屋公司主張依黎明公司所計算之土方數量660 ㎥(836 ㎥-176㎥)及「碎石級配舖築及滾壓」數量176 ㎥(尚須扣除漁業署已給付之「碎石級配舖築及滾壓」之數量68㎥),按填方、土方整平及「碎石級配舖築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計算(分別為43元/㎥、48元/ ㎥、786 元/ ㎥,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即原證

133 號),加計利管費、稅金後,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6 條第9 項約定,得請求漁業署給付。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此項請求若有理由,就東屋公司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4 頁),漁業署自應如數給付之,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東屋公司主張選擇合併,並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東屋公司得請求漁業署返還保固金77萬1375元及自105 年6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依同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3 項所列舉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則除有同條該第3 項列舉不予發還之9款事由外,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應予發還。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合格,漁業署對於東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3 年,至105年5 月26日已屆滿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保固保證金應為77萬1375元,已如前述,且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3 項所列舉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事由,東屋公司亦無漁業署反訴主張溢領工程款之情(後詳述之),即無待解決事項之事項,東屋公司請求漁業署返還保固保證金77萬1375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東屋公司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選擇合併,併依不當得利為相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東屋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漁業署請求東屋公司返還236 萬1223元及遲延利息:

查系爭工程歷經兩次變更設計,漁業署最後核定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7713萬7536元,東屋公司主張之結算金額為可採,已如前述。且東屋公司得請求漁業署給付之各該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1495萬5463元,理由詳如前述,漁業署主張應以原契約金額7447萬7800元結算,主張東屋公司溢領工程款金額236 萬1223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屋公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東屋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漁業署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返保固金77萬1375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東屋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漁業署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請求東屋公司返還236 萬1223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增加重機具挖土機、傾卸卡車等施工之必要費用291 萬9439元、延誤驗收增加之必要費用4 萬3860元、點井抽排水費108 萬2972元及主渠道4 處新增版橋引道之挖填土方費用16萬2849元,合計420 萬912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及其中473 萬7009元(含一式計價間接費用175 萬4734元、包商管理費252 萬2114元、施工圍堰費30萬8748元及景觀路燈追加變更為26盞之附屬管線設備及道路切割費用15萬1413元)之利息請求,為東屋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命給付包商管理費超過252 萬2114元部分、給付估驗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過30萬9955元部分、給付工程尾款中299 萬0292元之利息超過自102 年11月30日起算部分,為漁業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東屋公司及漁業署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5 所示。原審就判命給付工程尾款中之185 萬7027元所准利息超過自103 年9 月13日起算部分,逾東屋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屬訴外裁判,漁業署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東屋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東屋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及漁業署反訴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東屋公司及漁業署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東屋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東屋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東屋公司上訴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壹、驗收後付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一 │工程尾款484 萬7319元及其│484 萬7319元及自│ │484 萬7319元及其中││ │中299 萬0292元自102 年7 │102 年7 月1 日起│ │299 萬0292元自102 ││ │月1 日起,其餘185 萬7027│算之遲延利息 │ │年11月30日起,其餘││ │元自103 年9 月13日起算遲│ │ │185 萬7027元自103 ││ │延利息(週年利率5%,下同│ │ │年9 月13日起算之遲││ │) │ │ │延利息 │├──┼────────────┼────────┼─────────┼─────────┤│二 │物價指數調整款85萬2402元│85萬2060元及自10│ │85萬2060元及自102 ││ │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遲│2 年7 月1 日起算│ │年7 月1 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 │之遲延利息 │ │延利息 │├──┼────────────┼────────┼─────────┼─────────┤│三 │履約保證金: │應返還定期存單 │ │應返還定期存單 ││ │2 張(存單號碼A018246 、│ │ │ ││ │面額744 萬7800元;存單號│ │ │ ││ │碼A018247 、面額254萬780│ │ │ ││ │0 元 │ │ │ │├──┴────────────┴────────┴─────────┴─────────┤│貳、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及利息損失之請求 │├──┬────────────┬────────┬─────────┬─────────┤│一 │一式計價之間接費用238 萬│175 萬4734元 │應再給付按175 萬47│175 萬4734元及自10││ │0396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 │34元自102 年11月30│2 年11月30日起算遲││ │起算遲延利息 │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延利息 │├──┼────────────┼────────┼─────────┼─────────┤│二 │包商管理費519 萬7842元及│346 萬8906元 │應再給付按346 萬89│252 萬2114元及自10││ │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遲延│ │06元自102 年11月30│2 年11月30日起算之││ │利息 │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 ││ │ │ │應再給付64萬4170元│ ││ │ │ │及自102 年11月30日│ ││ │ │ │起算之遲延利息 │ │├──┼────────────┼────────┼─────────┼─────────┤│三 │因展期352 日之遲延收入利│敗訴 │應再給付50萬2378元│敗訴 ││ │息損失50萬2378元及自102 │ │ │ ││ │年7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 │ │├──┼────────────┼────────┼─────────┼─────────┤│四 │增加重機具挖土機、傾卸卡│敗訴 │應再給付291 萬9439│291 萬9439 元及自1││ │車等施工之必要費用305 萬│ │元及自102 年11月30│02年11月30日起算之││ │7350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 ││ │起算之遲延利息 │ │ │ │├──┼────────────┼────────┼─────────┼─────────┤│五 │施工用地上地上物補償費用│敗訴 │應再給付29萬4000元│敗訴 ││ │墊款償還32萬5500元及自10│ │及自102 年11月30日│ ││ │2 年7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 │起算之遲延利息 │ ││ │息 │ │ │ │├──┼────────────┴────────┴─────────┴─────────┤│備註│東屋公司於原審另請求因模板工程二次發包所增加之履約成本68萬7148元、暫置土方租賃土地││ │租金5 萬2875元、施工效率降低之損失99萬0114元,原審否准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參、估驗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延誤驗收增加必要費用及利息損失之請求 │├──┬────────────┬────────┬─────────┬─────────┤│一 │估驗款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104 萬8483元 │應再給付42萬2212元│30萬9955元 ││ │179 萬8881元及自102 年7 │ │ │ ││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 │ │ │├──┼────────────┼────────┼─────────┼─────────┤│二 │延誤驗收增加之必要費用15│敗訴 │應再給付77萬9442元│4 萬3860元及自102 ││ │8 萬8931元,及自102 年7 │ │及其中39萬7140元自│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 │102 年11月30日起算│延利息 ││ │ │ │之遲延利息 │ │├──┴────────────┴────────┴─────────┴─────────┤│肆、工地現場情況差異求償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一 │點井抽排水費108 萬2972元│敗訴 │應再給付108 萬2972│108 萬2972元及自10││ │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之│ │元及自102 年11月30│2 年11月3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 │├──┼────────────┼────────┼─────────┼─────────┤│二 │施工圍堰費40萬8188元及自│30萬8748元 │應再給付按30萬8748│30萬8748元及自102 ││ │102 年7 月1 日起算之遲延│ │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 │利息 │ │ │延利息 │├──┴────────────┴────────┴─────────┴─────────┤│伍、漏項及追加部分之費用暨遲延利息之請求 │├──┬────────────┬────────┬─────────┬─────────┤│ │景觀路燈追加為26盞之附屬│15萬1413元 │應再給付按15萬1413│15萬1413元及自102 ││一 │管線設備及道路切割費用15│ │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 │萬1413元,及自102 年7 月│ │ │延利息 ││ │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 │ │ │├──┼────────────┼────────┼─────────┼─────────┤│二 │主渠道4 處新增版橋引道之│敗訴 │應再給付16萬2849元│16萬2849元及其中9 ││ │挖填土方費用18萬0660元及│ │及其中9 萬3925元自│萬3925元自102 年11││ │其中9 萬3925元自102 年7 │ │102 年11月30日起,│月30日起,其中4 萬││ │月1 日起算,其中4 萬3781│ │其中4 萬3781元自10│3781元自103 年9 月││ │元(挖方費用中之8 萬6735│ │3 年9 月13日起算之│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扣除在原審減縮之路燈費用│ │遲延利息 │ ││ │4 萬2954)自103 年9 月13│ │ │ ││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 │ │ │├──┼────────────┴────────┴─────────┴─────────┤│備註│東屋公司於原審另請求漏未編列管理費374 萬3920元、主渠道OK+390新增版橋費用535 萬元,││ │原審否准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總計│2789萬9224元 │1243萬1663元 │680 萬7462元 │1495萬5463元及其中││ │ │ │ │85萬2060元自102 年││ │ │ │ │7 月1 日起,其中11││ │ │ │ │86 萬7497元自102年││ │ │ │ │11月30日起,其中19││ │ │ │ │190 萬0808元自102 ││ │ │ │ │年9 月13日起算之遲││ │ │ │ │延利息 │└──┴────────────┴────────┴─────────┴─────────┘附表二:

┌─────────────┬───────────────┬──────────────┐│ 展延工期事由(第一次) │ 監造及專管單位審定影響期間 │ 監造及專管單位審定天數 ││ │ (日曆天:天) │ │├─────────────┼───────────────┼──────────────┤│(1) 主渠道0K+720~740 鄰地│100.8.4 ~100.10.15 ,計73天 │因展延工期事由(1)~(3)與展││ 地主林振塘君因工程用地│ │延工期事由(4) 之展延期間、天││ 疑義影響施工 │ │數重疊,故以展延工期(4) 實際│├─────────────┼───────────────┤影響期間為展延工期核算依據,││(2) 主渠道0K+460~600 鄰地│100.8.4 ~100.11.25 ,計114 天│加上其後接續施工要徑節點10→││ 塭主許世芳君因工程工地│ │12→13→14→15中「閘門安裝」││ 疑義影響施工 │ │、「防汛道路修補碎石級配鋪設│├─────────────┼───────────────┤」、「AC層鋪設」、「場地整理││(3) 主渠道1K+220、1K+310鄰│100.8.10~100.12.20 ,計133 天│」等所需工期50天,總計本工程││ 地地主陳情版橋修復2 座│ │可展延187+50=237 天,應可展│├─────────────┼───────────────┤延至101 年3 月27日。 ││(4) 主渠道0K+290、0K+443、│100.8.4~101.2.6,計187天 │ ││ 0K+876、1K+176變更設計│ │ ││ 增設引道及翼牆四處 │ │ │├─────────────┼───────────────┤ ││(5) 因前述(一)~(四)展│15+21+11+3=50 │ ││ 延工期事由,影響其後接│ │ ││ 續之施工主要徑節點10→│ │ ││ 12→13→14→15 │ │ │├─────────────┼───────────────┼──────────────┤│ 展延工期事由(第二次) │ 監造及專管單位審定影響期間 │ 監造及專管單位審定天數 ││ │ (日曆天:天) │ │├─────────────┼───────────────┼──────────────┤│(1) 水井村村長陳情道路護欄│ 需新增施作工期 24天 │依據展延工期事由(1)、(4)及││ 施設油漆工程 │ │(5) 之主要徑工程核算相關工│├─────────────┼───────────────┤期展延天數,24+7-23 =8 ,第││(2) 進水閘門西移3.5 公尺 │ 100.8.9 ~101.7.12,但本工項 │一次展延工期至101 年3 月27日││ │ 於101 年3 月28日完成試車,故 │加計8 天(納入停工期間101.3.││ │ 不列入展延工期。 │29至101.7.15,共計109天), │├─────────────┼───────────────┤本工程應展延至101 年7 月22日││(3) 主渠道進水閘門增設插板│ 100.3.22~101.7.12,本工項廠 │(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7 月20││ 槽 │ 內備料製作工期不計,現場安裝2│日)。 ││ │ 日,故應增加現場安裝工作影響 │ ││ │ 施工主要徑工期2 日,不列入展 │ ││ │ 延工期。 │ ││ │ │ │├─────────────┼───────────────┤ ││(4) 主渠道終端1K+350增設制│100.3.22~101.7.12,制水門為新│ ││ 水門 │增工項位處於施工要徑上,應增加│ ││ │7 天。 │ │├─────────────┼───────────────┤ ││(5) 取消分渠B 、C 塭堤道路│依原核定網圖本工項位於施工主要│ ││ 碎石級配鋪設及AC鋪設及│徑節點12→13→14,應扣工期23日│ ││ 取消主渠道防汛道路側修│。 │ ││ 復工程 │ │ │├─────────────┼───────────────┤ ││(6) 分渠A 、B 、C 過路箱涵│屬次要徑,不列入工期影響分析。│ ││ 增設9 扇制水門及辦理管│ │ ││ 線試挖 │ │ │├─────────────┼───────────────┤ ││(7) 水井路入口意象設置位置│屬次要徑,不列入工期影響分析。│ ││ 變更 │ │ │└─────────────┴───────────────┴──────────────┘附表三:

┌───┬─────┬─────┬─────┬────┬─────┬──────┬──────┐│估驗款│ 發票日期 │ 遲延利息 │ 漁業署 │遲延天數│估驗款金額│ 本院判准 │東屋公司請求││ │ │ 起算日 │實際付款日│ (日) │ (元) │遲延利息(5%)│ 利息損失 │├───┼─────┼─────┼─────┼────┼─────┼──────┼──────┤│第1 期│ 100.06.23│ 100.06.30│ 100.07.05│ 5 │ 3,545,400│ 2,428 │ 38,853 │├───┼─────┼─────┼─────┼────┼─────┼──────┼──────┤│第2 期│ 100.06.23│ 100.06.30│ 100.07.05│ 5 │15,175,300│ 10,394 │ 91,905 │├───┼─────┼─────┼─────┼────┼─────┼──────┼──────┤│第3 期│ 100.07.27│ 100.08.03│ 100.08.05│ 2 │ 8,259,300│ 2,262 │ 45,256 │├───┼─────┼─────┼─────┼────┼─────┼──────┼──────┤│第4 期│ 100.09.22│ 100.09.29│ 101.01.09│ 102 │ 2,891,800│ 40,406 │ 63,799 │├───┼─────┼─────┼─────┼────┼─────┼──────┼──────┤│第5 期│ 100.12.26│ 101.01.02│ 101.06.05│ 155 │ 5,640,150│ 119,757 │ 226,094 │├───┼─────┼─────┼─────┼────┼─────┼──────┼──────┤│第6 期│ 100.09.03│ 101.01.09│ 101.09.11│ 128 │ 4,914,35│ 86,169 │ 85,099 ││第7 期│ │ │ │ │ │ │ 84,865 ││第8 期│ │ │ │ │ │ │ 2,941 │├───┼─────┼─────┼─────┼────┼─────┼──────┼──────┤│第9 期│ 101.09.26│ 101.01.09│ 101.10.23│ 115 │21,193,550│ 33,871 │ 13,908 ││第10期│ │ │ │ │ │ │ 142,647 ││第11期│ │ │ │ │ │ │ 40,884 ││第12期│ │ │ │ │ │ │ 47,241 ││第13期│ │ │ │ │ │ │ 172,494 ││第14期│ │ │ │ │ │ │ 181,306 │├───┼─────┼─────┼─────┼────┼─────┼──────┼──────┤│第15期│ 101.11.01│ 101.11.08│ 102.02.23│ 107 │ 9,869,820│ 14,668 │ 233,403 │├───┼─────┼─────┼─────┼────┼─────┼──────┼──────┤│合 計│ │ │ │ │ │ 309,955 │ 1,470,695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