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曾國男

邱慶芳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訴訟代理人 許昆海

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本金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興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7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99年9 月24日共同標得上訴人所發包之「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嗣於99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5,400 萬元。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新美濃橋為起點,終於東門橋為止,施工區分左岸及右岸兩部分,中以自強橋為區隔,分為4 個施工區域,工區總長為1902.83 公尺,分別為:㈠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右岸(0K+000~0K+451.96 )。㈡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左岸(0K+000~0K+361.29 )。㈢自強橋至東門橋右岸(0K+465.11 ~0K+953.80 );㈣自強橋至東門橋左岸(0K+374.44 ~0K+9

75.93 )。伊於99年10月13日開工,依系爭契約應於390 日歷天完工,然期間歷經3 次變更設計,後於101 年12月10日竣工,並於102 年4 月18日完成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1 億1,348 萬元。系爭工程中原僅規劃施作「左岸OK+050 ~OK+125 及OK+310 ~OK+355 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下稱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該「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工法,係採取「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即以鐵板進行加固,並為「一式計價」。嗣伊提出第三單位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之分析報告,經上訴人檢討後變更設計追加臨時擋土設施,增加「右岸樁號OK+465.11~OK+953.

8 增設臨時擋土支稱措施475.41公尺」(下稱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兩造未就「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進行議價,逕交由伊施作。然經伊開挖後,發現深度超過1.5 公尺,護岸邊坡高低差最大者甚且達7 、8 公尺,邊坡斜率大於45度,如採取上訴人原所主張成本較低之「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工法施工,將導致開挖時,河岸邊坡無法承受土層滑落之壓力,恐有邊坡坍塌之疑慮。伊乃改採施工成本較高之「鋼板樁工法」進行施工,加固河岸邊坡,避免開挖過程中造成工安意外,此乃伊於施作當時無法預估,如以「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之計價,該計價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差距過大,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之

2 條規定,補償「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施作費用差額98萬8,479 元(下稱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費用差額)。再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為100 年11月6 日,然期間歷經

3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101 年12月10日,共展延400 日曆天,展延比例高達103%,該變更設計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致增加管理費用435 萬2,153 元支出(下稱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無法預估,亦得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次增加費用。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534 萬0,632 元(計算式:系爭臨時擋土措施之施工費用差額98萬8,479 元+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435 萬2,

153 元=534 萬0,63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原編列有項目,被上訴人就「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即13萬3,381 元/100m 計算,伊已依比例給付追加工程款達63萬4,100 元。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項或數量,大約延展400 多天,經扣除變更設計及雨天的時間,僅展期272 天,伊亦已依比例調整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 萬0,63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依據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決標原則為底價範圍之

最低標,於99年9 月24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寶來公司共同以1 億4,655 萬5,020 元標得,系爭工程標價為1 億5,400萬元,另土石標價為744 萬4,980 元,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取「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

」(或稱「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

⒊兩造於99年10月4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

⒋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新美濃橋為起點,終於東門橋為止,

施工區分左岸及右岸兩部分,中以自強橋為區隔,又可細分為4 個施工區域,工區總長為1902.83 公尺,分別為:⑴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右岸(0K+000~0K+451.96 );⑵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左岸(0K+000~0K+361.29 );⑶自強橋至東門橋右岸(0K+465.11 ~0K+953.80 );⑷自強橋至東門橋左岸(0K+374.44 ~0K+975.93 )等4 區。

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39

0 日曆天完工,因歷經3 次變更設計,後於101 年12月10日竣工,於102 年4 月18日驗收完畢,展延工期400 日曆天,工程結算總價1 億1,348 萬元,業經驗收及結算付款完畢。

⒍系爭工程共計變更追加設計3 次,分為100 年12月27日之第

1 次變更設計主要係「為避免打擊式基樁施作時危害民宅結構,而改採植入式基樁施作」;101 年4 月23日之第2 次變更設計「加強鄰房保護措施,以及部分堤段改採低度保護方式施工」;101 年12月26日之第3 次變更設計因「為配合美濃區公所之自強橋改建工程,而將護岸銜接段移交區公所一併施作」。3 次變更設計均未涉及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及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

⒎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單位為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得標。

㈡「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施工費用差額之不爭執事項:

⒈依投標文件所載,「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下稱系爭項次)係以「式」編列。

⒉系爭項次係屬於總表項次及詳細價目表第2 頁第2 項次第6點所列入「雜項工程」之「臨時擋土施設費」。

⒊依據詳目價目表及總表中,關於雜項工程中「臨時擋土設施

費」,原設計規劃於左岸OK+050 ~OK+125 及OK+310 ~OK+355 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L =100M)(即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該為施作項目,該項次所載費用一式費用為13萬3,381 元。

⒋該項次費用數額依照投標須知,用得標金額除以預算價,按占有比例計算。

⒌該項次依據卷附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施工圖說,無特別約定施工方式。

⒍容泰公司就該項次設計係以「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

並以該施工方式為編列費用之計算基準(即以每公尺1,365元為基準編列)。

⒎系爭項次後變更,於右岸樁號OK+465.11~OK+953.8 增設

臨時擋土支稱措施為475.41M (即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該措施「必須」採取「打擊式9 米鋼板樁」進行施工。⒏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項次之差額費用,兩造同意依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項次施工費用差額為98萬8,479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至11頁),即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計算式:以3,010 元(即9M鋼板樁施作單價計算)×{1+(品質管制費用為164 萬9,964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72萬1,318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45 萬6,521 元+承包商管理費1,170 萬4,080 元)} ÷1 億5,400 萬元(得標價)=3,314 元、{3,314元×475.41(因變更設計而增加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63萬4,100 元×1.05=98萬8,479 元。

㈢「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項次,係屬一式計價。

⒉依卷附契約所載,系爭項次屬於總表項次「六」工作項目「

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及其它什支)」,及詳細價目表第5 頁項次「六」「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及其它什支)」。

⒊系爭契約並無規定,廠商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如何計算。

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5 次展延工期申請,分別如下: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共102 日曆天:

①左岸護岸0k+000~0k+451.96新美濃橋至自強橋段,非歸責廠商因素而辦理展延工期,展延天數73天。

②不計工作天之預估降雨日展延天數4 天。

③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展延天數25天。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共79日曆天:

①新美濃橋至自強橋段,自99年12月1 日起因地方不同意

依公告用地範圍線拆遷房屋及環河道路,而抗爭阻止進場施工,經100 年8 月19日經水利署勘查暫緩施工及另研議低度保護工法在案,前預估影響因素消失期限(10

0 年8 月31日)先行辦理展延工期核准在案;另護岸左岸0k+374.44~0k+ 629 及0k+839~0k+975.93段,依據10

0 年8 月16曰專家學者勘察會議決議暫緩施工,並由設計監造單位補鄰房側地質鑽探,重新檢討鄰房保護工法辦理設計後再行施工,本次展延自100 年9 月1 日起預估至100 年12月31日,屬非歸責廠商因素且屬要徑工項而辦理展延工期,展延天數55天。

②不計工作天之預估降雨日展延天數5 天。

③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展延天數19天。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共80日曆天:

①新美濃橋至自強橋段,自99年12月1 日起因地方不同意

依公告用地範圍線拆遷房屋及環河道路,而抗爭阻止進場施工,經100 年8 月19日經水利署勘查暫緩施工及另研議低度保護工法在案;本次展延自101 年1 月1 日起預估至101 年4 月30日,屬非歸責廠商因素且屬要徑工項而辦理展延工期展延天數36天。

②護岸左岸Ok+3月16日依據100 年8 月16日專家學者勘察

會議決議暫緩施工,並由設計監造單位補鄰房側地地質鑽探,重新檢討鄰房保護工法辦理設計後再行施工,前預估影響因素消失期限(100 年12月31日)先行辦理展延工期核准在案;本次展延自101 年1 月1 日起預估至

101 年2 月29日,屬非歸責廠商因素且屬要徑工項而辦理展延工期可展延天數9 天。

③不計工作天之預估降雨日展延天數18天。

④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展延天數17天。

⑷第四次展延工期共118 日曆天:

①新美濃橋至自強橋段,自99年12月1 日起因地方不同意

依公告用地範圍線拆遷房屋及環河道路,而抗爭阻止進場施工,經100 年8 月19日經水利署勘查暫緩施工及另研議低度保護工法在案,前次展延先行預估原因素消失期限為100 年4 月30日,期間因要徑作業可施作部分業於101 年2 月13日完成,故先行預估超出部分自101 年

2 月13日至101 年4 月30日應於扣回,另於項次③核算可展延天數,可展延天數-24天。

②自強橋至東門橋間左岸0k+374,44 ~Ok+629及0k+839~0

k+ 975.93 段,依據100 年8 月16日專家學者勘察會議決議暫緩施工,並由設計監造單位補鄰房側地質鑽探,重新檢討鄰房保護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3月20日完成新增工項新單價之議價程序,前次展延先行預估原因消失期限為101 年2 月29日,期間因要徑作業可施作部分業於101 年2 月13日完成,故先行預估超出部分自101 年2 月13日至101 年2 月19日應於扣回,另於項次③核算可展延天數,可展延天數-2 天。③自強橋至東門橋間左岸Ok+374.44 ~Ok+629及0k+839-0

k+ 975.93 段,依據100 年8 月16日專家學者勘察會議決議暫緩施工,並由設計監造單位補鄰房側地質鑽探,重新檢討鄰房保護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3月20日完成議價程序,期間因要徑作業可施作部分業於

101 年2 月13日完成,故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

3 月20日,因變更設計程序致要徑作業無法施作,且屬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而辦理展延工期27天。

④自強橋至東門橋間左岸Ok+374.44 ~Ok+629及0k+839-0

k+ 975.93 段,經設計單位重新檢討鄰房保護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鄰房保護措施包括φ80cm化學灌漿ccsp及掛網噴漿,因新增工項需增加作業天數及調整原護岸施工順序,經與廠商協調工期計需增加72天。其中φ80cm化學灌ccsp施作後需達材齡方可施作護岸基礎底版,並考慮護岸基礎底版施工可並行作業,故需增加20日計施工日;而掛網噴漿施作需於噴凝土凝固後方可施作護岸基礎,以掛網噴漿施作至噴凝土凝固需2 日計施工曰為工率計算之基準,而未施作之護岸共計26區塊,為考量護岸基礎底版需以跳島式施作,故需增加26區塊×

2 日= 52日計施工日。⑤不計工作天之預估降雨日展延天數18天。

⑥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展延天數27天。

⑸第五次展延工期共21日曆天:

①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實際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依超出日數辦理展延,可展延天數11天。

②本工程於河床施工,且河床地質屬黏性土壤,降雨後工

地泥濘致無法施工,需依實際影響天數辦理展延,可展延天數5 天。

③不計工作天之預估降雨日,可展延天數0 天。

④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可展延天數5 天。

⒌上開5 次展延工期申請,分別因㈠降雨影響展延工期56天

。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需增加作業天數72天。㈢居民阻止進場施作及重新檢討工法辦理設計之影響等其他因素展延工期272 天,合算展延工期期間共計400 天。兩造同意扣除㈠降雨影響展延工期56天。另上開㈡所稱72日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第四次展延的第⒋點「自強橋至東門橋間左岸Ok+374.44 ~Ok+629及0k+839-0k+ 975.93 段,經設計單位重新檢討鄰房保護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鄰房保護措施包括80cm化學灌漿ccsp及掛網噴漿,因新增工項需增加作業天數及調整原護岸施工順序,經與廠商協調工期計需增加72天」,屬新增工項。

⒍上開新增工項之工程款,上訴人已給付2,264 萬元予被上訴人。

⒎兩造同意如認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管理費用

,同意以272 天(400 天-56天-72天)×每日管理費(數額由法院認定)×1.05(包含5%稅捐)計算。⒏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每日管理費為1 萬5,005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費用差額及「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是否有據?如應給付,該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費用差額而言: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原僅規劃施作「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後變更設計追加「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兩造未就「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進行議價,逕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79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就「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施作再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既依約完工,上訴人當應給付「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報酬自明。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後,以「

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之計價基準,給付被上訴人報酬63萬4,100 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目價目表及總表中,關於雜項工程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原係設計規劃於左岸OK+050 ~OK+125 及OK+310~OK+355 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L =100M)(即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為施作項目,該項次所載費用一式費用為13萬3,381 元,容泰公司就該項次設計係以「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即以鐵板加固方式施工,並以該施工方式為編列費用之計算基準,即以每公尺1,334 元(計算式:13萬3,38

1 元/100米)為基準編列一情,有詳細價目表(見外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2 頁所載)及容泰公司所提出之「自強橋至東門橋追加擋土措施費用評估說明」附卷足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9 至15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之施工工法,係以鐵板進行加固,其後所追加「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方法,不能以鐵板進行加固,「必須」採取「打擊式

9 米鋼板樁」施工方式方能施工,被上訴人亦採取該施工方法進行施工,而「打擊式9 米鋼板樁」施工單價則為每公尺3,010 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顯見上訴人以「打擊式9 米鋼板樁」方式施作乃屬必要,上訴人自應按上開施作方式給付此工項之報酬,茲上訴人僅以「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之計價基準,給付被上訴人此工項報酬,該給付與應給付數額顯有差距,上訴人所為給付自有不足。

⒊雖上訴人主張「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工法,本不能排除

採用「鋼板樁工法」之可能,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僅記載「臨時擋土設施費」,並未記載參考價格,更無「一般臨時擋土支撐」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並不知設計者係採取何工法,應無受影響而產生誤判之可能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目價目表及總表所載,「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原設計規劃於左岸OK+050 ~OK+125 及OK+310 ~OK+35

5 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L =100M),而「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範圍則為右岸樁號OK+465.11~OK+953.8增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長度為475.41M ,顯見兩者為完全不同工項,縱認「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可以採取「一般臨時擋土支撐」即以鐵板進行加固,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可查悉「原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地點,復自行評估採取何施工工法,進預期該項次施工數額為何,自無誤判可言。惟「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係上訴人後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所追加,兩造並未進行議價,逕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施作前,先行查知就「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應採取何施工方法,遑論評估此工項之工程費用為何;況且被上訴人於進行開挖後,始發現「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地點,該處深度超過1.5 公尺,護岸邊坡高低差最大者甚且達7 、8 公尺,邊坡斜率大於45度,如採取「一般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即以鐵板進行加固施工,將導致開挖時,河岸邊坡無法承受土層滑落之壓力,恐有邊坡坍塌之疑慮,故「必須」採取「打擊式9 米鋼板樁」工法方得進行施工等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地公司之「開挖邊坡與擋土措施分析檢討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5頁),雖上訴人主張此僅為聯地公司片面意見,惟除依據容泰公司所提出上開「自強橋至東門橋追加擋土措施費用評估說明」所載,容泰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採取「打擊式9 米鋼板樁」工法進行施工外,上訴人亦對於「系爭臨時擋土支撐」之施工工法,「只能」採取「打擊式9 米鋼板樁」措施之工法施工,亦不爭執(見本院81頁),足見聯地公司所提出上開分析檢討報告,應屬可採,故而上訴人主張仍應以「一般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為計價基準,給付系爭工項之報酬云云,非無足取。⒋承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打擊式9 米鋼板樁」施工單價即

每公尺3,010 元,請求「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承攬報酬,進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次之差額費用,自屬有據。兩造對於「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應以3,010 元(即9M鋼板樁施作單價)計價,復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此項次之差額計算方式,即同意以3,010 元×【1 +(品質管制費用為16

4 萬9,964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為72萬1,318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45 萬6,521 元+承包商管理費1,170 萬4,080 元)】÷1 億5,400 萬元(得標價)=3,314 元、【3,314 元×

475.41公尺(因變更設計而增加臨時擋土牆支撐措施)-63萬4,100 元×1.05=98萬8,479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1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3頁),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8,

4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規定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而言: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是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有工程必定產生管理費一情,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頁)。而按承包商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承攬廠商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或增加機具使用、增加發包管理、施工效率管理、怠工費用、災損額外支出等間接費用支出及損失,為眾所周知事實,復經系爭鑑定報告指明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是此,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故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

390 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0 年11月6 日,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歷經3 次變更設計,上訴人5度核准展延工期,共計展延工期400 日曆天,後於101 年12月10日竣工,於102 年4 月18日驗收完畢,實際展延272 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之㈢「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69.74%(272/390 ×100%=69.74 %)。誠然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被上訴人投標、締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高達原定工期約1.7 倍、超出長達9 月之久始得以完成,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再系爭工程5 次展延工期申請,分別因㈠降雨影響展延工期56天。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需增加作業天數72天。㈢居民阻止進場施作及重新檢討工法辦理設計之影響等其他因素展延工期272天,合算展延工期期間共計400 天,經兩造同意扣除㈠降雨影響展延工期56天,及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需增加作業天數72天後,餘272 天均為居民阻止進場施工及重新檢討工法辦理設計之影響等因素,為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而系爭契約第35條雖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但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加計管理費為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若將此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被上訴人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被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自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對上訴人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就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簽立切結書,載有「施工期間願

意無條件增派人力機具趕工」,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主張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切結書之記載,然主張該切結書係在表明於展延期間若發生任何災害,仍依系爭工程之原保險辦理等語,參諸上開切結書係於101 年11月14日即系爭工程101 年12月10日竣工前所書立,該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承包貴局所屬之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於施工期間願意無條件增派人力機具趕工,且經核算本工程需展延至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完工報竣。於該展延期間仍依契約書之各項規定加強施工,展延期間若發生任何災害,仍依本工程原保險規定辦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觀諸文義僅為被上訴人表明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依契約約定施工,並保證若於展延期間發生任何災害,仍依系爭工程之原保險辦理,並無隻字提及系爭展延期間所發生管理費應當如何處理,遑論表明放棄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自不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放棄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用,上訴人此一抗辯要不足採。

⒋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

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若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兩造同意由本院逕依職權以比例法認定每日管理費數額後,再以展延期間272 天計算,並加計5%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3 頁、第126 頁、第

130 頁)。而依系爭契約所載,承包商管理費係屬於總表項次「六」工作項目「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及其它什支)」,及詳細價目表第5 頁項次「六」「承包商管理費(含工地管理費、利潤、營業外稅捐及其它什支)」一項金額為1,170 萬4,080 元,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容泰公司編製「承包商管理費」項目時,該比例占直接工程費用為7.6%,該比例並無約定管理費及利潤各佔比為何,就此乃同意將管理費與利潤平均拆分後,即以管理費、利潤各為3.8%,是若以該比例法計算結果,系爭契約原約定每日管理費為1 萬5,005 元【計算式:1,170 萬4,080 元÷390 天(系爭契約原預定工期)÷1/ 2(即管理費及利潤各半)=1 萬5,005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

118 頁、第120 至121 頁)。是本院認該每日管理費數額,原即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來,引用該數額為計算系爭展延工期所增加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固以每日1 萬5,005 元計算管理費用

,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被上訴人在展延期間實際上亦未施工,故認該管理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9%(計算式:3.8%÷2 =1.9%),即每日補貼被上訴人管理費7,503 元【計算式:1 萬5,

005 元÷2 =7,5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公允云云,並提出其於100 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4頁)為憑。惟依前論,系爭契約並未就展延工期應如何加計管理費為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費用計算基準,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為其單方製作,並無列為契約附件,自不得援引該費用計算基準,主張被上訴人就管理費部分應再承擔各半。再者,系爭工程5 次展延工期,就其中因降雨影響展延工期56天及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需增加作業天數72天外,業經兩造同意不列入展延工期外,其餘展延工期272 天,則為居民阻止進場施作及重新檢討工法辦理設計之影響等其他因素所致。上訴人為定作人,本負有交付可供順利施工之工地及提供完整正確之工程設計圖予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之義務,故該展延期間272 天,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而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該管理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始較公允云云,並非可採。據此,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為428 萬5,428 元(計算式:272 天×1 萬5,005 元×1.05=428 萬5,428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工費用差額98萬8,479 元及「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用」428 萬5,428 元,合計為527 萬3,907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