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立修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上訴人 品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雄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招,嗣變更為周立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8 、129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就醫院大樓病房整修工程(案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5
8 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3 日完工,伊於同年月30日驗收後付款。詎伊事後接獲訴外人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舉發,得知系爭工程其中有關V313-F
3 防潮塑合板(下稱系爭塑合板),被上訴人係以偽造之出廠證明履約。嗣經現場採樣檢驗,監造單位於103 年5 月2日通知伊,確認系爭塑合板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且其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均不符合契約圖說CNS 相關規範。伊乃於103 年5 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限期拆除重做,被上訴人要求寬延改善期限,事後兩造多次協商未果,伊於104 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三次調解會議,兩造並各自訪價提出估算金額後,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3 月31日檢送調解建議予兩造,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建議而未成立調解。而系爭塑合板既不合於契約規範,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就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收受,並處以該部分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是以,本件不符契約約定之塑合板總才數為15,737.06 才,扣除裁切費50元後,以每才板料費19.13 元計算,減價金額應為301,050 元,並應處以500%之違約金即1,505,2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806,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系爭塑合板之出廠證明書係經偽造者,伊亦為受害人。上訴人嗣後通知伊改善,伊亦曾請廠商進行施工勘查,但因病房已住滿病患,重新拆除將損及其他使用中之地板及天花板與各項機電設施,廠商均不願施作,乃致伊遲遲無法進行修復工作。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4日聲請調解,兩造於10
5 年7 月5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上訴人卻遲至106年3 月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顯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
縱認時效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減價之金額亦不合理,且其已使用系統櫃櫃體3 年多並無不適之處,請求50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工程其中美耐皿塑合板櫃體背板工程應追加168,479 元;且結算時漏估會議室2 系統櫃(矮櫃及吊櫃)工程款57,571元;而伊並未逾期完工,上訴人卻以伊逾期完工26.5日為由,扣款916,470 元,顯有不當,伊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增減工項後,工程
總價為17,435,087元。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31日開工,開工後有3.5 日不計入工期。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 日完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開始進行驗收,於同年月31日全部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工程驗收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907,
660 元。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逾期26.5日為由,扣逾期違約罰款916,470 元;並依結算驗收結果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2,662,289元。
㈢上訴人經龍疆公司103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方知悉系
爭塑合板出廠證明書係屬偽造。系爭塑合板並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且其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CNS 相關規範。
㈣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審議委員
會於105 年3 月31日檢送調解建議:「就有關V313-F3 防潮塑合板以每才板料費19.13 元(已扣除裁切費50元)及總才數15,737.06 才為減價基礎,亦即減價金額為301,050 元,違約金為1,505,250 元」予兩造,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函覆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下稱系爭函文)。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7 月5 日發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兩造於105年7 月6 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增加施作契約所未約定之系統櫃(矮櫃
+吊櫃)1 座,此部分工程款為57,571元;上訴人同意扣除該工程款57,571元。
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塑合板有上述瑕疵,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則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提出系爭函文時,並未否認上訴人之債權,並主張抵銷,顯然已默示承認債務,時效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又除增加施作之系統櫃57,571元外,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事由均無依據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是否適用1 年短期消滅時效?㈡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6,3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原審卷第6 頁背面)。上開約款約定於廠商未依約提供給付時,按減價收受金額之500%給付違約金,然減價與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逾該項目之契約價金,則如減價金額即等同於該項契約價金,即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違約金,是此之違約金顯無懲罰性質,,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雖指如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如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款約定(本院卷第
7 頁)會特別載明云云。然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如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者,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而上開約款並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約款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即應認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反於前開法令規定,主張上開約款未如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款記明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已如前述,亦即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故其性質上為損害賠償債務,應屬民法第514 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並未否認其債權存在之事
實,且於訴訟過程中仍主張抵銷,應認有默示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函文記載:「主旨:函覆貴府(高市府工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本院大樓整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104調017 號),本公司不同意調解建議,請查照。說明:一、緣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4/07/15 及104/8/12二次開會時,所提供的單價與數量計算金額資料,異於貴府此次所提出的調解建議之金額,三次的計算基準都不同,讓人有質疑之處。二、另外經由與凱旋醫院院方核對系統櫃家具之背板部分為合約中遺漏估價項目,並且在結算時也遺漏估驗(會議室2 矮櫃+ 吊櫃)一座,此二項目為凱旋醫院的應付款項,在調解建議書中也未作結論處理。三、基於以上各項疑問本公司無法同意貴府所提出的調解建議書」,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 。系爭函文函覆對象係審議委員會,上訴人僅係副本收受者,亦即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對審議委員會為之,僅係併同知會上訴人而已,是得否逕認此即係對上訴人所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無疑;且依其文句,僅係對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及其增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未一併列入調解提出疑義,而為反對調解建議之陳述,難認有何默示承認債務之意。
⑶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自承寄發上開函文時,已意識到時效消
滅問題,仍未主張時效抗辯,顯有承認債務之意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然,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如調解不成立即視為不中斷,此參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133 條規定即明。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7 月5 日始發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系爭函文於105 年4 月12日寄發時尚在調解期間,即處於時效中斷期間,系爭函文並係針對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所為之回覆,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對非請求權人之審議委員會提出時效抗辯之實益,則其未於系爭函文中記載有關時效抗辯事宜,亦無可厚非。況單純之沉默,不得即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除未於系爭函文記載時效抗辯外,並未有其他諸如清償利息、請求延期清償等舉動,自難以其單純之沈默,而認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
⑷再者,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
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乃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時亦準用之。被上訴人上開針對調解建議所為之回覆,應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不適用前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縱於調解程序中未否認債權,且曾為抵銷之表示,亦不得即認其有承認債務之意。
⑸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承
認債務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函文默示承認債務,應自105年4月12日起重新起算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之減價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1 年之時
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經龍疆公司通知並現場採樣送驗後,經監造單位於103 年5 月2 日函知系爭塑合板有不符契約規範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至遲於10
3 年5 月2 日已知上開瑕疵存在情形,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其於104 年4 月23日申請調解,時效中斷,然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7 月5 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調解不成立後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應於6 個月內起訴,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3 月
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 頁收文戳章參照)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所為之減價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上開爭點㈢、㈣自無討論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