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李龍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蕭瑞泉)起訴時係僅請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79,782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㈢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再給付357,745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並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6 年11月24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送達屏科大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背面),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蕭瑞泉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簽定「免
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接續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第3 條約定:依免疫馬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因乙方(即蕭瑞泉)因素致工程延誤,其延誤後致乙方履約成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因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於蕭瑞泉之事由致延長監造期間10個月又6 日,且關於履約成本,屏科大曾函覆同意以每月233,312 元作為履約成本增加之標準,則蕭瑞泉履約成本合計增加2,379,782 元,自得依約請求屏科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蕭瑞泉因延長監造期間,僱用林世炳、吳瑞興,共支出376,280 元,依上開約定,蕭瑞泉亦得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判決:㈠屏科大應給付2,379,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屏科大應給付蕭瑞泉376,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兩造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蕭瑞泉復於上訴後主張系爭工程監造期間係自
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共計11月又22日,以雙方議定之監造延長期間服務費用為每月233,312 元計算,蕭瑞泉可請求2,737,527 元,而擴張請求357,745 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瑞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屏科大應給付2,003,502 元及自
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屏科大應給付蕭瑞泉357,745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屏科大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屏科大則以:緣兩造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監造費用,非依監造期間計算。屏科大既已依工程完工比例全數給付監造費用,自無由因延長監造期間而須再額外給付。又蕭瑞泉明知係訴外人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笙公司)同意由其估驗工程款中扣除部分,供給付蕭瑞泉之監造報酬,非屏科大同意給付履約成本增加之計算標準,屏科大自無給付義務。又縱系爭工程有延長監造期間並增加成本之情形,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約定監造期限為100 年10月25日,則蕭瑞泉至多僅得請求4 個多月之監造費用,而不得另請求其他費用。再者,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其後已無監造之需要,蕭瑞泉自不得請求算至101 年9 月10日之監造費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屏科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瑞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蕭瑞泉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屏科大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原係委託林世華建築師
事務所辦理,嗣因林世華另涉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屏科大與系爭工程承攬人遂於100 年5 月30日決議系爭工程自即日起停工,屏科大則於100 年6 月1 日改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事項委託蕭瑞泉辦理。
㈡兩造係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第1 條約定系爭契
約延續使用前屏科大與林世華建築師事所簽訂之「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前監造契約)中所有適用監造工作之條文;第5 條約定前監造契約未辦理完成之事項,均由蕭瑞泉接替辦理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及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之議價記錄所示:兩造確認蕭瑞泉接續服務之接續點為系爭工程實際累積進度7.77% ,及蕭瑞泉報價及第二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一類所載百分比上限之85.5% 之98% 計,屏科大以此決標。
㈢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止,嗣蕭瑞泉於10
0 年11月4 日以屏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詢屏科大是否延續系爭契約,並陳報至100 年11月3 日止實際工程進度為38.73%等語,經屏科大於100 年11月21日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蕭瑞泉: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因承商延誤履約,仍請蕭瑞泉繼續執行監造業務,並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辦理等語。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於101 年
5 月28日辦理初驗,同年8 月9 日辦理複驗,復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
㈣系爭工程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程部分,屏科大以
竣工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於101 年10月26日填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113,964,921 元(原為113,992,935 元,經扣除工務所設備罰款16,789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罰款11,225元)。就無塵室部分,屏科大於101 年11月18日完成變更設計,並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以竣工日期為101 年6 月14日辦理驗收,於101 年11月28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變更設計及17.99%先行施作部分),結算金額為19,544,516元。
㈤高笙公司與允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武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武峰公司)係以82.88%:14.96%:2.16% 之比例,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設施工程(含建築工程)、機水電工程(含空調工程)、無塵室設施工程,按屏科大之2 次結算之總金額133,537,451 元計算,高笙公司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完成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12,600,332 元、20,937,119元及0元,高笙公司與允升公司分別開立前開結算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屏科大,屏科大已如數給付予允升公司,惟僅給付88,864,799元予高笙公司,尚餘24,745,533元未給付予高笙公司。又原審以103 年度建字第19號判命屏科大應給付高笙公司3,172,
8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屏科大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99號判決將上開未給付金額扣除原審判命給付已確定之金額後,命屏科大應給付高笙公司21,544,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經屏科大上訴,亦已確定。
㈥屏科大曾於100 年2 月12日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蕭瑞泉依系爭工程施工估驗總進度申請服務費用等語,嗣屏科大曾於102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監造業務計費方式會議,系爭工程承攬人高笙公司亦到場,經三方討論之結論為:蕭瑞泉之監造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結算;蕭瑞泉若有因高笙公司延誤致履約成本增加者,該費用由高笙公司支付,並由屏科大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語。惟三方復於102 年12月31日再次因蕭瑞泉申請增加服務費用而召開會議,結論為高笙公司不同意負擔186 萬元,蕭瑞泉亦表示不承認,且將另行申請增加費用等語。蕭瑞泉遂於102 年12月31日以
102 農字第1021231 號函向屏科大聲請自100 年11月4 日起迄
101 年9 月10日止10月6 日之履約成本3,060,000 元。㈦蕭瑞泉曾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農字第0000000 號函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監造服務2,426,173 元、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農字第1021226 號函請求給付餘額1,242,202 元、於同年月13日以102 農字第0000000-0 號函請求增加履約成本之監造服務費1,860,000 元;屏科大則曾於101 年6 月14日給付1,625,46
0 元(代扣所得稅162,546 元及手續郵電費30元)、同年11月
2 日給付1,052,000 元(代扣所得稅105,200 元、手續郵電費30元)、103 年1 月20日給付1,328,266 元(代扣所得稅132,
827 元及扣違約金34,911元、手續郵電費30元)、於同年月24日給付275,000 元(代扣所得稅27,500元、手續郵電費30元),全部給付款項合計4,280,726 元(扣除違約金34,911元,則為4,245,815 元)。上開已給付金額乃含蕭瑞泉自100 年6 月
1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之服務費2,151,820 元、變更設計暨
17.99%應給付之費用442,248 元,及接續部分之1,411,658 元費用,接續部份係無塵室工程部分及變更設計費用275,000 元。亦即,屏科大就系爭契約而給付之全部費用只有合計4,280,
726 元(扣除違約金34,911元,則為4,245,815 元),並未給付關於展延監造期間之費用。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展延監造期間係自100 年11月4 日起迄101 年5 月9 日或10月
26日止?此期間是否另成立新的監造服務契約?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蕭瑞泉之事由始致延誤逾期完工,致
蕭瑞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展延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㈢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展延監造期間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蕭
瑞泉得請求履約增加之成本為每月263,000 元,以計算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若否,則蕭瑞泉於展延監造期間有無增加履行監造之成本而得請求屏科大給付?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因本件蕭瑞泉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監造期間即自100 年11月4 日起迄101 年10月26日止另成立每月給付監造報酬263,000 元新監造服務契約,並據以請求屏科大給付該期間之監造服務報酬,若兩造未成立新監造服務契約,則蕭瑞泉於展延監造期間有增加履行監造之成本而得請求屏科大給付等語,均為屏科大所否認,是以依上開判例要旨,蕭瑞泉自需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屏科大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原委託林世華建築師事
務所辦理,嗣因林世華遭通緝,屏科大遂於100 年6 月1 日改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事項委託蕭瑞泉辦理,兩造即於斯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延續使用前監造契約中所有適用監造工作之條文,及前監造契約未辦理完成之事項,均由蕭瑞泉接替辦理。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及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之議價記錄所示:兩造確認蕭瑞泉接續服務之接續點為系爭工程實際累積進度7.77% ,及蕭瑞泉報價及第二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一類所載百分比上限之
85.5% 之98% 計,屏科大以此決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前監造契約、議價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兩造確就系爭工程監造部分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延續使用前監造契約相關內容。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止,嗣蕭瑞泉於10
0 年11月4 日函詢屏科大是否延續系爭契約,經屏科大於100年11月21日以系爭函文回覆蕭瑞泉: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因承商延誤履約,仍請蕭瑞泉繼續執行監造業務,並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規定辦理等語。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於10
1 年5 月28日辦理初驗,同年8 月9 日辦理複驗,復於同年9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函文、蕭瑞泉屏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表暨驗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第64頁、本院卷㈠第20頁、原審卷㈡第196 頁、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104 頁),復經蕭瑞泉於101 年5 月14日以屏建字第101051401 號函稱:同意高笙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報請扣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外之工程…工項之竣工申請,經本所審查後擬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足認系爭工程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完工,曾展延工期至101 年5 月10日竣工,為蕭瑞泉所知悉並表同意,並歷經相當時日始辦理初複驗暨驗收完畢。
㈢依原監造契約第8 條21款第12目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
應派遣監造人員監造主任1 人,監造工程師1 人(分屬土建及機電人員),共2 人,現場常駐工地,…等語,有原監造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頁),足認監造人蕭瑞泉僅需於施工期間派員履行監造職務。再佐以系爭監造契約期限係配合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而定,竣工後之竣工結算、驗收協辦等相關監造責任,參造原監造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2 目第12及13小目所載,原已納入系爭契約範疇內,僅會因工期展延而遞延起始時間點,並不會因工期之展延而產生額外增加量一情,有原監造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又依前述,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嗣則僅為初複驗及驗收,應認竣工後迄初複驗及驗收,若屏科大未要求蕭瑞泉派員協助,則蕭瑞泉並無需派遣監造人員,而僅需配合審查竣工文件(圖)及結算,並協辦驗收。是以系爭工程展延監造期間應自10
0 年10月26日起迄101 年5 月10日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鑑委會)就此鑑定意見亦同,有該會108 年4 月1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09-038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㈣至蕭瑞泉主張:展延監造期間係自100 年11月4 日起迄101 年
10月26日止,因高笙公司雖於101 年5 月9 日申報竣工,實係屏科大無法繼續就無塵室施工所致,且依屏科大101 年4 月23日簽呈結論所示停工期間仍要求蕭瑞泉督促高笙公司就已完工之建物設施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蕭瑞泉於101 年11月1 日前仍須派員常駐工地監造而無法撤離現場,迄同年11月5 日蕭瑞泉始以101 馬字第0000000 號函請屏科大准許,方撤離現場,且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蕭瑞泉尚配合完成:⒈變更設計土木、水電、消防、空調設計施工圖說,並完成審核;⒉變更設計土木、水電、消防、空調設計預算,並完成審核;⒊已提送屏東縣政府完成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並已核准;⒋已完成水電、消防向主管機關變更手續等事項,益徵鑑定書所稱「因本案未涉停工事項,故本會認為非施工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廠毋須派駐人員常駐工地,應不定時至工地配合主辦機關執行竣工結算、驗收協辦等相關監造業務」等語係因誤認竣工後未施工所致,實則蕭瑞泉仍有從事上開4 項監造工作等語。惟查:
⒈蕭瑞泉所製監造成果月報資料僅到101 年4 月30日,斯時實際
進度為82.150% ,因高笙公司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1 年5月10日,其後並無任何有關高笙公司施工經蕭瑞泉監造之記錄一節,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6 年2 月7 日疾管檢驗字第1060000788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及蕭瑞泉所製監造成果月報資料6 本(另置卷外)在卷可參。佐以此進度較諸屏科大就高笙公司申報系爭工程竣工並經驗收之系爭工程進度82.01%為多,亦有屏科大101 年10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認系爭工程於竣工後,並無任何施工,且原施工進度於驗收後,確認少於監造成果。況且,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高笙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申報停工後,於101 年12月7 日以停工逾6 個月為由,依其與屏科大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之約定向屏科大終止契約,業經屏科大於同年月13日因受領該意思表示並陳報委辦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同意,而合意終止等節,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益徵高笙公司確自101 年5 月10日起未有任何施工,始因停工逾6 個月而與屏科大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如此自應認定系爭工程自101 年5 月10日起,高笙公司均未曾施工,則蕭瑞泉自無執行監造系爭工程施工之可能。⒉蕭瑞泉固於竣(停)工後經屏科大要求督促高笙公司就已完工
之建物設施取得使用執照,且確實為⒈變更設計土木、水電、消防、空調設計施工圖說,並完成審核;⒉變更設計土木、水電、消防、空調設計預算,並完成審核;⒊已提送屏東縣政府完成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並已核准;⒋已完成水電、消防向主管機關變更手續等事項一情,有屏科大系爭工程執行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蕭瑞泉101 年11月5 日101 馬字第1011105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39頁)。然蕭瑞泉上開工作應屬原監造契約所約定應履行為事項,即派遣監造人員2 人進駐並常駐工地,監督、查驗廠商履約,執行監造業務以外之契約變更之建議及配合辦理、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查驗、竣工文件(圖)及結算之審查製作、驗收之協辦事項,此亦有原監造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2 目第1 、10、11、12及13小目)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認除派遣監造人員2 人進駐並常駐工地外,該等竣(停)工後之工作本均為系爭契約範疇內,亦僅會因工期展延而遞延起始時間點,並不會因工期之展延而產生額外增加量。另變更設計部分,屏科大業已給付報酬,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6頁)。是以鑑定書並無誤認竣工後未施工之情事,則蕭瑞泉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蕭瑞泉於竣(停)工期間猶派員進駐工地,所增履約成本,則詳見後述。
⒊兩造合意就蕭瑞泉上開主張委請工程鑑委會鑑定,即依業界慣
例,工程監造人於承商申報停工或竣工後,工程監造人配合業主驗收(含初、複驗)之成本費用是否通常已含於監造服務報酬中?是否會因承商展延工期而增加配合業主驗收時之成本?經該會鑑定以: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7 條「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求,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驗收之協辦。…」及原監造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2 目「監造:配合分期施工方式執行…⒓竣工文件(圖)及結算之審查製作。⒔驗收之協辦。…」、第5 條第1 款「本契約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服務費」、第9 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7 條第1 款第3 目⑴「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各期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結算、竣工圖及繳交竣工報告之日止。」等約定,系爭工程監造人配合業主驗收(含初、複驗)之成本原已納入系爭契約範疇內而已含於監造服務報酬中,僅會因工期展延而遞延驗收協辦起始時間點,並不會因工期之展延而產生額外增加量,又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不會因承商展延工期而增加配合業主驗收時之成本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竣工後蕭瑞泉所為配合驗收(含初、複驗)之監造行為均已含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中,並無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情事。從而蕭瑞泉主張:其於竣工後因配合驗收而為之監造行為有增加成本,應得請求屏科大給付等語,自非可採。
㈤兩造未曾另就系爭工程自100 年11月4 日起迄驗收日止之監造
延長期間訂定書面服務契約一節,為蕭瑞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惟蕭瑞泉主張兩造仍有合意另成立每月給付監造報酬263,000 元新監造服務契約,並引用屏科大系爭函文(見原審㈠卷第10頁)。然而系爭函文係回覆蕭瑞泉前100年11月4 日屏建字第000000000 號來函以: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因承商延誤履約,仍請蕭瑞泉繼續執行監造業務,並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辦理等語。再觀諸蕭瑞泉100 年11月4 日屏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則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業承攬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今承攬契約已屆滿,監造契約是否延續,敬請核示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㈠卷第64頁)。足認屏科大所為系爭函文僅為回覆蕭瑞泉詢問是否延續系爭契約,非再締結新監造服務契約,屏科大則回覆蕭瑞泉繼續執行監造業,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辦理。佐以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依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因蕭瑞泉因素致工程延誤,其延誤後致蕭瑞泉履約成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 頁)。可見兩造並無任何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成立另一新契約之意思表示,屏科大並引用上開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表示願就展延工期致蕭瑞泉履約成本增加部分議定報酬予以給付。是以屏科大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成立另一新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㈥至蕭瑞泉主張:兩造確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成立另一新契
約,並約定每月以263,000 元計付監造報酬等語,並引用蕭瑞泉101 年9 月26日101 農字第0000000 號函、屏科大102 年5月30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屏科大粘貼憑證用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4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21頁至第22頁)。惟查:屏科大固曾函知蕭瑞泉依系爭工程施工估驗總進度申請服務費用,嗣屏科大又召開系爭工程監造業務計費方式會議,系爭工程承攬人高笙公司亦到場,經三方討論之結論為:蕭瑞泉之監造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結算;蕭瑞泉若有因高笙公司延誤致履約成本增加者,該費用由高笙公司支付,並由屏科大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語。惟三方再次因蕭瑞泉申請增加服務費用而召開會議時,結論為高笙公司不同意負擔186 萬元,蕭瑞泉亦表示不承認,且將另行申請增加費用。蕭瑞泉遂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農字第0000000 號函向屏科大聲請自100 年11月4 日起迄101 年9 月10日止10月6 日之履約成本3,060,000 元。蕭瑞泉亦曾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農字第1001117 號函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監造服務2,426,173 元、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農字第0000000 號函請求給付餘額1,242,202 元、於同年月13日以102 農字第0000000-0 號函請求增加履約成本之監造服務費1,860,000 元;屏科大則曾於10
1 年6 月14日給付1,625,460 元(代扣所得稅162,546 元及手續郵電費30元)、同年11月2 日給付1,052,000 元(代扣所得稅105,200 元、手續郵電費30元)、103 年1 月20日給付1,328,266 元(代扣所得稅132,827 元及扣違約金34,911元、手續郵電費30元)、於同年月24日給付275,000 元(代扣所得稅27,500元、手續郵電費30元),全部給付款項合計4,280,726 元(扣除違約金34,911元,則為4,245,815 元)。上開已給付金額乃含蕭瑞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之服務費2,151,820 元、變更設計暨17.99%應給付之費用442,248 元,及接續部分之1,411,658 元費用,接續部份係無塵室工程部分及變更設計費用275,000 元。亦即,屏科大就系爭契約而給付之全部費用只有合計4,280,726 元(扣除違約金34,911元,則為4,245,815 元),並未給付關於展延監造期間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復有屏科大100 年2 月12日屏科大總字第1000006780號函、102年11月18日暨12月31日系爭工程監造業務計費方式會議記錄、蕭瑞泉100 年11月17日100 農字第0000000 號函、102 農字第00000000號函、同年月13日102 農字第0000000-0 號函、同年12月31日102 農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屏科大僅曾因高笙公司允諾給付蕭瑞泉展延工期之監造報酬,而代收代付蕭瑞泉所指以每月263,000元計算之4 個月監造報酬,嗣因高笙公司否認同意給付,而將前代付之報酬扣抵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暨費用。佐以蕭瑞泉於原審引用前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先主張監造報酬每月應為233,312 元,嗣又曾主張為每月為299,000 元,上訴後又改稱為每月263,000 元,甚至一度主張為每月376,28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127頁、卷㈡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91頁),益徵兩造未曾就展延工期成立新監造契約或協議展延期間之報酬,否則焉有可能未約定如何計算報酬,致蕭瑞泉於起訴後反覆請求其計算之金額。因此堪認屏科大未曾同意、亦未曾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每月263,000 元計付之監造報酬。是以蕭瑞泉以上開函文、會議記錄、屏東縣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屏科大粘貼憑證用紙等主張:兩造確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成立另一新契約,並約定每月以263,000 元計付監造報酬,且依屏科大曾匯入4 個月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共1,052,000 元等相關之請款函、傳票暨收據,依民法第161 條意思實現規定,兩造乃就監造服務費用業已協議為每月263,000 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㈦另屏科大辯稱:系爭工程進度網圖中辦公室1 樓結構屬要徑7
作業,而施工單位於100 年9 月17日進行辦公室1 樓柱牆樑版等結構物混凝土澆置作業,於翌日拆除模板後發現施工品質不佳,幾乎全部結構物都有嚴重蜂窩情形,甚至有嚴重鋼筋外露或缺失情形,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因而要徑工程停工,並進行混凝土結構補強作業,致延宕工期3 個月(100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此可歸責於蕭瑞泉於發現施工不當缺失時,未即時監督指導所致,自應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負責。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蕭瑞泉之事由始致延誤逾期完工,蕭瑞泉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展延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等語。惟為蕭瑞泉否認,嗣經兩造同意就上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蕭瑞泉,委請工程鑑委會鑑定,依鑑定書結論以:100 年9 月17日並非如屏科大書狀所載「進行辦公室1 樓柱牆樑版等結構物混凝土澆置作業」,相關記錄記載當日作業並無混凝土澆置作業。依簽到表記載,100 年9 月17日(星期六)監造主任未見簽名,而係劃記「X 」,應係請假。依工程會所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㈣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㈥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㈦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通常混凝土澆置時監造單位應辦理三級品管中第二級品管之品質保證職責如下:⑴應依監造計畫於組模時抽查模板品質及支撐以確保符合規定。⑵應依監造計畫於混凝土澆置時抽查混凝土坍度、出料時間及振動搗實等情形,以確保符合規定。惟如監造單位已善盡品質保證之應注意職責,但實務上仍有可能因施工廠商施工不當而於不特定地點發生蜂窩之情形。有關就柱牆梁板等結構物混凝土澆置作業之第一、二級品管應注意事項,應視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提報之品質計畫暨監造計畫所載內容而定。因100 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監造報表內容顯示:100 年9 月27日「會同承商及業主進行混凝土表面蜂巢缺失查驗」、100 年9 月28日「辦公室、診療室混凝土表面蜂巢粒料打除」、100 年9 月30日~100年10月4 日「辦公室1 樓混凝土表面蜂巢表面打石」、100 年10月7 日「辦公室1 樓混凝土表面蜂巢無收縮水泥灌注」、10
0 年10月10日~100 年10月12日「診療室1 樓混凝土表面蜂巢表面無收縮水泥灌注」、100 年10月28日「診療室蜂巢缺失無收縮水泥灌注」、100 年10月30日~100 年11月1 日「診療室及辦公室混凝土蜂巢現象缺失無收縮水泥灌注」、100 年11月
2 日~100 年11月3 日「辦公室混凝土蜂巢現象缺失無收縮水泥灌注」,故前項缺失實際改善期間為自100 年9 月28日~10
0 年11月3 日止,此期間同時施作其他主要工項(如辦公室、診療室2 樓結構工項等),並未發現有造成要徑停工而延誤廠商施工造成「延宕工期」之情形。另查蕭瑞泉100 年9 月、10月監造成果月報顯示,屏科大皆有列席每週施工協調會議,且由紀錄內容中亦未發現有蕭瑞泉未即時監督指導致工期延宕之具體事證。綜上,有關屏科大所指系爭工程1 樓結構部分混凝土澆置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多處蜂窩現象一事,查相關卷證並無法看出混凝土澆置當時,監造單位相關人員於監造過程有未盡責或應注意而未注意情形,且蕭瑞泉曾以100 年10月6 日屏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高笙公司依修補計畫內容確實修補並追蹤管控,及100 年10月15日屏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審核施工廠商改善情形並未依混凝土蜂窩修補計畫內容確實修補,就缺失追蹤改善情形亦未見有置之不理情形。因此「蜂窩」該項施工缺失應屬施工廠商施工不良所致,尚難認定可歸責於蕭瑞泉未即時監督指導所致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是以屏科大猶執前詞,抗辯蕭瑞泉未善盡監督施工單位施工情形、進度等監造職務,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乃可歸責於蕭瑞泉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毋庸採。㈧因依原監造契約第8 條第21款第⑿目約定:蕭瑞泉於施工期間
,應派遣監造人員監造主任1 人,監造工程師1 人(分屬土建及機電人員)共2 人,現場常駐工地,…。」即表監造人員於施工期間始須常駐工地,辦理監造業務。佐以蕭瑞泉於101 年
5 月10日高笙公司停工時起猶派遣監造人員2 人於工地,係於
101 年11月5 日始以101 馬字第000000號函知屏科大,將自10
1 年11月10日暫撤離全部監造人員,俟可復工時再通知續行監造業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及依前述系爭工程先於101 年5 月10日停工,斯時係除無塵室以外之工項均已竣工,並完成竣工報告及審核,嗣因逾6 個月均無法繼續施工(無塵室工程),高笙公司遂與屏科大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以前已竣工部分結算工程款。再依鑑定書表示:工程會97年6 月25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10點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㈢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1 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第3 款)。又除上開品管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3款已明定『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外,本會業以97年6 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233070 號函釋補充說明,其說明三略以:『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上開品管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於工程竣工時,即可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解除登錄,並可調至其他工程。』另如停工將達較長時間,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登錄為『解職』(解除職務)。惟監造廠商接獲機關復工之通知後,應即依前開品管要點與委託監造契約相關規定,重新將上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認系爭工程先於101 年5 月10日停工,斯時係除無塵室以外之工項均已竣工,迄逾6 個月後因未能繼續施工,高笙公司乃與屏科大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蕭瑞泉仍依系爭契約派遣人員2 人在工地。且蕭瑞泉於停(竣工)期間派遣監造人員而支出376,280 元薪資一節,業經證人林世炳結證稱:我是於100 年7 月1 日到職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迄101 年9 月止,於同年10月中旬交接,現場尚有水電監造人員吳瑞興等語,核與證人吳瑞興結證稱:101 年5 月至
8 月底與另土木工程人員林世炳在工地監造等語互相吻合(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卷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4 頁至第223 頁),蕭瑞泉於原審亦因此自承監造時係至101 年9 月10日止(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背面、第185 頁至第187 頁),況兩造就林世炳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
9 月10日止之薪資為191,270 元、吳瑞興自100 年11月4 日至
101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為185,010 元,合計為376,280 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足認蕭瑞泉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即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始撤離全部監造人員止,確有因履約支出上開薪資376,280 元而實際增加成本無訛。
㈨又此項支出是否符合工程業界慣例及相關法令,經工程鑑委會
鑑定以:有關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依系爭服務採購履約期間所適用之「技服辦法」(99年1 月15日版)第31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第1 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1 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第2 項)。」工程實務上於工程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9 款有以下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乙: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經查蕭瑞泉107年5 月25日民事上訴準備㈢狀所載376,280 元,係林世炳(土木工程監工)、吳瑞興(水電工程監工)兩人自100 年11月4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之薪資總和」;至於列舉展延期間該兩員薪資總和376,280 元,屬工程會訂頒「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9 款項目「乙」計算方式。故蕭瑞泉主張
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之展延期間增加監造費用376,280 元,尚符合業界慣例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2頁)。從而,兩造雖未曾就系爭工程展延監造期間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蕭瑞泉得請求履約增加之成本為每月263,000 元,以計算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惟蕭瑞泉於展延監造期間確有增加履行監造之成本,即監造人員薪資376,28
0 元,自得請求屏科大給付。至鑑定書另以:因本案未涉停工事項,故本會認為非施工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廠商毋須派駐人員常駐工地,應不定時至工地配合主辦機關執行竣工結算、驗收協辦等相關監造業務等語,顯未審酌系爭工程前開以停工6 個月為由終止承攬契約情事。況屏科大未於停工開始時即通知蕭瑞泉撤離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仍由2 名監造人員留駐迄101 年9 月10日止。從而屏科大據此及監造期間應僅迄
101 年5 月9 日止,抗辯其應可比例減少給付上開監造人員薪資等語,自非可採。
㈩又蕭瑞泉主張:原設計監造之林世華建築師所為原設計圖為清
圖,估算建築材料數量有不足情形,且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受有履約增加之成本每月263,000 元等語。惟查:高笙公司在開工前即發現原設計監造之林世華建築師所為原設計圖為清圖,估算建築材料數量有不足情形,即更正追加估算建築材料數量,並予執行,蕭瑞泉固需就此審核高笙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並查核進料數量品質,然此建築材料估算錯誤與原監造單位接手後工程延宕有無因果關係?與業界慣例是否相符?若否,則通常應予核算工期展延若干?蕭瑞泉得否就此要求增加報酬?如何計酬?就此經兩造合意委請工程鑑委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以:實務上,追加原契約以外建築材料數量,與需增加額外之作業天數有正比關係,因此工程增加額外作業時間之長短與追加建築材料數量有關,故屏科大主張建築材料估算錯誤與原監造單位接手後工程延宕無因果關係等語,與業界慣例不相符。惟依本會編號08-028鑑定案(即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9號高笙公司與屏科大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委請該會之鑑定)第12頁之本會意見:「⒉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更正)所附工程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內容,包括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9,012,316 元、減少金額19,952,872元,再加上原設計數量不足增加金額:5,470,588 元,合計為-5,469,968元,顯示該次變更設計並無增加工程金額情形,故上訴人(即高笙公司)主張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展延工期38日,實無理由。」工程實務上,新增項目如不影響既有要徑作業情形下,以契約變更加減帳累計金額占原契約金額比例作為延長履約期限之準據;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數量不足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而加帳5,470,588 元,考量尚有其他工項數量亦同步減少,該次變更設計並無增加工程金額,因此施工廠商工期無須展延,亦即監造人應無符合增加報酬情事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認原設計圖關於估算建築材料數量雖有不足情形,惟系爭工程另有變更設計而追減他項建築材料,致追加減後工期無需展延,則蕭瑞泉自無由增加監造工作,即無從請求報酬,是以蕭瑞泉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蕭瑞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屏科大給付37
6,280 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屏科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屏科大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上開應給付部分,為蕭瑞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蕭瑞泉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另蕭瑞泉擴張請求屏科大應給付357,745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蕭瑞泉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不得上訴。
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