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徐培松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另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参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下稱泳池工程),得主張工程款債權;承攬被上訴人之「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機場北路至中山路段)」(下稱機場工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金債權。其次,吉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游泳池工程有關漏項、漏量、展延工程(下稱漏項等工程)爭議事項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會)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吉騰公司新台幣(下同)7,961,801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仲裁債權)。而吉騰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因無力清償,遂於103 年5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泳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機場工程之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第一次讓與契約);復於系爭仲裁作成前,在103 年11月3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吉騰公司將待仲裁漏項等工程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第二次讓與契約,與第一次讓與契約合稱系爭讓與契約),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又上訴人已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下稱209 號函),暨於103 年11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1705號存證信函(下稱1705號函,與209 號函下合稱系爭信函),將第一、二次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再者,訴外人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吉騰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22 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4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雖於
105 年11月30日依系爭仲裁交付面額合計8,477,224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票據)予執行法院,且據執行法院將票款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日分配完畢;暨於106 年3 月6 日支付機場工程保固金304,
644 元予執行法院,亦據執行法院將保固金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30日分配完畢。惟上訴人既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即將系爭讓與契約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為支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此外,吉騰公司原繳納之保固金係1,430,530 元,並非304,644 元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返還債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92,331 元(7,961,801+1,430,530 =9,392,331 ),其中7,961,801 元自104 年11月6 日起;另1,430,53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接獲吉騰公司關於系爭讓與契約之口頭或書面通知,因而懷疑債權讓與之真實性,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次,依系爭讓與契約記載,工程款債權係指仲裁債權;至保固金債權,依機場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記載,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足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均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其債權金額均尚未確定,應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將債權確定發生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對被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上訴人未將債權讓與停止條件已發生之事實,另行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執行法院之要求,將上開債權應支付金額,交付執行法院分配,自不負支付上開債權金額之義務。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吉騰公司不得將因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所生相關債權讓與他人,故上訴人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66,171 元(含泳池工程款7,961,801 元及機場工程保固款504,307 元),其中7,961,801 元自104 年11月6 日起;另504,37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機場工程保固金逾504,370 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吉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得主張工程款債權;又承攬被上訴人之「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機場北路至中山路段)」,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金債權1,430,530 元。其後,吉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游泳池工程有關漏項、漏量、展延工程爭議事項聲請仲裁,經仲裁會於105 年8 月1 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結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吉騰公司7,961,801 元,及自
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與吉騰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吉騰公司將泳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機場工程之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3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吉騰公司將待仲裁漏項等工程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三)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暨於103 年11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1705號存證信函,將第一、二次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四)翊安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吉騰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2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4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30日依系爭仲裁交付面額合計8,477,224 元之支票2 紙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將票款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 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3 月6 日支付機場工程保固金304,644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並將保固金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且於106 年6 月30日分配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讓與契約是否已發生效力?(二)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工程款債權(即仲裁債權)及保固金返還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66,171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讓與契約是否已發生效力?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並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吉騰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因無力清償,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及103 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泳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待仲裁漏項等工程之債權、機場工程之保固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將系爭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故讓與契約已發生效力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未接獲吉騰公司關於系爭讓與契約之口頭或書面通知,故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次,工程款債權(即仲裁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均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其債權金額均尚未確定,應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將債權確定發生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將債權讓與停止條件已發生之事實,另行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執行法院之要求,將上開債權應支付金額,交付執行法院分配,自不負支付上開債權金額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吉騰公司不得將因泳池工程及機場工程所生相關債權讓與他人,故上訴人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云云。
2、經查,吉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泳池工程,得主張工程款債權;又承攬被上訴人之機場工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金債權1,430,530 元。其後,吉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游泳池工程有關漏項、漏量、展延工程爭議事項聲請仲裁,經仲裁會於105 年8 月1 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結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吉騰公司7,961,801 元,及自104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仲裁判斷書、機場工程契約(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5-123、203-245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與吉騰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吉騰公司將泳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機場工程之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3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吉騰公司將待仲裁漏項等工程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其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以209 號函,暨於103 年11月4 日以1705號函,將第一、二次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公證書各2 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1-51 頁)可稽,同堪認定。而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關於工程款債權(即仲裁債權)及保固金債權之讓與,經受讓人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債權讓與契約、公證書及存證信函可證,自不因讓與人吉騰公司是否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而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未接獲吉騰公司關於系爭讓與契約之口頭或書面通知,故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3、其次,依機場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記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乙節,有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230 頁)可稽,堪可認定。揆其約定意旨,係因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吉騰公司已取得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惟於支付工程款(含保證金)予吉騰公司前,吉騰公司應先繳納一定金額之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見上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記載),並待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再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吉騰公司,足見係以保固金款項必須至將來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機場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又依第一次讓與契約約定吉騰公司讓與泳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並記載「須待內政部仲裁結果後撥款」;第二次讓與契約約定吉騰公司讓與泳池工程之漏項等工程之「仲裁協議款金額全部」(見原審卷第27、45頁)乙節,足見仲裁債權原係泳池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吉騰公司本已取得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惟以將來經仲裁判斷結果之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之泳池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亦非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仲裁債權及保固金債權均屬附件之將來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4、又上訴人與吉騰公司先後簽訂第一次讓與契約及第二次讓與契約,受讓保固金債權及仲裁債權後,分別於103 年5月14日以209 號函,暨於103 年11月4 日以1705號函,將系爭讓與契約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吉騰公司就上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即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5、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原審卷第239 頁)等語,固堪認上開約定,符合民法29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為債權之讓與。惟參酌同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就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倘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簽訂契約時,有為不得讓與工程債權之約定,即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特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於契約內分別註記「…甲方(即吉騰公司)須將證明債權之相關資料(契約書、完工證明書、繳納收據及銀行定存單影本)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9頁)、「…甲方(即吉騰公司)須將證明債權之相關資料(契約書、完工證明書)、仲裁協議之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抗辯:上訴人應已取得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並知悉上開不得為工程債權讓與特約之事實,自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據辦理系爭讓與契約公證之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62 號吉騰公司、上訴人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於辦理系爭讓與契約公證時,所交付之資料,僅公證書後附之文件,當場並未提出其他另外之文件(見另案第104 頁)等語,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可認定。而觀公證書後附文件僅讓與契約,並無工程契約乙節,有相關公證書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第21-45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系爭讓與契約公證時,吉騰公司並未依讓與契約記載內容,將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交付上訴人,難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有自吉騰公司取得工程契約。至被上訴人固依楊士弘證述:「…其他的部分是約定公證完後再交付…」(見另案第
104 頁)等語,抗辯:上訴人於公證後,應已自吉騰公司取得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云云。惟此係楊士弘之推測,並非親自見聞,業據上訴人敘明(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獲吉騰公司告知或另行取得工程契約,因而知悉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有關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有關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屬善意第三人,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其與吉騰公司間之特約,吉騰公司不得將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工程款債權(即仲裁債權)及保固金返還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66,171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經仲裁判斷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吉騰公司7,961,801 元及利息,另被上訴人應返還吉騰公司之保固金債權金額為1,430,530 元,經被上訴人扣除部分款項後,應返還之保固金為504,37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依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已將仲裁債權應給付之金額,以系爭票據交付執行法院,且據執行法院將票款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暨交付保固金304,644 元予執行法院,亦據執行法院將保固金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及仲裁債權等,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云云。
3、經查,翊安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吉騰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4 月27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依系爭仲裁交付面額合計8,477,224 元之系爭支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將票款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 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3月6 日支付機場工程保固金304,644 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並將保固金分配予執行事件債權人(不含上訴人),且於106 年6 月30日分配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函復執行法院之函文、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39-141、169-171頁)可稽,固堪認定。惟上訴人與吉騰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先後於103 年5月14日及同年11月4 日以系爭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暨系爭讓與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收受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起,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吉騰公司脫離債之關係,失去仲裁債權及保固金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受讓人即上訴人承繼吉騰公司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及106 年依執行法院命令,先後向吉騰公司所為之清償,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仲裁債權及保固金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4、其次,吉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固金債權金額為1,430,530 元,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保固金債權,吉騰公司得請求返還之保固金,經扣除違約金及其他相關扣罰款199,726 元後,餘額僅304,644元(見原審卷第279-280 頁)云云,固援引被上訴人104年4 月10日屏府工營字第10409343900 號函(見原審卷第
283 頁)記載為據。惟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其他相關扣罰款199,726 元,係指包含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
3 次,每次應扣罰2 萬元,計為6 萬元,及施工用電費139,726 元,而上述罰款,業據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判斷時,列入扣款項目,且經仲裁判斷採認,被上訴人重複為扣款之抗辯,應不可採(見原審卷第287-289 頁)乙節,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79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復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就保固金債權抗辯扣款項目,其中其他相關扣罰款199,726 元,係屬重複扣款。是上訴人主張吉騰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固金債權金額為504,
370 元(304,644 元+199,726 元),即屬有據。
5、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工程款債權(即仲裁債權)及保固金返還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66,171 元(7,961,801 元+504,370 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工程款債權(即仲裁債權及保固金返還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66,171元,其中7,961,801 元自104 年11月6 日起;另504,37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16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