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參 加 人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季諺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 加 人 黃美香(黃平澤之繼承人)
黃欣婷(黃平澤之繼承人)黃欣怡(黃平澤之繼承人)黃正惠(黃平澤之繼承人)黃柏翰(黃平澤之繼承人)共同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蘇栢玉
參 加 人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郎
參 加 人 湯陽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稱當事人,專指當事人本人即原告或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及輔佐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參加人黃平澤於民國
107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香、黃欣婷、黃欣怡、黃正惠、黃柏翰;又參加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松華,於同月16日變更為蘇栢玉,分別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令可稽。依上開說明,不生訴訟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問題,爰將本院前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表:
┌────────────┬────────────┐│ 更 正 前 │更正後 │├────────────┼────────────┤│黃平澤即欣欣水電行 │黃美香(黃平澤之繼承人)││住屏東縣萬丹鄉萬金村萬丹│住屏東縣○○鄉○○村○○○○路一段368號 │路370號 ││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廖椿│黃欣婷(黃平澤之繼承人)││堅律師 │住同上 ││ │黃欣怡(黃平澤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中興││ │路346號 ││ │黃正惠(黃平澤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區○○○路361 ││ │號4樓之3 ││ │黃柏翰(黃平澤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萬丹鄉萬金村萬丹││ │路一段386號 │├────────────┼────────────┤│楊松華 │蘇栢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