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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5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266萬192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8萬5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