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鈞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家約再審被告 晶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書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就再審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
0 萬元,再審原告已給付90萬元。惟因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絕交付設計圖說,再審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0萬元報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再審被告之本訴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73萬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另依再審原告之反訴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嗣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4日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25,500 元本息,並廢棄高雄地院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9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逕認為委任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足證系爭契約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故屬於承攬契約,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系爭契約。再者,本件變更設計涉及防火牆、防火門窗等防火區劃之變更,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應重新繪製圖說申請主管機關重新審核通過。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設計圖說雖丈量錯誤,惟不涉及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或降低裝修材料耐火等級等,故無須重新送審申請許可等語,違反上揭辦法第3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訴訟程序證人即建築師葉永茂亦證稱變更設計之圖說需重新送審等語,故若再審被告無法重新審查通過,即無法進一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變更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約定,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再審原告另請訴外人重新繪製圖說送審致額外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再審原告亦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90萬元,故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重要證物即系爭契約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25,000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係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之陳述、拆除契約、主管機關之函文後,予以說明: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參照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使系爭建物,得從原供醫院使用,經由再審被告之設計規劃,變更為商旅使用,並取得主管機關之變更使用執照,由於建物要從供醫院使用變更為商旅用途,其差異性不小,則關於建物內部應如何規劃或外部須作何設計等,除應依照法令規定及再審被告之專業為之外,尚須符合再審原告對於商旅之需求(此涉及再審原告經營商旅之理念,惟再審原告之需求仍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於進行建物之變更設計規劃時,自不可能完全獨立完成,而仍需聽從再審原告之指示,以處理設計規劃,並隨時向再審原告報告設計規劃進行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而與承攬契約之獨立性有間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10頁)。亦即,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斟酌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之陳述、拆除契約、主管機關之函文,說明因再審被告須聽從再審原告之指示,始得進行建物之變更設計規劃,因而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並予以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尚無何違誤之處。足認前訴訟程序中本院已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審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逕認係委任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及未審酌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逕認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採。
五、又查:再審原告另委由訴外人蔡永茂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及消防設計圖審事宜,嗣經再審被告交付室內裝修圖說供蔡永茂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託代行審查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公會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送審,經上開單位各就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合格,業據證人蔡永茂證述明確,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圖說、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公會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可稽。再審被告雖自承其提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設計圖說,有所謂馬桶位於主樑之問題等語,惟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34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等語。職故,室內裝修固應依核定室內裝修圖說施工,惟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仍得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並於竣工後,備具同辦法第34條規定,申請報驗。而調整建物房間內之衛浴設備位置,並不涉及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或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等,故再審被告主張圖說送審通過後,仍得調整房間內馬桶設置之位置等語,即屬可採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纂詳(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亦即,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室內裝修雖應依核定室內裝修圖說施工,惟若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仍得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並於竣工後,具備同辦法34條規定,申請報驗。再審被告提出之室內裝修設計圖說固有將馬桶設計於樑柱上之瑕疵,惟該圖說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消防安全設計圖說合格,是以依上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但書之規定,再審被告仍得依此規定情形下,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圖說。且亦說明調整建物房間內之衛浴設備位置,並不涉及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或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自有上開辦法第30條但書之適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圖說變更設計涉及防火牆、防火門窗等防火區劃之變更,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應重新繪製圖說申請主管機關重新審核通過,詎原確定判決認無上開辦法第30條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指謫原確定判決上開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但書規定之論斷錯誤,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
六、再查:再審被告依約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經蔡永茂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及消防設備圖說,均獲審查合格通過一情,業據證人葉永茂證述翔實。再審原告雖抗辯:於再審被告起訴後,因再審原告無圖說可據以施工,於慮及系爭建物改建已延宕情形下,僅得向再審被告終止契約,致額外支出150 萬元,請訴外人國軒公司重新繪圖及送審,符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不得不終止契約,故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無據云云。惟再審原告曾寄發725 號函(指102 年4 月15日高雄新興郵局第725 號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已表明不再與再審被告繼續履行契約,且要求再審被告返還60萬元及損害賠償,堪認再審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款預定計畫,係因再審原告拒絕再與再審被告履約所致。又審酌再審原告陳稱:送審的部分,再審被告的意思是為了要符合當時的法規,要我們儘速送審,我有問過再審被告,在送審之後,可否再做調整及改變,再審被告跟我說可以,但是在送審之後,我有問過建築師,但建築師說不能再調整,都要按圖施工等語,及再審被告提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係經過與再審原告討論、修正,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始交付葉永茂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核一節,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送請申請之圖說,經審查通過後,不能調整為由,指謫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不能調整審核通過之圖說云云已屬無據。況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其於圖說審核後,欲調整建物內部設計,苟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自無不可。是以,再審原告固得於102 年5 月18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係於不利於再審被告之時期為之,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翔實(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20頁至第22頁)。亦即,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證人葉永茂之證述、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725 號函,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之圖說已通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審核,其後之變更設計亦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但書之規定,於竣工後再行送主管機關報驗,雖須於變更設計後再重新送審,及符合上開辦法第30條但書之規定時仍得送審通過。惟再審原告係自行拒絕與再審被告繼續履約致再審被告無從履約完畢,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再審被告之時期所為,再審被告自得依同條第
2 項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再審被告依約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經蔡永茂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及消防設備圖說,均獲審查合格通過一情,業如上述。因此足認再審被告已依約交付圖說而得請求報酬。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90萬元,均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自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證人葉永茂亦證稱變更設計之圖說需重新送審等語,故若再審被告無法重新審查通過,即無法進一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變更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約定,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再審原告另請訴外人重新繪製圖說送審致額外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再審原告亦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90萬元,故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重要證物即系爭契約之再審事由云云,乃係指謫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之再審事由有間。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