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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薛枝碧相 對 人 王文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41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6年12月6 日起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任職中鋼公司期間,每月自薪資所得內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中鋼公司認購取得,並非抗告人配偶張簡麗惠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與張簡麗惠間就渠等合夥經營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財產有爭執而已,並無法釋明系爭股票為張簡麗惠所出資購買、抗告人與張簡麗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又抗告人自87年8 月起認購中鋼公司股票迄今,從未出脫持股,對於系爭股票並無不當處分或擬予處分之情形,即無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原因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存在。況系爭股票如經假處分,抗告人無法處分或以之質借現金,若股市崩盤或中鋼公司經營不善,抗告人將無法即時出脫系爭股票避險,所受不利益非僅如原法院裁定之利息損失1,835,934 元而已,尚有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84

7 萬3540元之利益風險,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同法第532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與張簡麗惠合夥經營

東昇補習班,並由張簡麗惠負責會計及學費收取事宜。嗣於

104 年3 月20日合夥解散,經結算相對人得向張簡麗惠請求合夥剩餘財產分配款8,367 萬1,907 元,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詎張簡麗惠於合夥期間製作虛偽帳冊,隱匿真正帳冊及收入,並將所收取之部分補習班帳款購買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及東昇補習班雖聲請原法院對張簡麗惠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但張簡麗惠有脫產情形,名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張簡麗惠終止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予張簡麗惠等情,除於原法院提出對張簡麗惠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外(原法院卷第6 、7 、10頁),並於本院提出已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停止訴訟裁定(105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為證(本院卷第45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代位張簡麗惠終止與抗告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張簡麗惠對抗告人有返還系爭股票請求權即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云云,應不足採。至抗告意旨稱:系爭股票乃其認購,非張簡麗惠借名登記乙節,核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為判決,以資為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⒉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其及東昇補習班前對張簡麗

惠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時,雖查知張簡麗惠於華南商業銀行有信託財產,然經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4 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對於張簡麗惠之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於同年8 月21日函覆原法院陳明張簡麗惠截至同年8 月19日止,已無信託餘額,而張簡麗惠係於同年4 月22日贖回30萬4,898 元,再於同年4 月24日贖回44萬0,402 元,張簡麗惠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並於張簡麗惠被訴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213號)供稱其帳戶均係張簡麗惠保管,並由張簡麗惠處理購買股票事宜,如不予假處分,恐將來即使相對人勝訴,張簡麗惠及抗告人可能將系爭股票再次脫手,使聲請人難以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華南商業銀行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張簡麗惠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為憑(原審卷第8 至18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釋明張簡麗惠對於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有實質上管領力,而張簡麗惠有隱匿財產前例,系爭股票於相對人代位張簡麗惠請求抗告人返還之訴訟中現狀變更之可能性,抗告意旨雖謂:其未曾出脫中鋼公司股票云云,然相對人僅係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名下系爭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股票因未能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原審乃審酌以系爭股票之聲請假處分日收盤價每股22.15 元為計算基礎,系爭股票之價值為847 萬3540元,而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股票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利息及其他預期利益之損害,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本案訴訟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暨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 等情況,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8

3 萬5,934 元,是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4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謂:若股市崩盤或中鋼公司經營不善,抗告人將無法即時出脫系爭股票避險,所受不利益非僅如原法院裁定之利息損失183 萬5,934 元而已,尚有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847 萬3540元之利益風險云云,然中鋼公司106 年3 月9 日收盤之股價為每股25.35 元,自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以來,漲幅約14% (25.35 -22.15 =3.2 元

3.2 ÷22.15 ≒0.14),並無下跌趨勢,且中鋼公司最大股東為經濟部,乃國內傳產業龍頭,股本超過1,000 億元,乃眾所周知之公開資訊,其股價幾無可能在本案訴訟期間因股市崩盤或經營不善而一夕歸零,難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股票價值之全部,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擔保金為184 萬元而裁定准許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附表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股 票 所 在 │種類│ 股 數 │股票名義人│├──┼──────────┼──┼──────┼─────┤│ 1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中鋼│268,761股 │ 薛 枝 碧 ││ │份有限公司 │股票│ │ │├──┼──────────┼──┼──────┼─────┤│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113,791.6股 │ 薛 枝 碧 ││ │ │股票│ │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