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王冠懿

黃千家黃昭平何澍霖黃國宸黃育箖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關於抗告人之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第538 條之4 、第53

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發回前本院抗告程序中提出民事抗告狀,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抗告狀繕本後,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㈠狀陳述意見。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乃通知相對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一節,有民事抗告狀、發回前本院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㈠狀、本院106 年12月19日通知、發回後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相對人雖未於發回後抗告程序中再具狀表示意見,惟本院於發回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應否履行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股權一事有爭議,相對人乃對抗告人提起履行股權轉讓契約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抗告人應交付中華日光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相對人,惟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因兩造於本案訴訟係爭執「交付股票」,相對人卻聲明就「行使股東權」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請不備「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又抗告人仍持有系爭股票,即無非股東卻能行使股東權之情事,且抗告人經營中華日光公司素有實績,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任何不利中華日光公司之情事。況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嗣後有對中華日光公司為不利股東會決議或逕為其他處分之可能,亦未釋明抗告人有即將改選董監事且新任董監事行使職務將對相對人造成急迫危害,故相對人並無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再者,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除立即面臨商業聲譽之影響與計程車隊隊員之嚴重反彈外,甚至被迫面臨隊員抗爭與解約離隊之危險,更將使中華日光公司喪失臺灣高鐵左營站計程車排班區經營資格,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將遭沒入,原裁定有違權衡理論與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准抗告人如受不利裁定時,得供擔保免為執行或撤銷原裁定等語。(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再抗告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相對人並已於同年8 月14日付清全部股份買賣款新台幣7,800 萬元。詎抗告人拒不辦理系爭股票讓渡事宜,惟股份一經轉讓,股東之權利義務即由相對人繼受,故相對人已係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且中華日光公司依法需於106 年6 月30日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抗告人若於股東會上行使股東權選任董監事或作成其他決議,將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中華日光公司若有商譽受損,實因抗告人遲不履約所致,是原裁定准相對人行使股東權,方為控制公司受損及早日穩定公司經營權之道。再者,生效之系爭協議書僅涉及中華日光公司內部股權移轉,並不影響該公司外部契約之存續,故抗告人所辯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三、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第五百二十九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惟此際之起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其訴訟種類端視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至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訟,其起訴之事項應限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爰增訂第2 項等語。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法律關係之爭執,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項之規定,若以金錢之給付能達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之目的,亦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及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認債務人以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故,若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無從確定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則與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法院即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兩造就中華日光公司系爭股票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並已付清買賣價款,詎抗告人拒不交付系爭股票,遂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及中華日光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相對人,及中華日光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避免抗告人依系爭股票行使股東權,於股東會中選任董監事,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乃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等語,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附卷可據(見原法院全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相對人係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禁止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及原因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又相對人雖主張: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請求,即抗告人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交付相對人系爭股票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5 頁),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顯應關於抗告人得否行使股東權,實與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股票無關。易言之,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既非准其行使股東權,自與相對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無關。亦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乃無從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至相對人另主張:其已依生效之系爭協議受讓系爭股票,實為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有准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確已生效,相對人是否已因股份轉讓而成為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就此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惟無法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第533 條、第528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