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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恩澤相 對 人 陳恒雲

陳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

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伊就分割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為恆春段372-8 、1-97地號),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142.97平方公尺,以該土地民國103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核算,伊因上訴所得利益為142 萬9,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僅為2 萬2,

735 元。詎原裁定竟命伊繳納5 萬5,405 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係以原告(在本件指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格為準。而就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因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原告起訴時業經法院為核定,且分割共有物之本質係就該分割標的全部為審理,並不因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不同而有差異,則為避免因各共有人之權益因其應有部分多寡而有影響,在上訴審程序就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從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共有關係。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爰增訂本條」之意旨,亦可得佐證。故抗告人認其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依其上訴可取得之利益即上開142 萬9,700 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尚有誤解法條規定意旨,而難採認。抗告意旨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分割標的即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之在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而就面積部分,因於第一審訴訟期間經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而變更為75.88 平方公尺(660 地號土地)、610.64平方公尺(61

1 地號土地),經以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在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5,435,546元【計算式:(75.88 ×10,000×17,941÷30,000)+(75.88 ×10,000×2,647 ÷10,000)=654,642 ;(610.64×10,000×16,744÷30,000)+(610.64×10,000×2,248 ÷10,000)=4,780,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54,64

2 +4,780,904 =5,435,546 )】。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5,435,546 元,原裁定核定為362 萬3,869 元,自有違誤。惟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原審命其補繳5 萬5,405 元裁判費不服部分,因不能提起抗告,故應由原審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妥適之處理。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就補繳裁判費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