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再抗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鑑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
5 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