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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瑞華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相 對 人 林素珍

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借款予第三人詹金信,詹金信於借得款項後,以抗告人名義投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下稱借名契約),抗告人事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與他人成立假債權,由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相對人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代價,自詹金信受讓其因終止借名契約所生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權利),詹金信已對抗告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借名契約之標的既為系爭房地,相對人復未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詹金信所讓與之系爭權利,即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規定之假扣押要件。相對人林素珍係詹金信之前妻,相對人詹勳安、詹勳利及詹佩如係詹金信之子女,林素珍與詹金信感情不睦,相對人實不可能出資向詹金信購買系爭權利,若詹金信對抗告人確有系爭權利存在,何不逕以其名義為之,顯在規避抗告人對其本票債權請求。系爭房地經鑑價為2,085 萬0,850 元,詹金信僅以700 萬元讓與相對人,足見相對人與詹金信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權利之買賣,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不得聲請本件假扣押。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供1,000 萬元為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就擔保金額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定擔保金額廢棄,改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減為

700 萬元,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金錢請求,係指以金錢給付為請求之標的,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指原來之請求本非以金錢之給付為標的,但債權人得易為金錢而為請求。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為「抗告人與詹金信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均為詹金信所持有中,相對人不願返還系爭房地,詹金信將系爭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繼受詹金信債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返還系爭房地)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抗告人請求」(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3 至4 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乃借名登記物返還,倘若抗告人無法返還,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院106 號卷第60頁)等情,並提出本案訴訟之準備書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公證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支票(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第50至55頁、第104 至105頁,本院第106 號卷第78至82頁)。依本案訴訟之準備書狀所載,詹金信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然嗣除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製造假債權,康正公司並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本案訴訟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將查封效力排除,本案訴訟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依民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088 萬0850元外,並表明已將系爭權利讓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相對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第106 號卷第80頁)。故此,相對人既本於受讓詹金信對抗告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所生之系爭權利,並主張如抗告人因可歸責事由,無法履行即應負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所請求者自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堪予認定,是抗告人主張詹金信所讓與之系爭權利,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詹金信就系爭權利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自不得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法院僅須審究相對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康正公司就系爭房地

簽立買賣及租賃契約,詹金信於105 年4 月6 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後,自105 年5 月9 日起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向表列之人借款,刻意製造假債權達2,180 萬元,第三人陳保成並執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以原法院所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351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且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執票人亦已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定結果僅為2,088 萬0,850元;再抗告人名下雖有其他不動產,然均為詹金信所借名登記,如不及時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原法院本票裁定、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106 號卷第78頁、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第41至46頁、第50至103 頁)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三、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8 萬0,850 元(見本院106 號卷第80頁),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4 年4月,抗告人之財產因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以及該期間內,抗告人就扣押財產無法處分利用之其他可能穩失,認其擔保金額應以700 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700 萬元後為假扣押,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應有部分 │├─┼──┼──────────────────┼────┼─────┤│土│1-1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233 │ 725/10000││ ├──┼──────────────────┼────┼─────┤│地│1-2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253 │ 642/10000││ ├──┼──────────────────┼────┼─────┤│ │1-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32 │ 642/10000││ ├──┼──────────────────┼────┼─────┤│ │1-4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2 │1168/10000││ ├──┼──────────────────┼────┼─────┤│ │1-5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201 │ 849/10000│├─┼──┼──────────────────┼────┼─────┤│ │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13樓層50│ 全部 ││房│ 2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95 │1.66; │ ││屋│ │號13樓之1 │屋頂突出│ ││ │ │ │物30.38 │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元)│ 執票人 │ 本票裁定案號 │├──┼───────┼─────────┼──────┼──────────────┤│ 1 │105 年5 月9 日│ 500萬元 │ 陳保成 │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17號│├──┼───────┼─────────┼──────┼──────────────┤│ 2 │105 年5 月9 日│ 500萬元 │康正公司(法│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 │ │ │定代理人陳培│ ││ │ │ │銘) │ │├──┼───────┼─────────┼──────┼──────────────┤│ 3 │105 年8 月29日│ 300萬元 │ 張朝盛 │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1號│├──┼───────┼─────────┼──────┼──────────────┤│ 4 │105 年11月25日│ 180萬元 │ 連容暖 │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 5 │105 年12月7 日│ 400萬元 │ 陳致融 │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67號│├──┼───────┼─────────┼──────┼──────────────┤│ 6 │105 年12月20日│ 300萬元 │ 林燕賢 │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號 │├──┴───────┼─────────┴──────┴──────────────┤│ 合計 │ 2,180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