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王冠懿

黃千家抗 告 人 黃昭平

何澍霖黃國宸黃育箖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陳奕安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得由相對人行使中華日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應否履行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股權一事有爭議,相對人乃對抗告人提起履行股權轉讓契約訴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抗告人應交付中華日光公司股票,然抗告人已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既仍持有系爭股票,即無非股東卻能行使股東權之情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適法性亦無疑義。又相對人就由其行使中華日光公司股東權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一節,並未釋明,且禁止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已足確保相對人之權利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維持現狀,如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得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實屬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再者,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立即面臨商業聲譽之影響與計程車隊隊員之嚴重反彈,甚至被迫面臨隊員抗爭與解約離隊之危險,更將使中華日光公司喪失臺灣高鐵左營站計程車排班區經營資格,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將遭到沒入,抗告人自亦得請求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如受不利裁定時之反擔保金額。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7 、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與抗告人簽訂股權讓渡協

議書,向抗告人買受中華日光公司股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 萬元完畢,然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乃對抗告人提起履行股權轉讓契約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抗告人應交付中華日光公司股票(下稱本案訴訟)在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業據提出提出中華日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股權讓渡協議書,核與其所述請求之原因事實相符,堪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又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工商登記資料、股權讓渡協議書及判決內容,兩造確曾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相對人亦已依協議給付價金7,800 萬元完畢,顯見相對人所述抗告人嗣後違反協議拒絕履行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抗告人若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仍以中華日光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而為對中華日光公司不利之決議或逕為其他處分,恐將使已向抗告人買受中華日光公司股權之相對人受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審以相對人業已給付7,800 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協議,致相對人無法行使基於股東權之相關權利,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可確保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危險等,顯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可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就抗告人對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另主張: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已生效,股份

一經轉讓者,屬股東之權利義務即由相對人繼受,相對人已為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有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之必要。惟查,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協議書是否確已生效,相對人是否已因股份轉讓而成為中華日光公司股東,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 第1 項所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 所明定,故法院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時,即應斟酌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當事人權利予以暫時性保護,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非欲以此處分代替本案訴訟,則禁止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應已足使相對人基於股權讓渡協議書之權利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維持現狀,相對人復未釋明究有何由其行使股東權之急迫性、必要性,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其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中華日光公司股東權部分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其不足,而准予其行使股東權,容有未洽,自應予廢棄。

㈢至抗告人抗辯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

大損害,應許其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8 條之4 所明定。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且本院既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如再准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僅與先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保全處分規制之疑慮,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基此而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認股東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之股東權,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行使中華日光公司股東權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