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高春菊相 對 人(即債務人)蔡蕙璟上列抗告人與蔡蕙璟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執行法院於收受債權人之聲請後,即應命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是而債務人只需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報告義務,執行法院一經債權人聲請,即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l 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執行法院並無再為裁量不為之餘地。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並非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執行法院仍得審酌情形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云云,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上該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管收債務人,非僅須符合法文中規定之要件,且必須認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之,否則非但有流於形式之弊,且不符法律規範之旨。本件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17日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定7 日期間,命債務人報告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迄未陳報。惟債務人之財產除名下一輛82年出廠之老舊汽車外,查無其他財產,業據執行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工保險資料系統予以查詢,而債務人係於102 年3 月入監執行,於104 年11月1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矧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債務人履行債務,是而於發現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時,須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整體收入等情形,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執行法院發布該條所指之命令或為管收處分,始有實益,否則對之發限期履行命令,並無助於執行,而流於形式之徒勞。執行法院既已查詢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於本件執行前(按:高雄地院105 年司執字147176號係105 年10月13日收案)之102 年3 月入監,訖至104 年11月始出監,該期間債務人既在監,並無從為任何財產之變動,則其出監未滿1 年,命其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就客觀上而言,法院既斟酌已職權查其財產而無所得,債務人甫出監不久,雖未陳報,當不影響債務人並無財產足償清償之結果,執行法院考量上該情形,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核發限期履行債務之命令,該院考量不具必要性,而未核發,該所為合法之裁量,合平法律規定。
三、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並非規定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即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執行法院於收受債權人之聲請後,即應命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無裁量之餘地。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無論第1 項或第2 、
3 項,均以「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之文字顯現,其意係在法院得依聲請為之,亦得職權發動,惟就發命第1 或第2 項之命令或為第3 項之管收,法院即應衡量事項各種具體狀況,行使裁量之權,而非因債務人不為同條第1 項之報告,執行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即認該當同條第2 項核發命令之要件,認無裁量之權。抗告人執此主張,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其據此並舉債務人10餘年前將房地移轉予前配偶之事例為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駁其抗告。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