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李秀玲
宋德和劉沛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上公園院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9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所為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該決議,並無財產利益,非屬財產權爭訟,原裁定以伊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即認定為財產權訴訟,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三、查抗告人以預備合併之訴就相對人民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
106 年3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決議。而上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係有關財務收支及保管、運用等事項,應具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因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衡量,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且兩者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爰核定為165 萬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