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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相 對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22 萬2047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該債權業經相對人讓與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伊經通知後並向建生公司給付完畢,相對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伊多次於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126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嗣相對人之債權人胡威迪以伊、相對人及建生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將對伊之系爭債權讓與建生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該訴訟將來一旦判決伊勝訴確定,相對人對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類型相當,伊為此聲請准予裁定106 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原法院認伊應另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此舉將造成同一爭議,卻以數個訴訟解決,非但無法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尚可能發生裁判矛盾,且最高法院亦有准許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訴訟類型裁定停止執行,是由胡威迪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即足認定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足使相對人對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該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訴訟類型相當,自應准許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前因系爭債權,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而胡威迪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該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提出異議,胡威迪乃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另案執行事件卷證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是以系爭確認訴訟,顯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核與抗告人所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抗告人執胡威迪所提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胡威迪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一旦判決伊勝訴確定,相對人對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且如由伊另提出訴訟,將使同一紛爭無法一次解決,尚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是以胡威迪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既足認定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款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使相對人對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該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訴訟相當云云,惟胡威迪所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與抗告人欲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抗告人執系爭確認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既判力之適用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所為闡釋,與本件相對人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末查抗告人抗告狀所附之起訴狀,記載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令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然此確認之訴,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