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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許馨予相 對 人 春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形式上雖為相對人之員工,然相對人為家族公司,始會將公司存摺、印章交由抗告人保管,並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公司帳務,本件實係股東間股權紛爭,非抗告人有盜領相對人款項之侵權行為情事。又相對人主張其借用抗告人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遠東商銀五福分行)辦理5 筆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遭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解約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惟若抗告人乃盜領而有隱匿財產之意,豈有於該700 萬元存入帳戶後不立即領出之理。況且,抗告人近日即將臨盆,待生產後即能配合檢察官之偵辦,並無逃亡、隱匿行蹤之虞。本件並無應予假扣押之情事,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在1,05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出納職務期間,為相對人保

管銀行開戶存摺、存款大小章及定存單等重要財務資料,卻於106 年3 月14日盜用相對人之存款大小章,逕將相對人名下之二筆定存單(面額各為400 萬元)解約領取一空,並自相對人設於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存款250 萬元,合計相對人自抗告人之系爭帳戶盜領侵占款項已有1,050 萬元,抗告人更將相對人借用其名義辦理之系爭定存單全數解約,然因抗告人未及提領,遭警方及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

6 日流水帳、系爭定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 、7 、10至12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系爭定存單是否為相對人之資產、兩造間是否另有股權糾紛,則仍須循訴訟程序以為實體審理,非保全程序可得審究,亦無礙於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保管存摺、系爭定期單及存

款大小章期間,發生存摺餘款較流水帳結餘款短少情事,且相對人名下之二筆定存單(面額各為400 萬元)及系爭定期單均遭抗告人解約,倘不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恐有存款遭抗告人隱匿或任意處置,致相對人之權利日後難以實現之虞,則提出106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流水帳、相對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系爭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 至10、12頁),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於近日即將臨盆,並無逃亡、隱匿行蹤之虞,足徵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佐以抗告人陳稱:其帳戶因遭扣押,而無法另行出資他家公司等語(原審事聲字卷第5 頁),益徵抗告人確有欲使用其設於遠東商銀五福分行帳戶存款,致相對人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抗辯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司法事務官准允相對人以35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1,05

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