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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孔沁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惠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其內容可為自然事實、當事人行為種種,視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此與當事人為約定時,無將其認為該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即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用以決定效力之得喪,而係約定使債權人負協力義務,以利債務人去完成所約定之作為,期以約定事實之作為時,為債務履行之清償期約定不同。

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56號訴訟上和解筆錄,記載:一、孔沁雯(抗告人)應於105 年9 月10日前協同劉惠玲(相對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下稱系爭鼓山區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孔沁雯、權利價值45萬元),在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同時,連件辦理陳俊豪(參加和解人)之銀行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劉惠玲同意給付孔沁雯54萬5,295元,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陳俊豪取得之放款應直接撥付至孔沁雯指定之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查所以會為如上之約定,係因兩造曾約定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獲利,抗告人可分取利潤(但利潤應扣除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額),嗣相對人將房地出售予陳俊豪,因房地上抗告人有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致陳俊豪難以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價金(參見上開執行名義前之第一審判決;即高雄地院

104 年度雄簡字第223 號),為利於陳俊豪申辦貸款給付價金,在兩造爭訟之第二審程序中,陳俊豪參加兩造間之訴訟上和解,約定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使陳俊豪同時憑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相對人並同意給付抗告人545,295 元。為期「縮短給付」(即節省陳俊豪將價金給付相對人後,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所生過程之麻煩),遂而約定由陳俊豪將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抗告人帳戶,以省勞費。縱觀其前後經過及筆錄之記載,兩造及參加和解之人的認知,上開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及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及於陳俊豪取得款項後,逕將該款撥付抗告人帳戶,皆係為使陳俊豪得藉此逕為相對人給付該款予抗告人,所需辦理事務必然之過程,並無將之視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意思,即係將之作為關於債務清償期的約定。

二、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房地陳俊豪已將之出售並於106 年3 月17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則由陳俊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撥付給抗告人事實發生已不能,其清償期應認已屆至。又和解筆錄既明載「劉惠玲同意給付孔沁雯545,295 元」,則雖其後面又記載「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惟如前述,所以為後者之約定,乃為節省勞費而為縮短給付之約定,並非免除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是而於後者之發生已不能時,清償期且已屆至,抗告人執該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符合法律規定。至於相對人以:和解筆錄第三項約明抗告人就相對人104 年度易字第952 號上訴案件(按: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相對人偽造文書事件)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在上訴審卻毀諾,致相對人未獲緩刑宣告,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則以抗告人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作為和解之條件,與公序良俗已有不容,難認屬法律行為之條件。況在上該第二審刑案審理中,抗告人依約已於105 年

9 月7 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提出該和解筆錄予刑事法院參酌,刑事法院係因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抗告人迄無收到該545,295 元之清償,且相對人又始終否認其犯行,法院認無悛悔之意,故而以「無足認以暫不執行為當」,遂未為緩刑之宣告,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相對人執此抗辯條件未成就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持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內容附有條件,條件尚未成就為由,駁回聲請。原審法院未予盡查,亦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法院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各該處分、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