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陳兆銘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相 對 人 吳葉富代 理 人 蕭維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更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對相對人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2 」(下稱系爭中正二路址),由該址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卓越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卓越大樓管委會)管理員收受;原審並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抗告人查報相對人戶籍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原審命重為送達,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 年3 月30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原審並於101 年4 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5 年3 月7 日以其自70年間即遷離系爭戶籍址,並於85年間遷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華寧路址),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審審核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於系爭中正二路址,由卓越大樓管委會管理員代收,並已交付相對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分於101 年8 月14日送達扣押命令,同年月21日、同年9 月26日、10月4 日依序送達一般更正函、送達移轉命令,該送達處所均為系爭中正二路址,並由卓越大樓管委會管理員收受,未見退回,堪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獲受償新台幣25萬4,941 元,相對人亦未聲明異議,足見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審未查明大樓管理員是否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相對人,遽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相對人係於97年7 月8 日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原審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3 號聲請公示送達裁定,雖記載依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99年12月22日訪查紀錄(下稱訪查紀錄),員警於99年12月17日訪查系爭戶籍址認係空屋,然此與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所陳稱其有時會回系爭戶籍址居住,其孫子也會去住等語不符。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1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予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與訪查紀錄相差1 年3 個月,自不得以訪查紀錄認定系爭戶籍址房屋於送達當時為空屋。相對人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審聲請閱卷,於民事聲請閱卷狀所記載相對人住址亦為系爭戶籍址,雖聲請人之媳即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上開聲請閱卷狀為伊所寫,未經相對人同意云云,然該證述與聲請閱卷狀記載相悖。相對人復於105年3 月1 日向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430號行政執行案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標購土地,其於投標單所填寫住址為亦系爭戶籍址而非華寧路址,足見相對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再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雨蒼於原審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73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李雨蒼之訴訟代理人向系爭華寧路址以郵務方式寄送文書,經郵務人員於105 年12月28、29日二次按鈴呼叫無人回應,郵件遭退回,可見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華寧路址。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9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聲請原審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審
於101 年3 月2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系爭戶籍址及系爭中正二路址,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前者於101 年3 月30日寄存於系爭戶籍址所屬轄區派出所;後者則於101 年3 月6 日由系爭中正二路址所屬卓越大樓管委會管理員代收,嗣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1 年4 月9 日送達相對人,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為由,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見原審101 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14、17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經合法送達,應視相對人是否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址或系爭居所之客觀事實;或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大樓管理員得否視為聲請人之受僱人;或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後,相對人有無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為斷。
㈡系爭中正二路址雖與相對人前所擔任董事之仁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營業址(中正二路182 號15樓)位在同一棟大樓內,惟仁翔公司自99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8月14日止,均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嗣經經濟部以105 年8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22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8年4 月6 日函、101 年6 月
1 日函、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8 月1 日函、103 年8 月20日函,及經濟部105 年8 月2日經授商字第10501702280 號函可憑(見原審外放卷第5 至11頁),堪認101 年3 月6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所在大樓時,仁翔公司係在停業中,自難認該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員係其受僱人。另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於10
1 年間自大樓管理員取回代收信件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而向原審聲請閱卷,並在原審法院服務台人員告知只要填載可以收到的地址即可,伊認為可以拜託大樓的管理員代收,所以在委任狀上填載相對人的地址係中正二路182 號就是1 樓管理室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認委託系爭中正二路址所屬大樓管理員代收法院文書之人係李美慧,並非相對人。另該大樓管理員收取系爭支付命令後,係將之交付李美慧,並非轉交相對人受領一情,亦據李美慧證稱因相對人有心臟病,伊不敢讓相對人知悉此事,亦未將閱卷結果告訴相對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再者,本院就系爭中正二路址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支付是否確交予相對人或其同居人一節,函詢卓越大樓管委會,經該會以106 年7 月13日民事呈報狀呈報系爭中正二路址所有權人為蔡金寶,住戶即承租人李美惠,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已逾5 年保管期限,無法查明於101 年3 月6 日是否已經或於何時將交予相對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當時任職大樓之管理員已未在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難認相對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進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㈢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固認相對人確設籍系爭戶籍址
,然相對人於101 年3 月間並未住在系爭戶籍址,而是與其女吳有玉同住一情,亦據證人李美慧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且相對人前早於99年12月間即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址,該址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經員警訪查該址所在之中和里里長後,據里長告知該戶已遷居左營區等情,亦經原審前受理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3 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囑請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派員查訪明確,有該公示送達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
㈣相對人於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之105 年3 月1 日參與土地標購
,雖於投標單所填寫住址為亦系爭戶籍址而非華寧路址,固有投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高雄分署前於10
4 年11月18日、105 年1 月7 日、2 月5 日曾寄發不動產拍賣通知,均係向系爭華寧路址送達,由相對人本人親收或由同居人所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案件查明屬實,可認該投標書,應僅係依相對人之身分證記載所填寫,以供高雄分署核對相對人資料,尚難認相對人確係居住於系爭戶籍址。
㈤相對人雖曾於104 年至105 年間向所設籍之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下稱楠梓區公所)領取重陽禮金,惟領取方式係由楠梓區公所逕行撥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一情,有該所106 年8 月31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06314541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行政機關與人民之行政行為通訊地址,若無特別陳明,均係以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為依據,系爭戶籍址既為相對人戶籍所地,前開函覆內容自屬當然,自不得認相對人確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居所,反可認相對人並非因楠梓區公所派員至系爭戶籍址告知領取重陽禮金,始出面領取。
㈥再本院以系爭戶籍址及該址於77年3 月10日前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106 年
9 月18日高市楠戶字第10670458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楠梓服務所(下稱台水楠梓服務所)查詢系爭戶籍址或改編前德中路96之6 號,有無申請用水、電之紀錄,經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函覆結果,認系爭戶籍址或德中路96之6 均無申請用電,有台電高雄區營業處106 年7 月14日高雄字第1061321743號函、106 年10月23日高雄字第1061322609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4 頁)及106 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0613228 14號函(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足憑;另關於水費部分,僅於104 年至105 年間,有產生41元至48元水費不等,復有台水楠梓服務所106 年7 月17日台水七楠業字第10600019720號函、106 年10月2 日台水七楠業字第10600028560 號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108 頁),依該水費金額所顯示用水量,顯不足以供日常生活所使用,故依系爭戶籍址申請水電情形,足認相對人自97年7 月8 日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起迄今,該址現狀即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相對人自無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居所之意。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主觀上已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更
無在系爭戶籍址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逕將系爭戶籍址視為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戶籍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且查無相對人前往系爭戶籍址所屬轄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件之證明,有楠梓分局105 年6 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578700 號函(見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55 號卷第45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為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規定有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相對人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或伊孫子有時會回去系爭戶籍址居住,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屋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地早於88年1 月19日即出賣予第三人謝依玲,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638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與相對人所述顯然相悖。審酌相對人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於原審調查時已高齡86歲(見系爭支付命卷第13頁之戶籍謄本),見其理解及認事論理能力因衰老而減退,所述情節與真實世界脫序之情形,自不能執此遽為對相對人不利之判斷。
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堪認定,原審仍於101 年4 月3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本於前揭意旨,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