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立之「配合經濟部吉洋人工湖(高屏大湖)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1 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有發生訴訟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台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增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爭議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主文內容即明(原審卷第13、14頁)。抗告人所謂之合意管轄約定乃散見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即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之文件內,且各該保證書及保險條款均明白記載係於「因本保險書涉訟時」、「因本保險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證書及保險條款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21頁)。故依上開文件之載述,兩造應於因上開保證書或保險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始有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上開保證書或保險條款雖同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主文第
5 條),然系爭契約主文中並未約定就工程款之爭議事件可適用附件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相對人亦否認兩造就此有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審卷第4 頁),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本件工程款訴訟事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顯乏依據。又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泰安區,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則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爭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或屏東地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均有管轄權。原裁定審酌審理過程中就工程施工調查、取證之便利性,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債務履行地之屏東地院管轄,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改移送至台北地院管轄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債務履行地之屏東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