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陳國平相 對 人 吳秋金
許晉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吳秋金、許晉嘉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3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查封伊所有「進財號單拖網船」及「國安6 號漁船」(以下合稱系爭船舶)在案。惟系爭船舶係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屬禁止查封之財產,而伊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假扣押,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船舶自屬未當。又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假扣押債權範圍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系爭船舶每艘市值均逾1500萬元,僅需扣押其中1 艘,即足以擔保債權,原法院竟查封兩艘船舶,顯不合比例。再系爭船舶得以揭示方式查封,並向船港局為限制處分之通知,可達禁止處分之保全目的,原法院為禁止出海之處分,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查封有上開違誤,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異議,伊乃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海商法所定之船舶,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第1項、第113 條、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情形準用之。又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 款亦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吳秋金、許晉嘉分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假扣押執行,依卷附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係准吳秋金、許晉嘉各以100 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7、53號受理後,併案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船舶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改以諭命吳秋金、許晉嘉各以10
0 萬元、83萬5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25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此有抗告裁定可稽(原審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第30至33頁),抗告人復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550 萬元,至其他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許晉耀、許晉益、許晉元,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非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範圍,甚為明確。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船舶每艘市值均逾1500萬元,僅需扣押其中
1 艘,即足以擔保債權,執行法院竟查封兩艘船舶,顯不合比例等情。依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簿所載,「進財號單拖網船」於民國76年7 月間新建完成,經輾轉買賣後於102 年5月10日由抗告人購得,目前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下稱東港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6 萬元;「國安6 號漁船」於81年1 月間新建完成,經輾轉買賣後於104 年3 月9 日由抗告人購得,目前由東港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 年2 月14日南監字第1063301500號函所附船舶登記簿可稽(原審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第72至75頁)。是系爭船舶分別於76年7 月、81年1 月建造完成,距今船齡分別有30年、25年,尚有設定56
6 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堪認定。惟經本院函詢東港漁會關於抗告人以系爭船舶設定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若干,據覆稱抗告人迄至106 年7 月24日止之抵押貸款債務,就「進財號單拖網船」部分尚欠143 萬1270元,就「國安6 號漁船」部分尚欠791 萬8553元,此有該漁會陳報狀並附查詢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足憑(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抗告人提出其所有「國安6 號漁船」係於104 年3 月間向前手陳○福購得,陳○福則於103 年間以1398萬元向其前手林○惠購得之漁船買賣契約書為據(原審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第86至88頁),並請求鑑定系爭船舶之價值(原審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第28頁),以證明本件有超額查封情形。準此,系爭船舶價值為何,是否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其中1 艘漁船之執行即得滿足本件假扣押執行,攸關本件有無極端超額查封情事,自有查明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以:系爭船舶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
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除有極端超額外,難認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云云。惟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權額於拍定前縱無從預估,而系爭船舶拍定價額亦無法確定,然仍應查明系爭船舶之客觀價值,以判斷是否客觀上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方能保障債務人避免受有過度執行之不利益。是相對人徒憑上開理由而謂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詳予調查系爭船舶之價值,以審認有無超額查封情事,遽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尚有違誤。而本件首應確定有無超額查封情事,始應審究查封之系爭船舶是否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暨系爭船舶是否得以揭示方式查封,並向船港局為限制處分之通知,而達禁止處分之保全目的。是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既屬不明,抗告人其餘異議事由,即應於查封之標的物確定後再行審酌,自亦無由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