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洪淑雅相 對 人 葉長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原審法院為88年度裁全字第24
7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前,已對相對人取得86年度促字第1146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既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自與起訴發生同一效力,則原審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暨以其未依限起訴,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前為中國農民銀行,95年與抗告人,並以抗告人為存續銀行)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抗告人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3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抗告人於
105 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未於期間內起訴,原審法院因而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及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固提出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1146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如其已於86年間取得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