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生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三鳳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6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三鳳宮第十一屆董事,任期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抗告人上任以來,相對人產生許多負面新聞,讓所供奉之主神中壇元帥蒙羞,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7日提出辭呈,後經多位董事地方耆老慰留,且105 年12月10日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無過半數決議,抗告人遂表示繼續留任,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書面表示留任,經相對人董事長批閱。詎料,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4日召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對抗告人辭職案進行表決通過,並自是時起停止抗告人董事職務,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既已於105 年12月20日以書面表達撤回辭呈,故105 年12月24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辭職議案根本不應存在,且依章程董事長並無權限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而監事之職權能否就此議案投票,亦有疑義,抗告人將提出確認董事身份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惟在本案訴訟判決之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聲請法院裁准:於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身份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抗告人得繼續行使董事職權。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固已釋明,惟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以:抗告人擔任董事以來,積極辦好各種活動,試圖將三鳳宮之黑暗面消除帶上正軌,具有無可替代性,若換由其他董事遞補任由董事長任用自己人馬,會加劇黑暗勢力之壯大,而難以回復。又董事每年有6 萬元職務津貼、訪友宮一趟1000元差旅費、開會1000元公會,每年8 至10萬元收入,若不准聲請,必使抗告人蒙受財產重大損害。董事長人馬不願付酬勞予三鳳宮所舉辦太子同樂會簽約廠商林仕賢,致該廠商欲提告,將造成三鳳宮及抗告人名譽、財產受急迫侵害等情,據為主張。經查:
⒈三鳳宮有9 位董事,3 位監事,三鳳宮之董事、候補董事
之產生,係由團員代表以「競筊」方式得出(三鳳宮選舉罷免法第7 條)。依三鳳宮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法人董事...出缺時,由後補董事...遞補之」,即三鳳宮董事之產生、出缺遞補,均訂有規章供遵循,且董事會採合議制,董事究由何人擔任,不具有「無可替代性」之性質,而應依規章運作。職是,抗告人以:若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抗告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令三鳳宮的正道運作趨向下坡,致難以回復云云,核非足取。
⒉依三鳳宮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法人董監事為『無
給職』,. . . . . . 」。每年春節、元宵、端午、中秋、年終及神明生日慶典,相對人發給每位員工及董監事10,000元之慰問金,並非所謂「職務津貼」。訪友宮及每次開會酌給車馬費1,000 元,則係補貼出訪及出席董監事之油錢交通費,均非抗告人執行董事職務之報酬。況上揭慰問金、車馬費,抗告人儘可於其所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中一併聲明請求,若訴訟判決其勝訴,即可向相對人要求給付,不會因本件聲請未獲准許,而受財產上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無保全之必要性。是而抗告人所云,董事非單純無給職,乃屬有津貼的半有給職,每年有
8 到10萬元之收入,若不准其聲請求,必使抗告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乙節,亦非的論。
⒊抗告人所述有關廠商林仕賢之採購付款案,三鳳宮105 年
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有董事提臨時動議案請求董事會追認,經主席裁示送下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105 年12月24日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主席發言「太子童樂會活動未照程序走(無合約書、無採購單)」,監察意見亦表示「本團太子童樂會活動明細表項目或明細單價表尚未經董事會議討論表決通過. . . .. . 」,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乃決議「由法院裁決」(本院卷第26、27頁),即將董事彼等間就該採購案應否付款之爭執,待諸法院裁判,上情要無存有侵害權利且重大急迫之情。況林仕賢若提告,也是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客觀上亦不會造成相對人及董事名譽受損。至於抗告人於105年10月27日提出辭職書,該辭職案是否生三鳳宮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效力,兩造雖有爭執,惟此牽涉實體認定,有待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是而抗告人所敍其董事身分猶存之抗告理由,自非本院得為審究。抗告人聲請本院通知孫英彪等4 名董事訊問,欲證明其辭職董事案,已經合法撤回等情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若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對其董事身分之喪失即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既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