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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王慧燕相 對 人 林劉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原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瞭解審理過程兩造之言詞攻防,並瞭解開庭時法官有偏袒不公情形,因伊之記憶有限,且筆錄記載不完整,而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乃請求交付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年3 月10日上午10時25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所述內容,係為釐清兩造訴訟攻防及法官指揮訴訟過程,堪認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為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之法院,依司法院所訂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由原法院裁定,始為適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