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吳蕭春樵相 對 人 王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63840 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抗告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26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1 ⑵、521 ⑶面積44.13 平方公尺部分,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成立後,依法移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辦理] 。並於
106 年4 月3 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拆除完畢。相對人即聲請原法院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3萬698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並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嗣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然抗告人對於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1頁),收費項目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之費用固可接受,惟就第6 項至第
9 項所列金額是否得以減少?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並非以如結構技師公會預估之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6 頁)發包,而係由兩造認可之包商以工程費353000元完成拆除工作(見原審卷第3 頁)。拆除過程亦無結構技師公會人員參與看管,結構安全管理也沒人確認,只有抗告人平靜配合拆除完成。又抗告人年事已大,無工作能力,為獨居老農,每月僅領老農津貼7000元生活,礙於經濟能力困難,請予減輕應負擔之費用。況本案在65年間土地重測前,因兩造未知臨界點,抗告人建屋亦徵得相對人之同意,今拆屋還地費用,相對人亦應負部分責任。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2
7 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產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3日以雄院隆司執梅字第63840 號:「債務人(即抗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之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在卷,有該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稽,並經原法院核閱前揭執行卷無訛,是抗告人倘不願負擔執行費用,即應依法自動履行。惟抗告人並未依法自動履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依法負擔系爭執行事件所需之執行費用,堪予認定。
四、查抗告人並未依法院執行命令所定期限自動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因之於105 年8 月23日以雄院和105 司執梅字第63840 號函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如附件範圍建物所需之補強及拆除方式,並請預估所需費用,並經結構技師公會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高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工作計劃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結構技師公會所需之鑑價費(即鑑定費)自屬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由抗告人負擔,且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是否以結構技師公會預估之0000
000 元發包及抗告人是否窘於經濟,而有不同。此外,參以抗告人就其主張鑑定費明細表所列第6 項至第9 項之費用過高云云,迄未能舉證供本院憑酌等事實,本院爰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並非以如結構技師公會預估之0000
000 元發包,拆除過程亦無結構技師公會人員參與看管,結構安全管理也沒人確認等情,指摘結構技師公會所提鑑定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1頁),所列第6 項:補強方式建議(含補強費用概算)50000 元;第7 項:資料彙總及撰寫報告33000 元;第8 項公會複審(2 位複審技師)11400 元;第9 項公會管理費47880 元應予酌減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取。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建屋曾徵得相對人之同意,今拆屋還地費用,相對人亦應負部分責任云云,核屬實體問題,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應審究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又相對人所提執行費用計算書(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2 頁),其中所羅列繳納本件聲請執行費3707元、「拆屋補強鑑定案」鑑定費280280元(其中46480 元由結構技師公會收取;另233800元由結構技師公會代收,轉付技師),由兩造洽商之包商拆屋工程費353000元,總計636987元(即3707元+280280 元+353000 元=636987 元),均附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統一發票、代收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6 頁、第3 頁、第4 頁、第7 頁)。經核上開費用所附收據,發票之明細內容均與執行程序相符,並有收款人員及結構技師公會核章蓋印,且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亦載明應繳之執行費為3707元,則相對人所提前揭收據、統一發票、通知等,已足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並就執行費用數額及簽領,得到大致為真實之心證,是相對人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為636987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爰認上揭費用核屬相對人聲請及實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3698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遞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