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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徐惠珠相 對 人 林明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6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黃三益所有,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7423號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相對人聲明承受,伊具狀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5 月11日函文拒絕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伊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為免於爭議解決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致伊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不利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精神,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黃三益積欠其債務,遂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8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黃三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經相對人聲明承受,抗告人則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優先承買,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即對原審法院所為表示聲明異議,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背面)。是如前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不包含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是抗告人依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