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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張淑惠

許晃銘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淑惠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起至

110 年3 月30日止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抗告人許晃銘,現由許晃銘承租使用中,而原審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未考量承租人許晃銘之權利及生活困苦,裁定除去上開租賃權,顯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

三、經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5 年7 月間,以張淑惠積欠票款,持向原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張淑惠名下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8 建號即系爭建物暨同上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增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列為拍賣標的標別2 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又張淑惠就系爭不動產前已分別於99年3 月15日及104 年4 月24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及330 萬元予抵押權人即併案執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亦因張淑惠尚積欠其6,672,949 元之本金(利息尚未列計),乃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因張淑惠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於系爭執行查封前之105 年3 月3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許晃銘,執行法院乃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註記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上有第三人之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等拍賣條件。嗣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4 日以底價總額1,000 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嗣再於106 年4 月12日以總價800 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拍賣系爭不動產公告暨拍賣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又按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點交乙節,乃所有投標人是否願意參與投標之重要考量事項,如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其上存在租賃權關係,乃依法註記拍賣之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此舉勢必影響廣大投標人參與投標意願,致拍賣標的物無法順利拍定,則抵押權人欲實施之抵押權,將因為抵押物無法拍定而受阻。是本件拍賣標的物標別2之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未拍定,顯與系爭不動產上有許晃銘之租賃權存在,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記拍定後不點交有重大關聯。則執行法院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存有上載情形,經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排除系爭不動產之租賃,且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底價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倘再次減價拍賣為640萬元,已不足清償上開抵押債權,認該租賃權之存在即應認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施,是於第三次拍賣程序進行前,依據債權人聯邦銀行之聲請,於105年5月9日以雄院和105司執敬字第102562號函除去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亦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