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蔡天贊相 對 人 林陳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亦就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7 日內,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對抗告人及訴外人蔡薛美雲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然該訴訟為確認訴訟,縱使相對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得解決兩造現有紛爭之本案訴訟,非屬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本案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規定甚明。此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自仍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立法理由即明。故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僅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債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如已提起訴訟而得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應認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5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全部,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將上開禁止抗告人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行為之期間,限於至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為止等情,有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影卷可稽。又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23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蔡薛美雲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間乃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 至11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0號影卷第44頁)。再相對人於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內,已敘明擬對抗告人行使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之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高雄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10號影卷第4 頁背面),其中基於「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係相一致,且該訴訟能確認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蔡薛美雲間之買賣關係之真偽,足見相對人確已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徒以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抗辯系爭確認訴訟非本案訴訟云云,不足憑採。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