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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丁雅彬即彬勝企業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01 年度建字第1 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伊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第三審律師費3 萬元。惟該案第三審並未經言詞辯論即以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74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始得準用律師酬金之規定;且相對人於該案所委任之第三審律師並未見提出任何主張、答辯,自無適用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相關規定而令伊負擔該費用之理。又伊於上開訴訟中已表明不同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法院竟置之不理,逕命該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並有偏頗不足採信之處,伊為受害者,竟需負擔此高額鑑定費用,顯然不公平。而上開鑑定係未經伊同意下所進行,該鑑定費用可否列入訴訟費用之列,即有可議。原裁定就此未加以審查,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89年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雖未強制被上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者,應屬防衛權益所必要。故上開法條所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並不以第三審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為限,如此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權益。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法院於訴訟中囑託鑑定機構鑑定所生鑑定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即係訴訟費用之範圍,甚為明確。再者,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三、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 號

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審依相對人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第三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陳魁元律師

於104 年5 月22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答辯狀,代相對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答辯陳述,有答辯狀附卷可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卷第26-32 頁)。該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提出訴訟代理人收受4 萬元律師費之收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926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卷宗在卷可考。

則相對人雖非上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人,然其為防衛自己權益,委任律師為其答辯,律師並確已提出書狀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並已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依前揭說明,此三審律師費即為訴訟費用之屬。原裁定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裁定意旨,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 第1 項及第466 條之3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4 條固有明文。上開第2 、3 項規定,僅在規範於第三審法院命行言詞辯論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辯論,以符合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並規定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466 條之2 第1項及第466 條之3 ,以供適用時,有所準據。並非排除於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為防衛權益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請求權利。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無須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選任鑑定人之權限,屬於受訴法院或受命(受託)法官;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6 、

327 條規定即明。是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請求,而選任其認為適當之鑑定人,並無不可。且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中聲明拒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業經原法院於102 年9 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建字1 號卷第233 頁)。抗告人於此復事爭執該公會鑑定有偏頗云云,洵無可採。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支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2萬元,有該公會之收據、統一發票可稽(司聲字卷第2 、3 頁)。此鑑定費用係訴訟中經法院囑託鑑定而支出,其目的係為經由鑑定確認訟爭工程應施作範圍、施作工項有無瑕疵,及修繕所需費用等情,法院在判決中亦援引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為認定抗告人應賠償金額之論據,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自為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本程序不得審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而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已如前述。是原裁定依上開確定訴訟之判決主文,認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該鑑定未經伊同意,不屬訴訟程序中之鑑定程序,由其負擔鑑定費用並不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意旨,裁命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鑑定費共計35萬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