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吳瓊玲相 對 人 謝幸珊
林恩晞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 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法定代理人 顏華愛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相 對 人 林群凱 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4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縱使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且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土地之權利,不因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可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則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該土地,就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且符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
2 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 號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透過執行法院拍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自不得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即撤銷抗告人拍得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其次,系爭房地既經拍定而移轉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可逕將新北地檢署禁止處分之標的轉換為系爭房地拍得價金,此並無礙於禁止處分之登記效果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三、經查,執行法院公開拍賣系爭房地,由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1日得標拍定,並於同年4 月19日繳足全部價金,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 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卷(見執行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卷第227 、238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其次,執行法院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乙節,亦有執行事件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房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四、其次,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幸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0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恩晞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受理乙節,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見執行事件卷第2-22頁)可憑,堪可認定。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106 年5 月3 日以電話告知執行法院,略謂系爭房地業經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他5186字第6006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禁止處分)乙節,固有執行法院電話記錄及土地、建物所有權內容影本附卷(見執行事件卷第243-253 頁)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楠梓地政之電話通知禁止處分事宜,已屬系爭房地拍賣程序終結之後。嗣執行法院於l06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748號裁定(下稱執行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有執行進行單及執行裁定在卷(見執行事件卷第254-255頁)可稽。而按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既因執行法院於106年4 月24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逕行撤銷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已屬可議。再者,依上開說明,倘系爭房地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對於刑事諭知沒收(追徵)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且得保障抗告人已受拍定之權利,則執行法院逕行撤銷系爭房地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亦難謂有據。此參諸執行法院於
106 年6 月5 日,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是否違背系爭執行處分之效力乙事,以橋院秋
105 司執育字第135748號函,分詢新北地檢署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後,系爭執行處分裁定機關即新北地院固函稱禁止處分登記效力,包含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系爭執行處分聲請機關即新北地檢署則函稱「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見執行事件卷第283-28
6 、290 頁)等情,益堪認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拍定)程序,並未違反系爭執行處分之效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5 月9 日所為裁定均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