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吳燦霞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0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
30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街○○○ 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又本件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該署並非「普通法院」,抗告人無從向該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亦非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且臺南地院與臺南行政執行署亦無行政上下級隸屬關係,是應由普通法院之高雄地院受理。則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至臺南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即由普通法院受理。又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法院管轄。又因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行政執行署之執行行為,是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符訴訟經濟,故該條所謂之「執行法院」,當指作成分配表及實施分配行為所在之執行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南行政執行署104 年度助執字第23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機關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在普通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俾利於普通法院調閱相關行政執行之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之執行行為,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向執行法院為之,即僅得向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在之臺南地院為之。故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不合,因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一般規定,抗辯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地院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