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蔡安妮(即蔡月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倩如、陳輝山、林美鳳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既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費自應由該案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又證人陳明礎在上開案件中說辭不一,謊話連篇;出庭之被告陳輝山與伊之前見面之「陳輝山」非同一人,顯為假冒。債務人林義聰、林美鳳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逃避債務,乃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陳輝山,事實上並無債權存在,而林義聰、林美鳳積欠之債務僅清償18萬元,應以林美鳳及林倩如繼承林義聰之財產抵償,並將之分配予伊。伊再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林美鳳及林倩如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追加等語。爰請求㈠保留林倩如、林美鳳之抵押債權存在;㈡其餘原判決廢棄;㈢抗告費及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請求分配繼承人林倩如8 分之2 持分、林美鳳8 分之1 持分分配額予抗告人(約945,000 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又對於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不生抗告之問題;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義聰與陳輝山間之3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追加林美鳳為被告,請求確認林倩如(林義聰之繼承人)、林美鳳與陳輝山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萬元債權(含林倩如本身之30萬元) 不存在;後再追加請求剔除林倩如、林美鳳、陳輝山在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額8 分之3 部分。原審判決准許抗告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關於林倩如本身(非繼承林義聰部分)、林美鳳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陳輝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與林義聰之債權之可受分配額部分,而駁回其他追加請求。並認定陳輝山與林倩如、林美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義聰與陳輝山間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時效尚未消滅,抗告人請求剔除陳輝山所受分配債權額為無理由,而為確認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林倩如、林美鳳債務部分不存在,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核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而無顯然錯誤可言,自無聲請裁定更正之餘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請求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指,均屬對原審判決實體不服之爭執事項,原應以上訴程序行之以謀求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權利人│擔保物 │擔保債權總金│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約定利│違約金 │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設定權││號│ │ │額暨債權額比│ │ │息及遲│ │ │務人 │利範圍││ │ │ │例 │ │ │延利息│ │ │ │ │├─┼───┼───────┼──────┼────┼────┼───┼─────┼─────────┼───┼───┤│1 │陳輝山│高雄市大寮區三│240萬元債權 │83年6月 │83年7月 │無 │每百元日息│呂林美蓮、林黃金花│同左 │全部 ││ │ │隆段690地號土 │額比例:全部│22日起至│21日 │ │二角計算 │、黃林美玉、林美鳳│ │ ││ │ │地 │ │83年7月 │ │ │ │、林倩如、林義雄、│ │ │├─┤ ├───────┤ │21日止 │ │ │ │林義聰、林義發 │ │ ││2 │ │同上段691地號 │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