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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林瑞華相 對 人 林素珍

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所為處分、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本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2 、3 項所明定。依上所述,當事人如未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而送請法院裁定仍認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者,自不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逕向抗告審即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此為程序事項,如有違反,即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假扣押自始不當。緣相對人主張於抗告人曾借款予第三人詹金信,而詹金信於借得款項後,以抗告人名義投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下稱借名契約),而抗告人事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與他人成立假債權,由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代價,自詹金信受讓其因終止借名契約所生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權利),詹金信已對抗告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現由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767 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中。惟借名契約之標的既為系爭房地,而相對人復未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詹金信讓與之系爭權利,即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不符本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之假扣押要件。其次,相對人林素珍係詹金信之前妻,相對人詹勳安、詹勳利及詹佩如係詹金信之子女,其中林素珍與詹金信感情不睦,而詹勳安及詹勳利均剛成年、詹佩如尚未成年,故相對人實不可能出資向詹金信購買系爭權利,足見相對人與詹金信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權利之買賣,其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自不得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遽准假扣押裁定,洵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以1,000 萬元或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20,880,85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並未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乙節,有本件相關卷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逕向抗告審即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次,相對人以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高為由,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6 度事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後,裁定假扣押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減為700 萬元(原酌定供擔保金額為1,000 萬元,下稱異議裁定)乙節,有裁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參酌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內容以觀,除記載就異議裁定之案號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外,其餘別無任何關於不服異議裁定內容之理由陳述乙節,有抗告狀可參,自難謂異議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況原審於異議裁定內,除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係屬合法外,並敘明其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可能造成抗告人之利息損害,約為452 萬元,並同時參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違約金損失,據以酌減供擔保金為700 萬元,亦無違誤之處,足徵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再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應有部分 │├─┼──┼──────────────────┼────┼─────┤│土│1-1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233 │ 725/10000││ ├──┼──────────────────┼────┼─────┤│地│1-2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253 │ 642/10000││ ├──┼──────────────────┼────┼─────┤│ │1-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32 │ 642/10000││ ├──┼──────────────────┼────┼─────┤│ │1-4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2 │1168/10000││ ├──┼──────────────────┼────┼─────┤│ │1-5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201 │ 849/10000│├─┼──┼──────────────────┼────┼─────┤│ │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13樓層50│ 全部 ││房│ 2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95 │1.66; │ ││屋│ │號13樓之1 │屋頂突出│ ││ │ │ │物30.38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