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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號異 議 人 林瑞華相 對 人 林素珍

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6 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86 條第2 、

3 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本法第

484 條第2 、3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就原審106 年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於抗告狀記載不服之案號為106 年司裁全字第75號(下稱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惟異議人雖於抗告狀記載就假扣押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實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思,故應將異議人不服假扣押裁定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詎本院以異議人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下稱本院裁定),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爰依本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本院裁定上開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異議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並於抗告狀記載不服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經本院審酌後,分別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假扣押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節,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6 號裁定可稽,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表示其提出抗告狀之真意,系對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2-6 頁),其中首頁表明該書狀為「民事抗告狀」,並同時陳明「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106 年事聲字第30號裁定,依法抗告事:…」,且緊接其後之抗告聲明亦記載:「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第一審聲請駁回。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均表明係就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次,參酌抗告狀第5 頁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公鑒」乙節,益堪認異議人係以抗告狀,同時就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異議人所指,其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況異議人如係就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則於原審將包括異議人不服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之抗告狀,以抗告程序處理,暨函送該抗告事件予抗告法院即本院,且副知異議人時(見本院卷第1 頁),異議人即應向原審或本院陳明其係就原審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提起抗告,且請求應由原審法院按異議程序處理。乃異議人均未為上開陳明,足見異議人確係同時就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提起抗告。從而,異議人就本院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裁定上開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將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84 條第2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