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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號再抗告人 莊信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娥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7日送達,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