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林武雄相 對 人 彭紹軒
朱同仁李邦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陸續接獲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等名義之來電,向抗告人佯稱其涉嫌盜辦電話欠繳電話費、擄車勒贖、洗錢,而需申請帳戶監管等情,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嗣相對人彭紹軒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收取142 萬元。嗣彭紹軒將該142 萬元扣除其報酬後,交付剩餘款項113 萬元予相對人朱同仁、李邦彥,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抗告人所有之142 萬元,受有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又相對人中2 人已遭法院扣押犯罪所得款項合計約200 萬元,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1091號執行中,且相對人前開所犯詐欺抗告人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系爭刑事判決均未就扣押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高雄地檢署無從逕將扣押之犯罪所得款項發還被害人。詎相對人已委託律師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款項,惟該等扣押款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無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歸屬國庫之虞,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舉,且現金之流通性極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抗告人無從詳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42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審認抗告人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是否將達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應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釋明以資判斷。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以抗告人因涉犯案件,其帳戶須受監管為由,欺罔抗告人,致其陷於錯誤,乃交付款項142 萬元相對人,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70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又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曾委託律師與抗告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兩造迄未和解,且相對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另委託律師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款項,衡以該等扣押款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無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歸屬國庫之虞,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舉,且現金之流通性極高,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乙情,業據其提出明洋法律事務所104 年9 月14日明律刑函字第1040914 號函、張啟祥律師105 年1 月14日傳真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斟酌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4日委託律師與抗告人商談和解事宜後,迄至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106 年1 月5 日)止,近1 年又4 個月期間,均未見相對人允諾賠償抗告人之損害而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明知對抗告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經抗告人於105 年1 月14日委託律師以前開傳真催告相對人給付後,不僅未為給付,又於知悉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所扣押現金未遭沒收,亦未思以此賠償抗告人,而係另委託律師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款項,兼衡以該等扣押款項倘經發還予相對人後,因現金之流通性極高,本屬不易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事實,且就其財產亦有為不利益處分之虞。再佐以兩造非屬交易型債務糾紛,而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抗告人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見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又難以查知本無交易來往之相對人財產,致抗告人就其日後恐有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