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楊家蕎相 對 人 程仁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經提出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3 年8 月28日雄院隆103 司執修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1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故意隱匿工作資料,致抗告人求償無門,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收受該命令後,逾期不為報告,且其於同年8 月26日至執行法院接受調查,仍虛偽陳報財產狀況。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清償。如相對人於期限內未履行,已符合拘提管收要件,應依法管收相對人。詎原執行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然查:㈠執行法院於10

5 年8 月4 日通知相對人到院調查,就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提供擔保或限期清償表示意見,乃原裁定以執行法院依個案行使裁量權,依調查所得資料,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故認無隱匿或處處情事。但此僅係就相對人報告其應供執行財產真偽為判斷,於法尚有未合。㈡相對人於105 年8 月4 日到院接受調查,並未具體陳報工作時間、地點、工地名稱及薪資金額,僅稱:伊係經綽號「秋志仔」之工頭通知上工,嗣亦未再陳報其工頭「秋志仔」年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因之,相對人之上開報告,既無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受雇於何人?工作為何事?工期為何時?上工在何處?工地為何名?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顯難以信其為真。執行法院未核發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命令,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聲明,其理由欄並未載明原因及依據,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相對人於本件車禍前,原任職於全國前10大螺絲廠「路竹新益公司」正式編制內員工,為逃避本件賠償債務,竟辭去該職務。又於執行法院通知到院調查時,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原裁定未依抗告人聲請及職權調查,竟採信相對人不符邏輯之陳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㈣相對人之報告財產係虛偽報告,堪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應改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清償,並得強制拘提相對人到院訊問,訊後依法管收相對人。是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或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既係規定「得」,乃屬法律裁量權之授予,而為任意規定。是執行法院是否核發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法律乃授予執行法院於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依個案為決定而行使裁量權。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8 月4 日經執行法院通知到庭陳報財產狀況時,陳稱:伊原在路竹之螺帽工廠擔任操作機器的工作,後來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強制執行,該工作也沒有了。現在沒有固定工作而以打零工維生。伊目前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搬運工之工作,每個月工作不到15日,每日約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伊僅於綽號「秋志仔」之工頭通知幫忙時才上工,工作之時間、地點均不固定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120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22 頁至第125頁〕。嗣於105 年9 月21日經執行法院命其陳報工作處所負責人地址、聯絡方式後,其函覆稱:伊依法院通知去找工頭問明工作處所負責人地址、聯絡方式;工地負責人得知法院將對之為強制執行後,皆予以拒絕,並表示伊不用再去工作了,故伊現在也沒有工作了等語(見司執卷第150 頁、第15

2 頁)。又相對人於99、100 、102 、103 年度之所得均為

0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100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於執行法院函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見司執卷第144 頁),相對人雖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今加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008元;惟查相對人於該職業工會投保,其投保原因甚多,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因其無固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或僅係相對人為累積個人勞工保險年資,以利個人未來退休保險規劃者;另參酌相對人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亦有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是尚難僅以相對人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即逕予認定相對人未陳報此部分之「薪資所得」。此外參以抗告人迄今亦無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堪認相對人所為上開報告尚無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從而原法院審酌前揭事實,並參酌相對人應履行義務之內容,相對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爰認執行法院以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尚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於執行時點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認為無隱匿或處分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核發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等情,即無不合。

四、本件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亦無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另為主張「本件執行法院應撤銷原處分,改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清償。另就債務人拒絕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法院得強制拘提債務人程仁杰到院訊問,始符合立法意旨。縱債務人尚未符合管收要件,執行法院得於拘提訊問後,命債務人於期限清償,債務人如再拒不履行,執行法院得再拘提到院,並於訊問後依法管收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應屬無據,不足採取,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執行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