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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繼續審判)等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續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在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05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訟爭事件)審理中,雖於民國102 年9 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惟就伊同意拆除之地上物(即附表項次一,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伊與訴外人張哲豪合資興建而為二人共有,伊無權就系爭地上物單獨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且伊為美國籍,自幼居住美國,不諳中華民國法令,一時不察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俟日前與律師討論及此,始發覺有系爭和解無效原因,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請求,又未調取系爭訟爭事件卷宗,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訟爭事件,前經兩造於102 年9 月2 日以附表所示內容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3 頁),又抗告人係於105 年12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原審民事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

1 頁),其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系爭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均係伊與張哲豪合資興建,為二人共有,有工程請款單3 紙可稽,又伊日前與律師討論後,始知悉有前述和解無效情事,並有伊提出之護照可佐,而原審未調取系爭訟爭事件卷宗,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自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有與訴外人張哲豪合資委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提出廠商請款之請款單3 紙為證,惟依上開3 紙請款單上所載日期各為98年11月28日、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15日,足見抗告人主張其與張哲豪共同起造系爭地上物之情事縱然屬實,均係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且抗告人係明知上情而仍為系爭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時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已知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理由,是其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期間,自應從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算方屬合法,故其至105 年12月12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亦難認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護照,僅能證明其有無美國籍,此與其何時知悉系爭和解有無無效原因係屬二事,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訴訟上和解,係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和解不論何時送達,均無礙兩造和解之成立,且應自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況原審亦有調取系爭訟爭事件卷宗查明系爭和解成立及送達情形(見原審卷第11頁),故抗告人前開各項主張,顯均屬無據。則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既未遵守前揭法定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裁定聲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備註:以下之被告即抗告人,原告即相對人)┌──────────────────────────────┐│一、被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高雄 ││ 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 A 部分道路刨除,B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拆除 ││ ,並將其上之電動軌式鐵門、簡易鐵皮網狀雞舍、水桶予以 ││ 移除後,將其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3,954 平方公尺) ││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 ││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佔用面積(3,954 ││ 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新台幣壹萬壹仟 ││ 肆佰伍拾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1 日至現 ││ 場測量之費用,實際金額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屆時向原告請求 ││ 之金額為準。 ││五、上開第三、四項之履行期間由原告再另行通知被告,被告於 ││ 接獲原告通知繳納後,始負遲延責任。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