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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邱文法相 對 人 高雄市○○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殷道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相對人未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取消伊租用高雄市○○路○○住○○○地○○○號14停車位,而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原租用之停車位,非針對停車位所有權之爭,本案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審裁定顯然有誤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指其標的係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言,其餘非屬上開親屬或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均屬財產權訴訟。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准回復抗告人原租用之停車位。依其所為之聲明非屬因親屬或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因財產權而生之訴訟,是自應就抗告人因此一聲明所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因抗告人所請求者為回復特定之停車位,自應以該停車位之市場價值為計算之標準,然因抗告人已陳明無計算標準及依據,且原審依所得證據資料亦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如嗣後提出證據證明該車位之市場價值低於前開數額,則屬溢繳裁判費,應否退費之問題。又抗告人已自行繳納裁判費3,000 元,於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時,自應予以扣除,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