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戊庚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執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戊庚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在民國104 年12月11日即具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伊於106 年7 月11日收受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方知相對人黃戊庚業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足見黃戊庚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原法院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繼續執行。而伊於106 年5 月15日聲請更正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非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或重新發動程序,原法院應命伊查報或補正黃戊庚之繼承人,此並非無法補正事項,乃原法院逕以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時,黃戊庚已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本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戊庚及訴外人李石玉等8 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2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聲請更正上開債權憑證之部分記載,並聲請對上開執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黃戊庚業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有聲請狀、債權憑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數額,此確定之強制執行費用既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而得就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足見其為原執行程序之附隨程序。則執行債務人黃戊庚於執行程序開始之時,為具有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其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執行法院未改列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而繼續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雖無不當(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然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前,無從知悉或查悉執行債務人黃戊庚業已死亡,其收受執行法院列名債務人黃戊庚之債權憑證後,據此而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附隨程序,以完成同一執行目的,性質上尚難與重新聲請新執行程序等同視之。且前開黃戊庚死亡致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並非不得命抗告人補正黃戊庚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或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補正逕駁回抗告人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原裁定並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