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黃怡雯相 對 人 張新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49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60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553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8 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60號裁定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2,189,000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計算擔保金應以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價額1,010 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抵押債權696 萬元後,始為相對人應得分配之金額。再者,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之債權額,係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年息78% ,已逾民法第203 條年息不得逾20% 之規定。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於另案105 年
1 月29日受分配後,僅餘本金1,593,932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算之利息,合計本息為2,091,763 元。是原裁定以拍賣最低價額1,010 萬元計算,酌定抗告人以2,18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實有過高,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60號裁定抗告人以2,189,000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審裁定准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僅爭執原審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故本院所審究者,自以抗告人抗告爭執為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尚存本金25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日息千分之1 )乙節,業據提出陳報狀暨所附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堪認信實。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於另案105 年1 月29日受分配後,僅餘本金1,593,932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之利息,合計本息為2,091,763 元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就債務之清償情形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若干等節,均應留待本案訴訟為認定,並非停止執行程序得以審酌,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7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2 、3 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玉山銀行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 萬元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拍賣所得價金,應於玉山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受分配後,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始得分配。又系爭房地前經原法院定其拍賣最低價額為1,010 萬元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 頁),且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辯稱:計算擔保金應以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價額1,010 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696 萬元,始為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即404 萬元,計算式:1,010 萬元-696萬元=404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六、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本金25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日息千分之1),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借款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仍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即年息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20。則本件借款僅以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年息20% 計算,而不計入違約金之情形下,該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計至原審裁定之日止,為5,504,110 元{計算式:
2,500,000 +【2,500,000 ×20% ×( 6 +3/365)】=5,504,110 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已逾前述系爭房地拍賣得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404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4 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約為875,333 元【計算式:4,040,000 ×5%×(4 +4/12)=875,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75,000 元。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命供擔保金過高,於逾上開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諭知,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