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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陳昭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榮添等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

3 0 日宣判(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經原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證明書),嗣因查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唐黃清金(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及黃國維(104 年6 月23日死亡),均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死亡,系爭判決應為無效判決,原法院書記官乃於105 年3 月21日撤銷原確定證明書後,原法院再於105 年5 月11日裁定命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10 5年7 月1 日公示送達系爭判決,文書應於105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完畢,本件應續行訴訟程序,惟抗告人迄未獲原法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法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以維權益。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係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 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05 年2 月19日核發原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㈢第24、66、117 頁),嗣抗告人持系爭判決及原確定證明書欲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見系爭判決所列被告中之唐黃清金(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㈣第23頁戶籍資料)、黃國維(於104 年6 月23日發現死亡,見原審卷㈣第26頁)均早於前揭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 4年11月12日之前死亡,乃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陳報原審(原審卷㈣第2 頁),因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原法院書記官隨即於105 年3 月21日撤銷原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㈣第8 頁),原法院並於105 年5 月11日裁定命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並向其繼承人送達系爭判決(原審卷㈣第32頁),惟前開送達證書誤將被告唐黃清金之繼承人「蔡敏俐」之姓名誤植為「蔡敏例」,復將唐黃清金之繼承人蔡志文、蔡志芳應受送達地址之門牌號碼「41之1 號」誤載為「14之1 號」,而有送達不合法情事(原審回證卷㈥第119 、

120 、122 頁),原法院重新送達後,系爭承受訴訟裁定於

106 年7 月28日始合法送達蔡敏俐;於106 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蔡志文、蔡志芳(原審卷㈤第199 、197 、198 頁送達證書),俟系爭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向其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並於106 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蔡敏俐;於106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蔡志文、蔡志芳(原審卷㈤第203 、201 、20

2 頁),原法院於106 年8 月23日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完畢,抗告人除聲請原法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以外,已就分割共有物事件另行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如經審查該判決屬於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即使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亦屬無從執行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自應拒絕付與確定證明書,並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違背法令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四、承前所述,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列被告中之唐黃清金及黃國維,於訴訟繫屬中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則其等於審理期間死亡者,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在其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且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詎原法院一時未察,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因有當事人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而應當然停止,且在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復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不得以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誤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唐黃清金及黃國維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實體之裁判即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形式上縱經確定,其性質上仍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即對全體共有人仍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而無從據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原法院自不應依抗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至於原法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系爭承受訴訟裁定,僅在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被告唐黃清金、黃國維送達之問題,尚無溯及於104 年11月12日原法院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使被告唐黃清金、黃國維之繼承人發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效果,亦即原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之後所為之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並無從治癒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部分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及實體上瑕疵。即使原法院現已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更無從據為執行辦理分割登記。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仍可不受既判力作用之拘束而更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既已完成送達文書予被告唐黃清金及黃國維繼承人之程序,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續行訴訟程序,原法院應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由其逕行辦理分割登記,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重新起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六、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重新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予核發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