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曾昌宏
曾冠元(原名曾宜靖)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相 對 人 曾昌文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業經相對人撤回對其假處分之聲請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分為50萬股(每股10元),迄民國89年4 月13日止,分別由股東曾昌能持股15萬股、曾昌文持股16萬股、訴外人曾陳松蘭持股1 萬股、曾昌連持股5 萬股、訴外人曾美德持股4 萬股、訴外人鍾毓芬持股1 萬股、訴外人曾耀霆持股5,000 股,及訴外人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娣、洪玲美各持股15,000股,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相對人自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後並未將股權移轉予他人,然其名下16萬股中之5 萬股竟移轉至曾昌宏名下;另曾陳松蘭名下1 萬股移轉至曾冠元名下、曾美德名下4 萬股併入其他繼承人名下。惟曾美德、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0年2 月20日死亡,渠等之遺產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相對人自得對於曾昌宏、曾冠元、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下稱曾昌宏等5 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返還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另因美德公司擬於106 年8 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300 萬元暨修訂公司章程案,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顯有再為持股轉讓及行使股權操弄股東會決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有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上開爭議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即曾昌宏名下美德公司股份51,000股,曾冠元名下美德公司股份1 萬股、曾昌能名下美德公司股份6 千股、曾昌連名下美德公司股份1 千股、劉曾良仁名下美德公司股份6 千股,合計7 萬4 千股),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惟相對人前對美德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8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94年股東會決議時,美德公司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應依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㈣之記載,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相對人再主張依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之股數,顯屬無據。又相對人曾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為由,對曾昌宏、曾昌連及曾昌能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駁回再議,暨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均認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為變更登記係屬合法,相對人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低。再者,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特性,相對人應負嚴格之釋明責任,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係有利於美德公司及其股東,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業經取消而未召開,難認相對人受有損害。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認定美德公司
迄至89年4 月13日止之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分別為曾昌能持股15萬股、相對人持股16萬股、曾陳松蘭持股1 萬股、曾昌連持股5 萬股、曾美德持股4 萬股、鍾毓芬持股1 萬股、曾耀霆持股5,000 股,及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娣、洪玲美各持股15,000股;曾美德、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0年2 月20日死亡,相對人、曾美德、曾陳松蘭於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後有股權變動情形,相對人否認有同意移轉股權,其擬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返還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美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該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47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曾美德、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0
年2 月20日死亡,詎抗告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逕依各繼承人可繼承之股份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仍有再將持股轉讓,及行使股權操弄股東會決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8 月21日函、相對人95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美德公司106 年7 月1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據以觀諸前開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8 月21日函係曾昌宏代理美德公司委託律師催告相對人是否同意分割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
4 萬股股權遺產,經相對人於95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略以:其不同意僅就曾美德之美德公司4 萬股股權為分割並繼承登記,此為法之所不許。曾昌宏等人關於上開4 萬股股權之不法分割並行使,及於89年4 月14日股東會及其後歷次股東會指定或推舉曾昌宏代行曾美德股權之不法行為,已對相對人權益侵害,相對人將追究其等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再徵諸美德公司106 年7 月17日之書函係稱:依最高法院裁定及大部分繼承人同意將股權遺產分配與繼承人等語,及抗告人未曾提出繼承人間曾為分割協議之證明,則依上說明,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曾美德、曾陳松蘭所遺美德公司股權,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相對人已明確表達拒絕逕為分割之意,抗告人猶逕依各繼承人可繼承之股份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乙節,尚非無據。是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倘抗告人之股權未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當屬難以避免抗告人自由處分以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陷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僅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美德公司之股權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之爭點
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同,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同一,有各該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撤銷94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中已敘明:「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亦肯認相對人得另提起訴訟,以解決股東間之股份數額爭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㈣再者,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曾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
不實為由,對曾昌宏、曾昌連及曾昌能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駁回再議,暨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均認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為變更登記係屬合法,相對人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低云云。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況且民事訴訟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曾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為由,對曾昌宏、曾昌連及曾昌能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為變更登記係屬合法,相對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返還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勝訴可能性即低云云,已屬無據,亦無足採。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第52 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認定美德公司迄
至89年4 月13日止之股東人數及持有股數分別為曾昌能持股
1 5 萬股、曾昌文持股16萬股、曾陳松蘭持股1 萬股、曾昌連持股5 萬股、曾美德持股4 萬股、鍾毓芬持股1 萬股、曾耀霆持股5,00股,及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娣、洪玲美各持股15,000股;曾美德、曾陳松蘭分別於88年11月24日、90年2 月20日死亡;相對人、曾美德、曾陳松蘭於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有股權變動情形;相對人否認有同意移轉股權,其擬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返還股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美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該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確定判決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得透過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應可認定。是相對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美德公司擬召開
系爭106 年8 月25日股東會,議決現金增資3 百萬元及修訂公司章程,應有行使股權操弄股東會決議之虞,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顯有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利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美德公司股份合計50萬股,而系爭股份合計7 萬4 千股,系爭股份占美德公司股份
14.8 %,比例非微,若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加計系爭股份後,可能影響股東會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而為美德公司重大變動決策,致可能造成美德公司及股東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僅係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暫予停止,於系爭股份爭議確定前,不能將系爭股份加入表決權數,致無法「儘速」為公司重大變動決策,而可能影響美德公司之經營。經本院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即時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必要,以避免續生潛存危害。從而,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然該釋明尚未完全充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106 年8 月25日股東會業經美德公司取
消而未召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原法院於106 年8 月22日裁定准許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後,美德公司始取消106年8 月25日股東會,顯見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確有股東會開會在即,而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況且,若未禁止曾昌宏等5 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系爭股份加入表決權數後,美德公司亦可能隨時再召開股東會,顯無法避免潛存危害。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至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前於本件類似之爭執法律關係,經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91 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5 裁定駁回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所援引之另案裁定,其原因事實或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屬個案認定之不同法律見解,並無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當。本院審酌相對人釋明之程度,認原審參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曾昌宏等5 人就如裁定主文所示之美德公司股份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因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美德公司股份(每股10元)價值為計算基準,且依相對人陳明其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按系爭股份合計7 萬4 千股,每股1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74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 年又4 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4 年,再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以此預估抗告人在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禁止曾昌宏等5 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美德公司股份不得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行使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利,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