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晉欣防水材料行即吳昌彥相 對 人 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建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分包相對人與訴外人中山大學間「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之「假設工程、拆除運棄工程、鋼承板檢修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及其他雜項工程」,兩造並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經抗告人履約完畢,相對人亦付清工程款。惟因中山大學指示就系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即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緊急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同意抗告人施作完成驗收通過即可向相對人領取追加工程款。該追加工程部分,抗告人亦施作完成、並經驗收,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
5 萬元遭相對人拒付。為此,抗告人向系爭追加工程履行地即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原裁定竟以兩造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乃中山大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依約要求辦理工程變更追加,相對人亦依系爭契約附件「單價明細表」之「備註」欄約定,通知抗告人變更追加施作,即兩造間僅成立一個承攬契約,非就追加部分另訂新約,該追加部分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應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適用,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 、2 頁),足認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指相對人)、乙(指抗告人)雙方如有爭執訴訟,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30頁)。足見兩造已就非屬專屬管轄之系爭工程爭訟,以文書合意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契約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說明,應認上開合意管轄,屬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管轄權約定。是原裁定依上開管轄權約定,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乃獨立於系爭契約主工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追加工程之契約履行地即原法院管轄云云。惟依相對人與中山大學簽訂之契約第20條㈠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有「工程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0頁)。參以抗告人自承其向相對人承攬之工程,係分包自相對人與中山大學間「工程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之一部。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訂契約工程契約六、約定:分包工程:約定總價承攬260萬元外,另約定(. . . . 甲方有隨時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單價明細表」備註欄:「3.本工程願意調整後單價訂約: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 . 」之約定(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均足認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認知相對人可能因中山大學所需而追加工程,方於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單價明細表書為如上之約定。按系爭追加工程既為中山大學「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之一部,自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所涵蓋,此與原約定施作之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及付款完畢無關。亦即系爭追加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追加,而非另一新成立之獨立工程契約,自有系爭契約第14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足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