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鄭志敏
李重德相 對 人 鄭榮發即鄭黃桃之繼承人
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有審究債權與抵押權有無繫屬關係之權利與責任,不可轉而要求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解決,更不可憑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作為債權與抵押權有無繫屬關係之依據。抗告人前以系爭協議書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然執行法院仍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債權即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協議書成立時間為民國89年11月8 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5年6 月間,可證明系爭協議書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又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也未告知債權金額為多少,原法院究如何得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足見系爭裁定明顯違法而有嚴重瑕疵。另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給付期限為85年7 月23日,執行法院則先後認定90年11月9 日、89年12月8 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顯有矛盾。再者,相對人於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後,竟變造債權內容,且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即逕行認定相對人之債權額,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該變造債權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明揭斯旨。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
係准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6頁),則原法院為執行時,即應依系爭裁定內容就上開抗告人之不動產為拍賣執行,而不負審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及系爭裁定內容有無違法之義務,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有審究債權與抵押權有無繫屬關係之權利與責任,且系爭裁定違法而有瑕疵,執行法院不得依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以相對人所提出作為借款
證明文件之系爭協議書乃抗告人受相對人之脅迫而簽立,且相對人於85年至89年間所收取之不法利息已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應視為抗告人償還之本金,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得拒絕給付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情事,且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220 萬元債權尚未獲清償,得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68、69頁)。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抗告人未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既經法院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認定如前,則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判決認定內容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程序,不得自行為相異之認定,抗告人亦應受上開判決認定內容之拘束,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為爭執,故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不得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債權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不足憑採。
㈢再者,執行法院有於106 年7 月5 日以函文檢送系爭執行事
件之試算分配表予抗告人,該分配表上所載債權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0年11月9 日,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欄記載相對人得主張自89年12月8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固有原法院執行處106 年7 月5 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4 司執21155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觀之上開106 年7 月5 日函文內容已明載所檢送者為試算之分配表,則該分配表所列載內容並非執行法院已確認之應為分配內容甚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係進行至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點交程序,尚未製作分配表以分配價款,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款究應如何分配,自仍待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予以確認。是以,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已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認定,且認定日期矛盾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有變造債權內容情事,該變造債權不具
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核屬就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本即非執行法院得遽為認定,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定程序救濟。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同法第18條第
1 、2 項所明定。抗告人除為本件聲明異議外,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不應停止,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