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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79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為相對人及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3

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應普公司為強制執行,命應普公司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者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抗告人已向原執行法院提出相關證據,表明應普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民國100 年初,即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於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予抗告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原執行法院106 年6 月26日雄院和字104 司執全溫字第83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雖記載定於106 年8 月7 日對應普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當日卻以強制力解除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將系爭不動產占有交付相對人,執行對象顯係抗告人。雖抗告人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31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及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4 條之4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後,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應普公司為強制執行,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普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依該異議狀案由載明「為對鈞院以106 年6 月26日雄和

104 司執溫字第831 號執行命令,命履行交付不動產予相對人使用收益聲明異議事」,理由欄記載「現聞鈞院定於106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系爭房屋‧‧‧」等語,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處分案由欄記載「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6 月26日雄和104 司執全字第831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於

106 年7 月24日聲明異議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處分時,系爭命令所定之執行日期106 年8 月7 日尚未屆至,益認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及原處分之標的確為系爭命令,而不及106 年8 月7 日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於同年8 月14日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將之送請原法院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案由欄載明「為司法事務官106 年7 月27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31 號裁定,異議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原裁定之標的仍限於抗告人對系爭命令之異議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等卷宗屬實。是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不及106年8 月7 日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先敘明。

㈡然依據系爭命令所載,其收受者為相對人、應普公司,並未

包括抗告人,足認原執行法院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應普公司,而對應普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系爭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為執行命令效力所不及,系爭命令顯然不當,並無理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至於106 年8 月7 日強制執行程序後,抗告人並未另具狀聲明異議,故該執行程序之當否,非本件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