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張真能
郭明旺相 對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深表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法院106 年8 月2 日105 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裁定基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但未提出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