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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蘇秀利

蘇秀山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3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人之登記,然系爭土地係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之用地,並無租金,應以1 年所獲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地上權之價額。而系爭土地無論以稻米年耕2 次、年休耕2 次或年耕休耕各1 次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所獲得利益均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 千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1,073,7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實有違誤,應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2頁) ,自應受土地法第110條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租金,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後段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1

0 條地租不得逾地價百分之8 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9,018 元(2045.28 ㎡×350 元/ ㎡×8 %×15年=859,0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以稻米年耕2 次、年休耕2 次或年

耕休耕各1 次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所獲得之利益均在10萬元以下云云。惟系爭土地一年所獲視同租金利益,係指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可能獲得之利益( 至耕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08 號解釋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屬另事) ,而土地使用之用途頗多,非僅限於種植稻米1 項,抗告人亦自承系爭土地部分供作荔枝園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則抗告人主張應以稻米年耕或休耕之收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依土地法97條認租金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10之限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772 元,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