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劉惠玲相 對 人 孔沁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並未約定以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效力之得喪,而係約定使債權人負協力義務,以利債務人去完成所約定之作為,期以約定事實之作為時,為債務履行之清償期,自不屬條件附款。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以為解決。相對人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參酌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意旨,抗告人係同意參加和解人陳俊豪給付款項予相對人,並未約定抗告人有直接給付之義務,而執行法院就何人屬於執行名義上,負有給付之義務,僅得為形式審查,並不得為實體審認,故抗告人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次,和解筆錄係附有條件,然條件未成就,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又抗告人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和解筆錄所附條件之成就。再者,和解筆錄係就訴訟外事項為和解,不生執行力。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5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上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孔沁雯(相對人)應於105 年9月10日前協同被上訴人劉惠玲(抗告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孔沁雯、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45萬元),在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同時,連件辦理陳俊豪(參加和解人)之銀行貸款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劉惠玲同意給付上訴人孔沁雯54萬5,295 元,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二、陳俊豪取得之放款應直接撥付至上訴人孔沁雯指定之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見執行影卷第5 頁正背面,下稱執行名義)等語,堪認兩造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於該事件就彼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由陳俊豪以參加和解人身分參加和解。而揆諸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執行名義亦記載:「…被上訴人劉惠玲同意給付上訴人孔沁雯54萬5,295 元…」等語相互以觀,足認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內容,負有給付款項予相對人之義務,並非僅同意陳俊豪給付款項予相對人。是抗告人指稱其依執行名義記載,並無直接給付相對人之義務,且和解筆錄係就訴訟外事項為和解,不生執行力云云,不足採信。其次,執行名義所以為如上約定,係因兩造曾約定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屋獲利,相對人可分取利潤(但利潤應扣除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之金額),嗣抗告人將房屋出售陳俊豪,因房屋上設定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陳俊豪難以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價金(見執行影卷第101-103 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23 號判決,即執行名義作成前之第一審判決),為利陳俊豪以該屋申辦貸款給付價金,在兩造爭訟之原審法院第二審程序中,陳俊豪因而參加兩造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使陳俊豪同時憑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抗告人並同意給付相對人545,295 元。為期「縮短給付」(即節省陳俊豪將價金給付抗告人後,抗告人再給付價金予相對人之過程),遂約定陳俊豪將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相對人帳戶。則參酌兩造和解前後經過及筆錄記載,暨兩造、陳俊豪於和解時之認知,堪認上開辦理塗銷抵押登記、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及陳俊豪取得款項後,應逕將該款撥付相對人帳戶,皆係為使陳俊豪得以藉此逕為抗告人給付該款項予相對人,所需辦理事務之必然過程,兩造並無將上開事實之發生,視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意思,即係將之作為關於債務清償期的約定。從而,抗告人指稱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暨抗告人已以條件未成就為抗辯,執行法院就此抗辯,並無實體審認權,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以為解決云云,即屬無據。
四、其次,陳俊豪出售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移轉登記該屋所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業據相對人陳明綦詳,並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見執行影卷第50、56頁)可稽,堪可認定。而陳俊豪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則執行名義記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撥付給相對人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其清償期應認已屆至。又執行名義既載明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545,295 元等語,則抗告人即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予相對人之義務,雖其後附加記載「…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等語,惟如前所述,執行名義所以為後者之約定,乃係節省勞費而為縮短給付之約定,非在免除抗告人之給付義務。而參諸前述,陳俊豪取得放款直接撥付款項予相對人之事實發生已不能時,應認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記載,給付上開款項之清償期已屬屆至,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符法律規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